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实务中,当合同一方出现违约时,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往往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调低。
法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基于公平原则对双方达成合意的违约金进行调低。法院的这种做法近些年受到了一些人的质疑:既然合同真实有效合法,为什么法院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判罚,而是选择干预合同自由,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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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做法很好理解,因为从我们国家《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违约金的立法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让守约方获利。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不仅能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亦能使违约方从"不合理"的违约金束缚中解脱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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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院在调整违约金的时候,应当严格区分违约金的种类,究竟是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抑或是补偿性违约金。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而言,法院应当尊重合同双方的缔约自由,在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不违*社会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应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鼓励交易双方严守契约。
文丨周文律师 房地产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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