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要账的规定 (民法典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

前述:本案讲述了潍坊的一个姓崔的包工头,挂靠在一家建筑公司名下承包了一个工程,后面工程款涉诉。难点有几处:一是工程混同了,二是工程款是否支付了。最高院用一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支持了崔老板,发回潍坊中院再审。这个案子的教训就是,大额的款项一定要走公帐,有可能有些老板为了避税什么的,但万一闹起矛盾来,损失比税款可是大多了!

一、案件概述

2021年1月21日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312号:

再审申请人崔传印、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泰和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崔传印申请再审称,

二审判决对泰和隆公司和华居公司支付了崔传印多少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均认可崔传印施工的潍水新村2号楼甲、2号楼乙工程造价为18277491.35元,崔传印已举证证明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仅支付了3512113.02元工程款。

各方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7条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应由双方盖章确认,泰和隆公司应当对其与案外房屋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抵顶案涉工程款继续举证。

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仅提交6张收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充分证实6张收据是否实际履行。

6张收据绝大部分与事实不符,收据的关键证人与崔传印存在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

二审法院在对方没有足够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其自述垫付资金及其他款项属实,同时将证明对方自述垫付资金及其他款项的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崔传印,仅依据6张收据认定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付清了巨额工程款,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采纳违反法律规定。

崔传印是潍水新村小区2号楼甲、2号楼乙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挂靠华居公司名义与泰和隆公司签订合同,华居公司对施工中具体雇佣的工人人数、如何施工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不负管理责任。

崔传印既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又是工程的垫资人,即使泰和隆公司直接与华居公司对接,也只能找崔传印对接。

未经崔传印同意、签字允许的其他任何人对案涉工程有关事宜的签字均无效。

在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未经崔传印同意,且无银行汇款记录佐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泰和隆公司代付农民工款500余万元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崔传印不认可泰和隆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付款3700多万元的认定,且二审没有查清该3700多万元中哪一部分是支付给2号楼甲、2号楼乙的工程款,即认定泰和隆公司初步履行了证明付款行为的举证义务,缺乏证据证明。

对6张收据所涉金额1217.099万元,崔传印亦不认可,有的收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付款数额。

即便泰和隆公司已向华居公司支付了3700多万元工程款,也需华居公司举证证明该工程款如何支付分配及垫付农民工工资数额。

否则,二审法院应当要求华居公司追加或依法通知第三人阴法峰参加诉讼,而不应认定崔传印未申请第三人阴法峰参加诉讼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华居公司在原一审中曾提出追加阴法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原一审法院驳回,现由崔传印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公正。

案涉工程保证金实际全部由崔传印缴纳,共计55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保证金数额50万元,在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保证金已全部归还,严重损害崔传印的合法权益。

即使认定崔传印已全部收到华居公司为崔传印开具的6张收据中涉及款项(12720990元),华居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崔传印差额部分欠款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驳回崔传印全部诉请不当。

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并未约定以房抵款事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泰和隆公司应当以备案合同约定的现金方式向华居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因此,除崔传印一审中认可的抵顶房屋外,对华居公司及崔传印不认可的部分,泰和隆公司依法负有以现金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因《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从现金支付变更为以房抵顶工程款,导致华居公司、崔传印在垫付大量资金后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泰和隆公司在政府干预下以欠付崔传印的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实际是履行向华居公司及崔传印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泰和隆公司无权要求华居公司或崔传印承担利息。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从案涉40余份合同、协议、收条、收款收据、工程量核单、银行回单、购房认购单等材料上签章均为"李述法"可证实,李述法是泰和隆公司实际控制人。

其二哥是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审理,造成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二、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对于崔传印施工部分为2号甲和2号乙,已完工程造价为18277491.35元,各方均无异议。

作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崔传印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泰和隆公司抗辩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该事实,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其中,泰和隆公司提交的17笔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是否已经全部实际抵顶,需要进一步查证;

泰和隆公司主张的其他付款事实,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是否有合同依据,亦需要在重审中查明。

如果认为必须将阴法峰施工的1号甲、1号乙工程在本案中一并考虑,则重审中需要追加阴法峰为本案第三人,并将阴法峰施工的工程计入工程总造价。

在此基础上,查明泰和隆公司整体上是否欠付工程款;

如果认为不需要将阴法峰施工的1号甲、1号乙工程在本案中一并考虑,则应当将已付崔传印和已付阴法峰的工程款作出明确区分。

此外,2014年3月26日,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崔传印、阴法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否导致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与崔传印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需要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初9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