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蔡某诉A公司、陈某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蔡某
被告:A公司、陈某
【基本案情】
2014年,蔡某与A公司共同签订了投资合同书,约定:蔡某出资300万元人民币,以基于A公司2013年经公司拟上市地交易所认可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实现净利润对公司进行估值,向A公司的股东购买普通股。同时,陈某与蔡某、A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为A公司之义务提供连带担保。
2014年1月17日,蔡某将300万元转入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之后,A公司未指定审计机构对公司2013年的公司利润进行审计,蔡某要求A公司支付回购款300万元。A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蔡某回购款50万元。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蔡某陈述,讼争借款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014年,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返还本金,被告实际也返还了50万元。A公司和陈某则提出,讼争300万元系投资款,目前公司没有上市所以不存在分配收益。返还蔡某的50万元是因蔡某一直催款,但这并不构成合同解除。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投资款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陈某对被告A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蔡某与被告A公司、陈某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和担保协议法律效力如何,原告可否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
【法院裁判要旨】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与A公司、陈某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和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蔡某按照投资合同书约定入资A公司后,因A公司未能按照投资合同书就2013年的公司利润进行审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蔡某要求A公司返还股权回购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A公司若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到账回购款将无条件赔偿因此给蔡某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蔡某要求A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陈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陈某应对A公司返还股权回购款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萍论】
1、 对赌协议的概念: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2、 对赌协议的效力:就对赌协议的效力,法院从更加尊重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保护善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在对赌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时,认定有效。
3、 对赌协议的无效情形:① 名为对赌实为借贷,对赌不成立。②协议约定对赌失败回购投资人股权,目标公司以调整估值后退还相应投资款的,投资人无权再要求回购股权。③投资人未按照约定增资的,无权请求原股东支付业绩补偿款。④名为对赌条款实为明股实债的,认购协议、回购协议均无效。⑤对赌失败后,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投资方不得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⑥原股东丧失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后,对赌协议可解除。⑦对赌条款约定现金补偿的,目标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或没有利润的,现金补偿无法实现。⑧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因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无效。
4、 如何避免走进对赌协议对自己不利的情况?①设定合理的业绩增长幅度②全面分析自身的综合实力③设置过高会导致企业经营不善,要说服投资者主动降低自身预期,企业灵活进退、自主经营。④指标要梯度化⑤所有对赌协议要在上市前进行技术化处理
【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