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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日,我们推送了“信箱普法系列:拿走安检机上的包包,是捡还是偷?”,邀请网友对上述行为的定性进行投票。投票结果显示11%的读者认为是捡到遗失物,不构成犯罪;43%的读者认为构成盗窃罪;44%的读者认为构成侵占罪。有过半数的读者选择是错误的!在文中,小编还将常见的出租车乘客将之前乘客遗忘的物品非法占有后的法律性质也进行了普法说明。
今天,小编转载“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找到的类似案例,并再次提示: 出租车乘客将之前乘客遗忘在车内的手机、钱包等财物占为己有的,系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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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刑初12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洪,男,(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洪在瓯海区梧田工业区乘坐牌照为浙C×××××的出租车至本区鞋都大道时尚港购物中心时,窃取被害人郭某之前乘坐该出租车遗忘在车上的苹果7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900元)。
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洪被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及车载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张某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洪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华锵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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