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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来,奔驰女车主无奈哭诉维权的视频和段子在网上越来越火爆,也激起了越来越多网友的共鸣,一方面是奔驰公司的店大欺客、消极面对消费者的诉求、置自身品牌形象于不顾,另一方面是一个高学历者放弃了尊严进行哭诉维权;是受了什么样的委屈才导致女车主不怕在网上曝光自己的委屈形象而成为了2019年第一例维权网红?根据笔者最新的百度消息,相关部门已经责成奔驰4S店尽快退车退款!但这样就够了吗?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可以要求退一赔三的索赔要求的。下面律师盘点下近几年退一赔三的判例和法条解读,为广大消费者和网友正确合法的委屈指条明路。

一、法条普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二、法条解读:
消法55条为消费者退一赔三提供了维权基石,对消法55条的正确理解,需要把握本条的关键点: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由欺诈行为,何为欺诈?针对“欺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则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给出了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规定确立了欺诈构成的四要件说,即故意要件、行为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要件。但是对于汽车这种大额商品,何种尺度能够构成欺诈的认定?何种隐瞒构成了足以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呢?例如:隐瞒的补漆记录?隐瞒的退回车辆信息?隐瞒的事故记录?隐瞒的重大质量问题?故对于能否让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而作出的错误意思的程度量化,是没有更为细化的司法解释的。
三、法院说理精选: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因生活需要购买汽车的行为发生在消费领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经营者负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即构成欺诈。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余某与二被告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二、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余某购买汽车是否构成欺诈;三、原告余某请求按购车款的三倍进行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首先,原告余某与二被告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原告余某因购买自用车辆与被告名正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并向被告名正汽车销售公司交纳了购车订金,原告余某与被告名正汽车销售公司建立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余某购买汽车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所购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履真实、全面的告知义务。本案原告余某所购汽车在销售前曾因擦挂致左前门受损,被告泰某汽车销售公司是明知的,作为经营者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隐瞒了车辆瑕疵,诱使原告余某作出错误判断,并以新车价格出售经修复的汽车,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再次,原告余某请求按购车款的三倍进行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作为汽车销售经营者,对其商品瑕疵应告知消费者而未告知,无论是故意还是无意隐瞒商品瑕疵,均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四、判例集锦: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1日,李某与重庆名宇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一辆长安福特翼虎2015款2.0AT珍珠白四驱尊贵型越野车,总价279000元(包括代办上户手续费、购置税、保险费),裸车价格为240800元。原告接车后,发现车身做过漆,且有其他修复痕迹,明显是事故修复车辆,重庆名宇公司销售车辆有欺诈行为。重庆名宇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将诉争车辆交付给李某时,并未告知李某该车车身修复过漆面是事实。李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是该赔偿责任应由合肥万福公司(4S店)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诉争车辆的右前门发生过漆面修复是事实,且得到了本案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合肥万福公司作为4S店的经营者,应当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无瑕疵车辆。合肥万福公司在销售诉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其应当按照购车款的三倍向李某赔偿损失,即722400元。合肥万福公司作为购车款240800元的实际收取人,为了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诉累,故购车款240800元由合肥万福公司直接退还给李某,重庆名宇公司不再向李某退还购车款。
【判决结果】
一、合肥万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购车款240800元,并赔偿李某购车损失722400元;
二、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购置税、上户费用、保险费用等38200元;
【二审】
合肥万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0日,赵某从北汽鹏元公司购买了北京牌越野乘用车一辆,价格为169800元。
同日,赵某发现车辆有问题,自行委托伟易达公司对涉案车辆状况进行鉴定评估,“经检查该车右前车门、右后车门铰链紧固螺丝有明显拧动痕迹,右前车门、右后车门缺失车门密封条”,结论为:车况与新车不符。
一审庭审中,北汽鹏元公司称在销售前的PDI检查中,检查疏忽亦未发现右前门、右后门的相关问题。
【裁判要点】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在销售给赵某时未对右前门和右后门门条进行复装,未对右前门和右后门合页固定螺栓进行更换,但未就此告知赵某。上述情况属于与商品性能、质量有重大关系的信息,北汽鹏元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赵某的知情权,已构成欺诈。赵某关于退一赔三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 北汽鹏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退还货款169800元,同时赵某退还购买的北京牌BJ×××越野乘用车一辆;
2. 北汽鹏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赔偿款507600元;
3. 北汽鹏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改装费5000元,保险费950元;
4. 北汽鹏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
【二审】
上述涉案车辆问题均系外观可见明显问题,属于销售者应知能知的范畴,故本院认定北汽鹏元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瑕疵处于明知状态。北汽鹏元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瑕疵的情况下,未向赵某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赵某的知情权、选择权。且在赵某发现上述问题后,北汽鹏元公司仍然推辞,并未及时解决问题。综上,本院认定北汽鹏元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杨某与众立汽贸签订《东海众立汽贸车辆预定合同》,合同约定:杨某购买车辆用途为个人家庭用车,车辆型号为大众朗行1409款白色,价格为114900元。
2016年3月12日,杨某发现车辆存在瑕疵,众立汽贸也认可涉案车辆在销售前运输过程中后保险杠和后盖发生过碰擦,并称该车辆已经经原厂配件修复。
【裁判要旨】
本案中杨某购买车辆系生活需要消费,众立汽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某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杨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那么众立汽贸是否实现履行了告知义务成为本案的焦点。众立汽贸称该车存在瑕疵已经经原厂修复,并已在双方签订车辆预定合同时已经口头告知杨某该车的有关情况,但是双方签订的车辆预定合同上并未书面注明,众立汽贸提供的三名证人因与众立汽贸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众立汽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众立汽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欺诈。故杨某要求众立汽贸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众立汽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344700元。
【二审】
众立汽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