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宝马冲人群*案惨**,故意杀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数罪并罚

据@广州公安消息,1月11日17时25分,广州天河路体育东路口发生一起小车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目前造成5死13伤。接报警后,广州交警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伤者。目前,涉事司机温某(男,22岁,广东揭阳人)已被警方控制,事故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

广州网友视频显示,一辆宝马SUV在广州天河区知名商区附近路上撞进人群,导致多人受伤。另有网友发布的视频显示,车辆曾经停下,随后又加速调整方向撞向一名骑电动车的人。

我认为,该案中,嫌疑人在路上撞进人群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车辆停下后,又加速调整方向撞向一名骑电动车的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

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应从犯罪侵犯的客体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来把握。

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且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权利。本案嫌疑人驾驶宝马SUV汽车在闹市街道马路上冲向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积极追求发生危害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后果,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随后,嫌疑人驾车骑电动车的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并非不特定多数人,具有剥夺特定个人生命的故意。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念及解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等价性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

■本罪系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及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规定。

■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必须进行客观的判断。即应当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作为判断的基点,立足于一般人的观念进行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包含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危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与危险性。

■本罪是具体的危险犯,不以侵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具体危险的存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确定的指向对象,危险已经具体化与确定化,在性质上属于现实而非想象的危险;二是危险已经处于逼近现实化(即导致侵害结果出现)的阶段或状态,如果不是偶然因素的介入,危险本来已经合乎逻辑地发展而导致侵害结果的出现。

二、典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号王征宇驾车致人死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征宇:男,27 岁,汉族,原系上海市平安保险公司 宝山支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于 1996 年 6 月 27 日被逮捕。

1996 年 7 月 5 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征 宇犯故意杀人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 年 6 月 17 日晚,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组织部分干警及联 防队员沿县内交通干道陈海公路设若干关卡检查过往车辆。18 日 零时 50 分许,被告人王征宇驾驶牌号为“沪 A 一 2132”的桑塔纳 轿车沿陈海公路自东向西高速驶向高石桥路段。站在该路段机动车 道的执勤民警示意王征宇停车接受检查,王征宇为急于赶路没有停 车,以每小时 100 公里左右的速度继续向前行驶。由于二位民警躲 闪,未造成人员伤亡。此后,王征宇又以同样的速度连续闯过大同 路、侯家镇两个关卡,继续向西行驶。在建设路口执行公务的公安 干警得知此情况后,即用摩托车、长凳、椅子等物设置路障准备拦 截王的车辆,执行公务的人员分别站在路障之间的空档处。其中, 民警陆卫涛站在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接近人行道处。执勤民警让 一辆接受检查的出租车驾驶员打开车前大灯,照亮设置的路障和站在路障中间的执行公务人员。王征宇驶近并看到这一情 况后,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驾车冲向路障,致使汽车 撞到陆卫涛并将陆铲上车盖,汽车左侧挡风玻璃被撞碎。王征宇撞 人后先踩一脚急刹车,但未停车救人,反而立即加速逃离现场。陆 卫涛被撞翻滚过车顶坠落于距撞击点 20 米处,致颅脑损伤抢救无 效死亡。王征宇逃到新村乡界河码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征宇拒不服从公安人 员的停车检查指令,强行闯过公安机关设置的高石桥、大同路、侯 家镇、建设路等数处车辆检查关卡,并在建设路口将正在执行公务 的民警陆卫涛撞击致死。其撞人后,继续驾车高速闯过城桥镇路口、 港东路两关卡后逃逸。王征宇的行为构成以驾车冲闯的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征宇的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的罪名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1997 年 1 月 31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征宇犯以驾车冲闯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征宇不服,以没有驾车撞人及危害公共 安全的故意,驾车撞死民警是过失所致,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 由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征宇的定罪不当。王征宇为逃避公安机关车辆检查,驾车连续高速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 数处关卡,在建设路口驾车冲向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置他人生命 于不顾,将公安人员陆卫涛冲撞翻过车顶,仍继续高速驾车强行闯 过关卡,致使陆被撞击坠地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 生,王征宇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 的规定,于 1998 年 8 月 24 日判决如下:

1.驳回王征宇的上诉;

2.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征 宇的定罪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征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征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是正 确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979 年刑法的相应罪名是不确 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 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 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分本罪与 故意杀人罪,主要应从犯罪侵犯的客体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来把握。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 全。且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权 利。本案被告人王征宇高速驾车冲闯关卡的目的是为逃避公安人员 的检查,而不是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 全。王征宇驾车冲撞执行公务的人员,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 并非不特定多数人。王明知建设路口机动车道设有路障及站在路障 中间的许多执行公务人员在拦截自己,却没有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 路障,而是转向北侧非机动车道。说明他不希望也未 167/8887 13 放任发生危害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可见,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 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但是,王征宇明知公安人员陆卫涛站在北侧非机动车道拦截自 己,如果继续驾车冲闯可能会造成陆伤亡结果的发生,仍为逃避检 查,拒不停车,放任可能发生的后果,强行向陆所站的位置冲闯, 致陆被撞击后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征宇持放任态度。王征 宇主观上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陆死亡的结果,其行为 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王征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是不 能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 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 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本案被告人王征宇明明看到民警陆卫涛 及设置的路障,却对放任驾车从陆卫涛站立的位铃冲闯而可能造成 陆的伤亡后果,未采取任何阻止可能造成陆死亡后果发生的措施, 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本案二审期间,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公布施 行,由于新旧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同,二审法院仍适用 1979 年刑法对王征宇定罪处刑,是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 定的。

三、“工体连环撞人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故意杀人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复生,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金复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金复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金复生驾车撞击被害人康某致轻微伤,属于犯罪未遂;金复生在驾车加速逃跑过程中出于过失撞到被害人吴某致轻伤,属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金复生撞人结束后,明知必然有人报警,能够逃跑而未逃跑,在车内等待民警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金复生在被羁押期间制止他人自杀,有立功表现;另外,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请求对金复生从轻判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复生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因民事纠纷产生矛盾,遂意图通过驾驶机动车撞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方式泄愤。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金复生为实施报复行为,驾驶别克牌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5号楼东侧辅路,故意撞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司机康某,并将康某撞倒后逃跑,造成被害人康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复生驾车逃跑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南侧主路时,故意高速撞击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的行人,致被害人吴某轻伤(二级)。后金复生驾车由北京工人体育场南门进入体育场院内,又连续撞击了10名行人:在24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王某;在11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朱某;在14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刘某(女,殁年75岁)、陈某(男,殁年57岁)、智某;在20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靳某(男,殁年23岁)、文某、韩某、杨某、于某。被害人刘某被机动车撞击后,造成多处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合并全身多处骨折,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被机动车撞击后,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靳某被机动车撞击后,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金复生的行为致被害人于某重伤(一级);致韩某重伤(二级);致被害人朱某、智某、文某轻伤(一级)、王某、杨某轻伤(二级)。金复生在20号看台附近撞击被害人靳某等人后,因所驾车辆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牌汽车发生碰撞而停下,导致该金杯牌汽车和相邻停放的现代途胜牌汽车、雪佛兰乐风牌汽车损坏,经鉴定上述3辆汽车经济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3517元。经现场群众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在金复生所驾车辆驾驶室内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金复生被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期间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高某企图自杀后及时制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复生驾驶汽车在城市繁华地段故意撞击行人,致3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复生因对与其产生民事纠纷的三里经济管理中心不满,驾车故意撞击该中心员工康某,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金复生到案后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但因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金复生所犯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其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金复生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复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复生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审理,于2016年9月25日裁定驳回金复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金复生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对被告人在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如何评价?

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综合考量行为发生、发展至结束的全过程,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准确评价

本案即2014年12月26日发生在北京繁华地段的“工体连环撞人案”。该案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被告人金复生在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了连续危害社会的行为,对这些行为如何进行准确评价是本案审理中的突出问题。我们认为,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结合具体案情作出综合评价。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犯罪个别化机能,使一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别。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一般来说,即使行为方式相同或类似,如果主观方面不同,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尽相同。换言之,犯罪主体在不同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构成不同的犯罪。例如,同样是持刀故意伤人的行为,甲多次扎刺被害人的头部、胸腹部等致命部位,而乙仅轻微划割被害人的四肢、臀部等非致命部位,显示出二人的主观故意不同,构成的犯罪亦不相同。因此,对不同犯意支配下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才能予以正确评价。

综观本案,被告人金复生的行为可分为三个现场,分别是朝阳区工体东路5号楼东侧辅路(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附近),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南侧主路(以下简称朝外大街),以及北京工人体育场院内(以下简称工体院内)。虽然案发在不同的地点且金复生针对不同对象实施了驾车撞击行为,但从在案证据来看,金复生的相关行为不宜截然分开而应从其行为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分析其行为的性质。

首先,金复生撞击第一被害人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从客观行为来看,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金复生驾车在朝阳区工体东路5号楼东侧辅路故意撞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司机康某,造成康某头部受轻微伤。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东侧为南北走向的工人体育场东路,西侧为工体东路小区,周边路人较多。金复生的作案目标具有针对性,表明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康某的人身权利,并非公共安全。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据金复生的供述,他与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因民事纠纷产生矛盾,遂意图驾驶机动车撞死该中心的人员以泄愤。其供称:“我与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因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幸福一村十巷23号房产权一事打官司,因该中心有关领导的行为导致我在官司中败诉,就想开车撞死他们,自己也不活了。该中心的人都知道我是受冤枉的,因此我决定只要是这单位的人就开车撞。”可见,金复生最初是计划以开车撞人的方式实施报复,其明知开车撞人可能会致受害人死亡,却为发泄个人私怨而决意实施,足见其至少是持放任的主观心态。至于犯罪对象,金复生确定的目标是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的领导或其他人员,即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其供称:“我见赵某(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的现任领导的司机送赵某到单位。赵某先下车,我和司机仅隔一个小路口,我挂上最大动力档,以二三十公里的时速撞向司机。我通过后视镜见对方倒地便加速离开。”可见,金复生在本案第一现场驾车撞人是有预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该行为也是其当初谋划的自认为可控制的行为。该行为没有达到其犯罪目的,即“开车撞死他们”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而仅造成被害人康某轻微伤,故属于犯罪未遂。

其次,被告人金复生撞击吴某等11人的行为应综合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上述第一现场的行为外,如何评价金复生在第二现场(朝外大街)和第三现场(工体院内)的行为性质,存在一定争议。争议点包括:其一,金复生在第二现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二,金复生在第二现场和第三现场的行为是连续的行为还是各自独立的行为?金复生的辩护人认为,金复生实施第一现场的行为后,在驾车加速逃跑过程中扭回头看是否有人追赶,出于过失撞到昊某,致昊某轻伤,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故金复生在第二现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金复生在离开第一现场之后实施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根据第二现场受害人吴某的陈述及现场监控录像,可以清楚地看到,吴某等行人当时正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穿行马路且即将到达马路对面,金复生所驾驶的车辆从东向西直接朝吴某等行人冲来,且在接近行人时车辆有明显加速。金复生也供称:“撞完司机后我慌忙逃跑…我的车速约每小时六七十公里,我也没踩刹车就撞了对方(吴某),撞人后我继续驾车逃跑…从南门进入工人体育场。我从北门开往东门,在路上见人就撞,印象中撞了六七个人,具体数字不记得了…我撞的人与我打官司的事没有关系。我这么做的目的就是想多撞人,制造影响。”可见,金复生在第一现场的行为结束后先是为逃跑而在繁华地段高速行驶以致撞人,后为制造影响在工体院内连续对不特定的无辜行人进行冲撞,其故意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是贯穿始终的。金复生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司机,明知驾车在有行人穿行的繁华路段高速行驶有可能撞到行人,但其先放任撞人结果的发生,再追求撞人结果的发生,故对其后续行为可以进行整体评价,即金复生在本案第二现场和第三现场的行为是连续的整体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对本案的量刑应综合考虑全部量刑情节,依法确定刑罚

综合前文所述,对本案量刑应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一是金复生故意驾车在公共场所连续撞击行人,导致3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3辆汽车受损的危害后果,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金复生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与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二是金复生杀害康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该起犯罪系金复生主动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成立自首,故可以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三是金复生在案发后对于他人报警的事实并不明知,投案缺乏主动性,不能成立自首,对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是金复生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被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立功表现,该立功表现应分别适用于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因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因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不足以对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轻处罚。五是对本案案发起因的评判问题。金复生的辩护人提出,金复生犯罪事出有因,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并非金复生一个人的责任,请求对金复生予以轻判。我们认为,金复生与他人产生民事纠纷后,因对处理结果不满,竟采用驾车在公共场所连续撞人的方式引起社会关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危害后果极大,以开车撞人作为发泄或引起关注的手段的辩解不能成立。法治社会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不能将自己认为的不公转移到无辜群众身上,而这也正表明了金复生犯罪动机的恶劣与人身危险性之大。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金复生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但因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金复生所犯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其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金复生所犯故意杀人罪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对金复生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