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胜诉后律师费由谁承担 (合同纠纷案判决后败诉该怎么处理)

引言:因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十分常见,守约方在诉讼过程中除了主张直接损失外,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也存在主张空间。但是由于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实际发生的,具有相对不确定性,故对于该损失如何界定、如何计算是司法裁判中的难点。本团队对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具有丰富经验,将陆续分享各类典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裁判规则,第一篇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可得利益损失裁判规则。

一、什么是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立法上尚未给出全面的明确定义,目前对于该概念的理解以《民法典》第584条作为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该条的表述,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赔偿的一种,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丧失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一是可预见性。该法条中明确说明了损失范围仅包括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可得利益损失一定是在合同订立之时可以预见的,如果属于无法预见、不能预见的损失,不具备可得利益损失的特征,无法根据该条进行主张。二是未来性。在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场合下,均是出现了违约情形,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了,此时由于合同并没有正常履行完毕,履行合同带来的利益在当下也没有实际产生,实际保护的是守约方对于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的一种“合理期待”。三是相对确定性。在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形下,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确定的,例如建设工程案件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给承包人带来了利息损失,该类型损失已经发生,具有确定性。但是可得利益损失与直接损失不同,其既有确定的一面,同时也具有不确定的一面。由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对未来利益的期待,其在认定、金额计算上必然是一种预估,具有不确定性。但是这种预估并非随意预测,而是要根据合同订立的情况、合同履行中市场环境的状况、行业内一般交易的习惯和规则等综合认定,对该可得利益是否会发生、具体金额为多少作出合理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需要把握合理的确定性标准,故而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具备相对确定性特征。

二、建工案件中,法院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请求的案例归纳

在某智库中以“建设工程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原告提出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得到支持的比例并不高。例如2022年度,该类型案件共检索到45份裁判文书,但是法院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仅5份裁判文书。查阅大量案例后,法院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原因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类:

1、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法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1】(2021)辽1102民初1653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36,500.00元,因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的损失应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20)最高法民申1422号

江南公司主张常元公司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实际系要求常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违约责任的前提为合同有效。因《代建管理合同》系无效合同,江南公司主张常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因违约行为会导致相应损失。

【案例1】(2021)苏05民终10566号

硕科技公司、华硕置业公司主张可得利益租金损失52455840元,本院认为,可得利益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华硕公司科研大楼,华硕科技公司、华硕置业公司主张其将部分面积出租用于收益获利系江苏建工集团订立案涉施工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因此一审对于华硕科技公司、华硕置业公司主张可得利益租金损失52455840元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2019)最高法民申475号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万博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符合可预见性原则,不得超过东阳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原告未就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提供相应依据或者证据材料不充分。

【案例1】(2019)陕民终1021号-1

对于中豪公司所诉的剩余工程可得利益损失482.3501万元,中豪公司依据《2016年陕西省统计年鉴》确定的咸阳市建筑企业产值利润率4.3%,根据(合同总价款—已付工程款)X4.3%计算的可得利息损失。咸阳市建筑企业产值利润率仅为一种参考数据,对于中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的具体金额难以确定,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

关于二期前期投入及预期收益损失问题,中建一局虽主张二期前期投入及预期收益损失,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前期投入的证据,亦未提供计算预期收益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中建一局关于二期前期投入及预期收益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中建一局虽提供了施工现场彩钢房照片等用以证明存在二期前期投入,但一期施工也需要搭建彩钢房,中建一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搭建彩钢房不是其一期施工的正常成本、而是专门为二期施工所搭建,仅根据照片不能证明存在二期前期投入。关于预期收益损失,中建一局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明确的损失计算方法和依据。综上,中建一局关于二期前期投入及预期收益损失的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存在过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追求的预期结果都难以实现,预期利益难以达成,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当支持。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313号

中色十二冶公司上诉称,本溪庆永公司将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交付给他人施工,已开工部分工程因被迫撤场无法完工,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中色十二冶公司并未对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施工,且疏于施工现场管理,承发包双方自签约至履约、解除过程中,均存在大小不等过错,签约时合同当事人追求的履约目的都难以实现。在此情形下,依行业惯例,预期利益本就不可能或难以实现。对此,双方作为相关行业的专业企业应当知道。故,中色十二冶公司主张上述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建工案件中,法院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请求的案例参考

实践中,法院支持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请求的案例占比并不高,下文节选了几个法院支持该请求的典型案例:

【案例1】(2021)苏08民终4942号

一审法院:

49、51号楼及人防工程的预期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润民公司未按中标通知书约定履行义务与炎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构成违约,故对炎威公司49#、51#楼及人防工程预期利润损失的诉讼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主材材料价差收益率2.5%,具体数额为:1038670.40元(定额利润)+742579.74元(主材材料价差收益×2.5%)=1781250.14元。

二审法院:

关于炎威公司主张的49#、51#楼及人防工程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首先,发包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并不排除发包人因违约行为造成承包人的损失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润民公司经过邀请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确定炎威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按照要约、承诺合同订立的规定,润民公司邀请招标为要约邀请,炎威公司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故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润民公司在炎威公司中标49#、51#楼及人防工程后却不按照中标通知书与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构成违约,炎威公司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润民公司所提其不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对其进行责令改正或作出处罚,而不能依据合同法要求润民公司承担其他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次,鉴定机构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确定定额利润符合鉴定程序和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已明确答复工程主材材料投标价与实际采购价之间存在价差收益的事实在招投标工程中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建议的范围内酌定2.5%材料差收益并无明显不当。预期可得利润损失并非炎威公司因实际施工、购买材料、机械设备或配置人员等所产生直接损失,上诉人润民公司主张炎威公司未实际施工则没有利润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即使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亦不影响炎威公司依法主张润民公司承担违约所产生的利益损失。

【案例2】(2022)豫16民终113号

一审法院:

2021年5月7日,浩乐公司申请对远洋智慧城二标段门窗工程的逾期利益损失进行鉴定,并提交了《门窗工程施工协议》、电子版施工图纸、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编制报告》。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质证。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远洋智慧二标段-门窗工程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编号豫华威价鉴字[2021]第0023号。2021年9月10日作出《远洋智慧二标段-门窗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远洋智慧城二标段门窗工程,位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东南角。二标段包含11#、12#、13#、15#、16#、17#、18#、19#、20#楼共9栋单体楼工程及地下室工程全部。鉴定意见为远洋智慧城二标段门窗工程的预期利益损失(预期收益)鉴定造价人民币大写贰佰零伍万零壹佰伍拾元叁角贰分(2050150.32)。浩乐公司花费司法鉴定费20万元。关于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编号豫华威价鉴字[2021]第0023号《远洋智慧二标段-门窗工程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及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该鉴定意见书,是经过浩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可得利益为2050150.32元。浩乐公司要求金鼎公司予以赔偿,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金鼎公司与浩乐公司签订本案门窗施工协议外,还与浩乐公司签订了电力设备安装合同并进行了部分施工,浩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门窗工程能够正常施工并进行了相应准备,但金鼎公司收取履约定保证金之后,违反约定未将门窗交由浩乐公司进行施工,也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同时还中止了电力设备安装合同引发纠纷,金鼎公司至今仍未采取积极措施弥补其公司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浩乐公司为合同履行做了必要准备,金鼎公司、浩乐公司作为从事建筑施工的专业公司,对于履行合同能够取得的相关利润均有合理预期,浩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鉴定问题。浩乐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门窗施工合同内容为二标段,二标段包含11#、12#、13#、15#、16#、17#、18#、19#、20#楼,并非仅18、19、20号楼,金鼎公司仅以调取合同中显示三个楼否认二标段全部楼号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依据另案查明的内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案涉鉴定数额问题,在反馈意见时,浩乐公司对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而金鼎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质证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3】(2019)最高法民终164号

一审法院:

关于剩余工作利润,鉴定机构意见为2877523.02元。由于九州华伟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中建八局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损失赔偿额中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金额为2877523.02元。

二审法院:

关于剩余工作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九州华伟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赔偿给中建八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中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予以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4】(2021)浙03民终5811号

关于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1.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16.1.3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双方上述合同约定是关于发包人违约情形下承包人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举重以明轻,在发包人违约且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发包人更应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同时,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诉人对其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具有期待。被上诉人选择放弃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本身也有经济的考量,也应预见合同解除对上诉人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预期利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违约过错、合同解除事由认定有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预期利润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考鉴定意见,并考虑合同实际履行的比例、合同履行的机会成本及涉案合同边治理边建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预期利润损失1500000元。

四、小结

综合上述法院支持和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案例情况,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诉讼过程中,如要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主张,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1、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在法院不予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文书中,最常见的情况便是由于当事人依据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不存在违约的说法。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84条,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中,显然,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损失必然无法得到支持。而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分包、挂靠等情形十分常见,当事人在诉讼中考虑是否要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首先应当审视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有较高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要慎重提出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费用。

2、需要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提供合理的计算依据。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对于其主张的金额应当有相应的计算依据,用以证明金额的合理性。实践中,原告往往无法对该点进行充分举证导致该项请求被驳回。审阅上述四个法院支持该请求的案例,无一例外都提到了鉴定意见。故,在诉讼中,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主张有较高可能被法院采纳。

3、该损失具有可预见性。

根据法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可预见性特征,其范围不能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损失属于不能预见的,则该损失无法得到支持。例如上述提到的(2021)苏05民终10566号案件,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是合同正常履行后房屋将用于出租获益,可得利益损失包括预期租金损失。但是法院认为在订立案涉施工合同时项目为科研楼,被告方难以预见合同一方将对案涉工程进行出租,无法预见违约将带来租金损失,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对于损失是否可以预见需要结合合同订立时的目的、相应行业的市场情况、交易习惯等等来综合判定,只有在可预见范围内的损失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