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业,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二十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标准和法律规定
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定罪标准和法律规定
一、概念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 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
二、法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及其刑罚 的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以下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根据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另外,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给予”应当是实际给付行为,即作为贿赂物的财物已经从行贿人手中转移到受贿人控制之下。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三, 行贿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本条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作出修改后,进一步体现产权平等保护精神,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入罪标准按照二倍、五倍确定的办法,下一步可能将按照法律修改后的精神作出进一步调整,也可能涉及本条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对行贿数额不大,不够司法解释标准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根据本款规定,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的处罚,分为两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犯罪的规定。其中,“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是指行为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等提供帮助或者各种便利条件,以获取私利的情况。另外,本款所称“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人员,以及为外国国家及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公务人员或者经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关于“财物”,是指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各种资产,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根据本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要说明的是,本款在构成要件上没有明确规定“数额较大”,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依照前款的规定,包括依照前款两档刑罚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对单位犯本罪的,本条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规定处罚。
对于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对行贿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二是交待的时间必须在被追诉之前,二者缺一不可。所谓“主动交待”,是指行贿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待其行贿事实。因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询而不得不交待的,或者为了避重就轻不如实交待的,均不属于本款中的“主动交待”。本款所称“在被追诉前”,是指在司法机关立案、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行贿事实,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后,行贿人交待行贿行为的,不适用本款规定。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刑事政策上给予行贿人从宽处理和出路,鼓励行贿人悔过,揭发检举受贿人,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及时发现、惩罚贿赂犯罪。
本罪规定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个人,而不是单位自身,向非国有的公司、企业行贿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对单位行贿罪,规定的是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行贿。未规定对私有单位行贿的原因是考虑到市场经济中,私有单位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受贿”,将商品、服务提供他人,这种情况与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决定选择交易对象、交易条件不好区分。但这种行为显然也是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则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四、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22〕12号)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行贿2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特定情节、行贿100万元以上,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 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疆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疆新**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22号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条文解读: 该《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借鉴了1999年3月“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和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的相关内容。需要说明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本身不正当,也包括谋取利益的程序不正当;《解释》将原来对商业贿赂领域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扩大至所有行贿犯罪,同时将“谋取竞争优势”的范围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扩大至“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 )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六、相关案例
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公司业务人员回扣,不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黄某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案
裁判规则
对于“在经济往来中,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刑法》第164条并未就此做出专门性的规定。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有:“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的规定,但该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又根据《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此种行为也不宜参照《刑法》第391条的规定来定罪处罚。因此对于 “在经济往来中,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定罪处罚。
[案情]
黄某原是某省某县水产公司经理。2000年2月,某县水产公司(供方)与某市粮油食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需方)发生供销紫菜业务关系。为了能与对方保持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当时任水产公司经理的黄某在与需方公司业务一部副经理方某洽谈业务过程中,主动提出给予方某回扣费,并约定将每张紫菜提高的0.025元作为方某的回扣费。2000年2月18日,某县水产公司向某市粮油食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供货336箱紫菜,计1413000余张,价值51万余元。同年3月初,黄某从本公司会计处提取现金35,280元,并与会计顾某到某市将款交给方某。2000年3月中旬,黄某为本公司与方某洽谈第二批紫菜供销业务,双方约定每张紫菜提取0.02元的“佣金”。3月16日,水产公司又向某市粮油食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供货240箱紫菜。后黄某将此次的回扣费20160元交给方某。方某两次收取的回扣费均未入账。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是否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并且《刑法》第391条也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构成行贿罪。因此,《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也应包含此意。本案中,黄某为谋取与对方保持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的不正当利益,给予方某回扣费共计5544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黄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回扣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不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因为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与《刑法》第391条不同的是,该条并没有对“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做出专门性的规定。因此,根据《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原则,该行为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定罪处罚。故黄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法院评论
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 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范围完全相同,即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是数额犯,要求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所谓数额较大,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来认定,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法的或其他经正当途径不能获得的利益。只要行为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意图即符合该罪主观要件,至于实际上是否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由上述内容可知,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客观方面仅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对于“在经济往来中,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刑法》第164条并未就此做出专门性的规定。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有:“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的规定,但该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又根据《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此种行为也不宜参照《刑法》第391条的规定来定罪处罚。
因此对于“在经济往来中,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定罪处罚。本案中,某县水产公司(供方)与某市粮油食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需方)发生供销紫菜业务关系的活动,属于“在经济往来中”。黄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需方公司业务一部副经理方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回扣,虽然数额较大,但由于该行为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