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伤解除劳务合同有赔偿吗 (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标准)

裁判要旨:

受伤职工以发生工伤事故、领取工伤保 险待遇为由向用人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 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022)渝01 民终9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 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两路工业园区西区B8-2 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354223。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媛,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XX,女,1975年5月7日出生, 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洪洞村3组35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505072743。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 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年佳公 司)与被上诉人苟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 院(2022)渝0112民初1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陈述方式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年佳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2022)渝0112 民初18131 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苟XX的诉讼请求;二、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苟昌会承担。

苟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连XX公司支付苟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133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 74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连XX公司承担。

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4日,苟XX在车间 搬运配件时摔倒受伤,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2021年11 月15 日,苟XX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12 月1日苟XX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连XX公司为苟XX参加工伤保险。 苟XX于2022年2月9日向连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 系通知书》,其上载明“本人苟XX…… 由于本人发生工伤事故 原因、贵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我 现在正式通知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连XX公司于 2022年2月12 日签收该通知书。

根据工商银行流水显示,户名为“罗斌”的账户在2015年 至2021年期间陆续向苟XX转账,其中最早的一笔转账发生于 2015年6月18 日。

苟XX为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5 日入职连XX公司,在 庭审中举示了大渡口分厂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苟XX与罗斌的 微信聊天记录、苟XX与罗斌的通话记录及文字资料,在大渡口 分厂微信群中,罗斌会发送工作通知、放假通知等并发送《致全 体员工的一封信》,其中落款是重庆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在苟XX与罗斌的通话记录中,苟XX表示其从2014年月份做 起,到现在是不是好多年了。

2022年3月7日,苟XX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苟XX连XX公司在2014年 10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2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连XX 公司支付苟XX停工留薪期待遇1980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1785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43.45元、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0元;3.连XX公司支付苟XX 2016年1 1 日至2021 1 2 3 1 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9103.45元。仲裁庭审中,苟XX当庭撤回了要求确认存在劳动 关系的诉讼请求。连XX公司表示苟XX是2019年底与连XX 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苟XX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 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苟XX的 工资由罗斌支付,罗斌是苟XX在大渡口的同事,罗斌与连XX公司是承包关系,罗斌承包了部分零件加工项目,苟XX是罗斌喊来的人,只不过苟XX的社保关系由连XX公司办理,相关费 用由罗斌统一交给连XX公司支付。2022年4月20日,该委作 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22】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连XX 公司支付苟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88元、停工留薪期 工资198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43.45元,驳回苟XX其他仲 裁请求。苟XX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款项均无异议,连XX公司亦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连XX公司为苟XX参加工伤保险,同时结 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连XX公司认可与苟XX建 立了劳动关系,只是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 苟XX与连XX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苟XX的受伤被认定为工 伤且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故苟XX以发生工伤事故、领取工伤保 险待遇为由向连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 除与连XX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连XX公司应当支付苟XX解除 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苟XX的入职时间,连XX公司作为 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称苟XX于2019年底入职连XX佳公司,双方于2019年底建立劳动关系,苟XX2019年12 月至2021年4月苟XX的工资由罗斌支付,罗斌与连XX公司 之间是承包关系。从苟XX举示的工商银行流水来看,罗斌在 2015年至2021年期间陆续向苟XX转账,连XX公司亦认可罗 斌代付了苟XX2019年12月之后的工资,对于此前罗斌支付的 工资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连XX公司虽称双方系承包关系,但 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苟XX 的陈述,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故结合苟XX 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2014年10月15 日至2022年2月), 连XX公司应当支付苟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7.5个月×3300元/月)。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 8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43.45元,因连XX公司同意支付,

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 一审法院判决:重庆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苟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 75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 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4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 由苟XX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 采用要素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书面回复。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苟XX与连XX公司之间劳 动关系建立时间如何确定及连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 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苟XX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连XX公 司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状中也进行了相似的 记载,结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应当认 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 条的规定,连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 建立时间,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 能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苟XX举示的工商银行流水、微信 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结合苟XX的陈述,认定双方建 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并无不当。对于连XX 公司提出与罗斌之间是承包关系,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连XX公司是否应当向苟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 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苟XX有权以工伤为由 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连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赵文建

员 吴学文

二〇二二年十 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庞端端

书 记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