跳广场舞猝死组织者需要赔偿吗 (参加单位组织的球赛受伤算工伤么)

【实务问题】

广场舞、马拉松、爬山、球赛等群众性活动参与者伤亡,组织者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结论综述】

参加广场舞、马拉松、爬山、足球赛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对活动性质和风险具有一定的认识,对自身体能和安全尽到主要注意义务,如无直接侵权人,发生意外伤亡,一般而言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出现意外伤亡的损害结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伤亡结果有因果关系的,组织者一般承担次要责任。

参加广场舞比赛受伤谁负责,跳广场舞死去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司法裁判】

案例一:李某1、李某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149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死者陈幼明生前参加“化龙宫神农大帝诞辰广场舞联欢”活动中猝死引发的损害赔偿争议,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件。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蔡明远等八人应否对陈幼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围绕该类纠纷案件的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定。

李某1等四人请求蔡明远等八人对陈幼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符合如下条件:蔡明远等八人系活动组织者;对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陈幼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从活动情况看,蔡明远、刘炳根、王文文、郑建兴的名字出现在活动舞台背景上“诚心叩谢”之列;活动舞台背景大屏幕书写内容格式;蔡明远等八人系活动部分出资者等均没有明确其为组织者的意思表示。从颜巧凤、李秀华、刘淑宝、李某1在公安机关笔录有关内容看,其中颜巧凤称陈幼明所在的“开心队”参加表演的组织者为“淑宝”;李秀华称参加表演是刘淑宝邀请的;刘淑宝称参加表演活动是化龙宫负责人安排的;李某1称表演组织者是“淑宝”、“彩虹”、“莲群”三人,以上证人证言无法相互印证证明蔡明远等八人为本案活动的组织者。

本案“化龙宫神农大帝诞辰广场舞联欢”活动,系民间群众性活动,未配备安保医务人员不足以认定违反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陈幼明在参加表演过程中猝死,为因病突然死亡,也无证据证明其死亡系因抢救不当造成。故李某1等四人主张蔡明远等八人为本案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陈幼明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生效判决并无不当。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永靖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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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叶爱文、卢善齐、东莞市体育局、东莞台心医院有限公司、东莞市红十字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921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群众性组织者责任纠纷。《中国境内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比赛期间起终点及沿线均须配备急救设备和专业医务人员,确保能在最短时间内将伤病人员送到指定医疗机构”。该办法并未明确规定2000人的活动需配备多少救护设备和人员。

根据各方确认的事实,在13.5公里环形赛道内至少有四个取水点加医疗点,西门(起点和终点)、南门分别有两家医院的救护车驻守,沿途有红十字会的志愿者和保安公司人员。在叶炯桃晕倒后,红十字会志愿者及时到达,对叶炯桃采取冰敷、按摩、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并呼叫救护车,在救护车均已出勤情况下以电瓶车载送叶炯桃至救护车,再送医院。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救治活动存在延误或者现场救治与叶炯桃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定体育局、宏观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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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谢兴平、中山市律师协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52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山律协组织全市律师参加篮球比赛,该赛事并不具有强制性,谢兴平作为律协会员自愿参加该赛事,对参加比赛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中山律协提前下发了该赛事的活动方案、比赛规则、赛程安排等,经审查,该赛事安排并无不明显合理之处。且事发当天因下雨而在室内场地比赛,避免了场地湿滑产生的风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山律协作为比赛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后,谢兴平在没有严重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况下因摔倒而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与中山律协的赛事组织活动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山律协已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向谢兴平发放22000元以示慰问。

因此,谢兴平主张中山律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此外,谢兴平诉请中山律协退还会费及减半收取会费等,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裁定如下:驳回谢兴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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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薛超与北京东方瑞捷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363号】

一审法院经询,双方认可比赛现场并未配备医务人员。高德公司主张其于比赛前进行了风险提示,主张薛超已签署承诺书,但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薛超亦未认可。

一审庭审中,薛超提交证人证言三份,主要内容均为事故过程的陈述。其中落款为王宸的《关于薛超受伤当天的说明》载明“比赛开始后,大概进行了20分钟左右时,对方一名球员起脚射门,足球踢中我方队员薛超的右侧眼睛。薛超当时就捂住了双眼,比赛暂停……当时他眼睛有点红,并无出血。大概暂停了5、6分钟,经薛超同意继续进行,直至结束。”落款签名为王晶的证言载明“开场后17分钟左右,对方一名球员在距球门5米左右射门,足球在运行过程中打在我方球员薛超的右眼部位,当场薛超捂住眼睛原地表示身体不适,比赛没有因此叫停,对方继续进攻射门。对方本次进攻结束后,裁判与薛超进行身体情况沟通。”瑞捷公司、高德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但主张薛超受伤后,裁判中断比赛,薛超要求继续比赛。

本院认为……首先,薛超参与的比赛系五人制足球比赛,该类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竞技性、对抗性,比赛过程中具有发生碰撞、蹭撞、跌伤等情况的危险性,薛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首次参加类似赛程,对比赛的性质、特点及风险具备通常认知,其参加比赛后对自己的安全负有必要注意义务。

其次,薛超所受伤情系对方球员起脚射门时足球碰撞薛超右眼部位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对方球员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比赛规则实施相关行为造成薛超受伤以及伤情系瑞捷公司、高德公司安保管理不当所致。

第三,瑞捷公司、高德公司作为足球比赛的组织者,应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其在赛事组织过程中存在参赛人员信息管理不充分、临场伤情判断处理不到位等情形。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薛超对其参赛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瑞捷公司、高德公司承担一定次要责任,并判决瑞捷公司、高德公司赔偿薛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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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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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建议】

案例一中,陈某参加广场舞联欢会突发疾病死亡,其家属认为蔡某等八人为活动组织者,但经法院查实,蔡某等人出现在活动舞台背景上“诚心叩谢”之列,仅仅为活动提供了资助,最终法院认定活动组织管理者另有他人,驳回了其家属的诉讼请求及再审申请。

案例二中,家属认为活动救护车配备不足、组织者耽误抢救时间等原因,和叶某中暑死亡有因果关系,要求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广东高院认为,活动组织充分、及时进行了抢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救治活动存在延误或者现场救治与叶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活动组织者无需从承担责任。

案例三中,谢某自愿参加律协组织的篮球比赛,律协提前下发了该赛事的活动方案、比赛规则、赛程安排等,事发当天因下雨改在室内场地比赛,谢某意外摔倒而受伤,广东高院认为律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未支持谢某赔偿请求。

案例四中,薛某被对方球员足球踢中受伤,因活动组织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风险提示、签署过承诺书,且现场无医疗人员,让薛某受伤后继续参赛,北京三中院判决组织者承担次要责任。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活动参与者而言,如发生意外意外伤亡,其本人或家属诉讼时,首先应当明确活动的组织方,避免像案例一中的情形,导致活动组织方认知错误,导致败诉;其次要从活动的全流程入手,从组织宣传、报名、是否收费、是否签订协议、活动开展、后勤保障、事发后救助等各方面搜寻组织方的过错或瑕疵,以求增加组织方的赔偿责任。

对于活动组织方而言,如要避免承担责任,建议和参与者签订书面协议,告知活动风险、

提示活动对身体素质及体检的要求,做好应急预案,如发生意外及时送医。如属于收费性活动,更应提高注意义务,购买相应保险。如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及时申报许可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避免发生意外后出现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导致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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