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公号:瑞唐律师
2018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分析报告
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 判研中心 2019年02月
前言
历史是现实的参考书。通过对过往诉讼案件相关数据进行搜集、整理和分析,可以从中发现和提取大量司法实务信息,梳理纠纷重点和难点,把握司法趋势,探寻审判规律,指导未来诉讼服务方向。
本报告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网上已经公开并可查询到的裁判文书为样本,采集、分析2018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数据,然后通过对数据的归纳、总结,剖析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审判要点、诉讼难点,供建筑施工企业、专业律师、其他法律人士参考。

注:本报告的数据收集截止至2019年2月22日,因裁决文书数据一直处于不断更新状态中,因此本文中数据数量与现在会有个别出入,但不影响本文对案件数据的分析。依据本所在2018年3月制作的《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分析报告》,在本报告中增加与2017年数据的对比分析,因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具有一定的迟延性,导致2017年度报告中的数据与现有公开数据存在一定的差异,敬请读者周知。

一、二巡案件总体情况
1.2018年最高法院与二巡审结建工案件数量分析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共计审结一般民事案件5894件,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927件,占全年审结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5.73%。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701件相比增加226件,增幅达32.24%。
2018年,第二巡回法庭共计审结一般民事案件841件,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为162件,占全年审结各类民事案件总数的19.26%。
2018年,第二巡回法庭审结的一般民事案件占最高法院审结案件的14.27%,其中,建设工程类案件在最高法院审结同类案件中占比17.47%。与2017年相比,第二巡回法庭审结的一般民事案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分别增长了3个百分点和5个百分点。
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其中建设工程案件数量增幅较大,远超最高人民法院审结同类案件平均增幅。

2、二巡审结建工案件的地区分布
第二巡回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派出地方的常设审判机构,受理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再审的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刑事申诉案件,以及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等。
经统计,2018年第二巡回法庭审结的841件民事案件中,黑龙江省305件,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61件;吉林省169件,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7件;辽宁省367件,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74件。其中,建设工程类案件的地区分布辽省最多,黑龙江省次之,吉林省最少,比例图示参见图3、图4。

3、二巡审结建工案件的程序分布
从程序分布看,第二巡回法庭审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案件0 件,二审案件21件,再审141件。说明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以再审案件为主,三省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和中院。

第二巡回法庭审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下级案由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5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1件。近97.53%的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主体众多,范围广,问题繁杂,一直以来都是建设工程领域产生纠纷最多、争议最大的纠纷类型。
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要求,辽宁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三省高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不同对二巡审理三省高院二审、再审案件的数量具有较大影响。
4、审理法官案件数据情况
2018年,第二巡回法庭共有18名法官参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有12名法官以审判长身份参与审理,审理案件量最多者为28件,最少者为1件,相差较为悬殊。有13名法官以审判员身份参与案件审理,审理案件量最多者为56件,最少者为1件。

18位法官中,既以审判长身份参与案件又以审判员身份参与案件的法官有7人,也是办案数量最多的前七位,审结案件量最多的是董华法官,为74件,最少的是李桂顺法官,为52件。

从上述七位法官审结的申请再审的案件看,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数量最多的董华法官,有63件,最少的是李桂顺法官和武建华法官,数量相当。驳回再审申请率最高的是万挺法官,高达85.9%,最低的武建华法官,为66.6%,驳回再审申请率有一定差距。

二、二巡案件审结建工案件详析

三、二巡有关建工案件裁判观点梳理
从第二巡回法庭的162份裁判文书中,经过研读删选,我们精心提炼出九条裁判规则,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垫资施工、工程质量鉴定等方面,以期为今后办理相似案件提供参考。
【裁判规则】一
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但并不因此排除或限制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77号: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鑫华公司系《沈阳瑞家置业二期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工程承包单位,该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施工合同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外人詹济明是否挂靠鑫华公司实际施工,属于鑫华公司与詹济明之间的内部关系,有待实体审理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审先定存在不当。
即便詹济明与鑫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华公司也有权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主体向发包人瑞家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条规定并未排除或者限制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鑫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认定,裁定驳回该公司起诉,于法无据,存在严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二
承包人垫资施工相当于向发包人出借款项,利息标准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保护利率的,应当支持。
【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辽东湾分院(甲方)与北方建设公司(乙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乙方协助甲方进行项目的融资*款贷**,辽东湾管委会负责提供*款贷**抵押物(土地)。”第1.6条约定:“如乙方不能协助甲方融资,乙方将部分垫资并保证按施工合同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案涉工程建设(所垫资金甲方将给予一定的财务费用,财务费用的月利率为1.2%)。”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未能向外融资,实际由北方建设公司垫资施工,发包人应当依约向北方建设公司支付垫资施工的利息,亦即合同约定的财务费用。支付工程款属发包人的义务,承包人垫资施工相当于向发包人出借款项,月利率1.2%的垫资利息(财务费用)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保护利率。而且,因北方建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分期垫资的时间及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按工程竣工时间统一起算利息,相当于对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没有保护,故尽管月息1.2%的垫资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保护的垫资利率标准,但鉴于没有计算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且月息1.2%的垫资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保护利率,一审法院以月息1.2%为标准,从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北方建设公司的垫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三
约定给付抢工费的条件虽未成就,但承包人为抢工期实际投入的支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情况予以补偿。
【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案涉《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特别约定,如1#2#3#楼能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竣工时间及方式竣工的,甲方另行支付抢工费人民币400万元(该款在取得竣工备案表后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双方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三)》约定,“如1#2#3#楼顺通公司能在以上时间竣工的,原约定的抢工费400万元不变,在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甲方及各专业分包商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竣工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工期相应顺延,应由乙方享受各项权利不变。”
实际履行过程中,顺通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复工,施工至2014年10月27日因星辰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而停工,案涉工程现并未竣工。根据双方上述约定,顺通公司主张抢工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星辰公司支付顺通公司抢工费400万元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顺通公司复工后采取抢工措施符合事实情况,星辰公司依法应当对顺通公司采取抢工措施的支出予以补偿。本院酌定按照顺通公司复工施工时间与约定工期的比例支付约定抢工费400万元的70%。
【裁判规则】四
放弃优先受偿权不以事先征得建筑工人、材料商等的同意作为生效条件,承包人以其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可能侵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99号: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根据已查明事实,友兰公司在林茵公司见证下向农行庄河支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农行庄河支行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利人;友兰公司保证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按时结清,保证农行庄河支行在受偿借款时为第一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友兰公司有权选择行使或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旨在赋予承包人优于抵押权的法定优先权进而间接保障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合法权益,但并未规定该优先权的行使、放弃需征得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同意,友兰公司主张因其未征得上述人员同意,放弃优先权的意思表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友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系自愿,应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友兰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友兰公司以其放弃该工程款优先权可能侵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无效,请求判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
前诉中一方当事人被注销后,另一方当事人以该当事人的股东作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的,前诉与本案的当事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
【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1130号: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中建八局在前诉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二初字第94号中的诉讼请求为新中保公司、中国*草烟**辽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草烟**公司)共同向中建八局清偿欠付工程款32492576.05元及利息,中建八局对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两审法院以其未提供工程造价鉴定相关证据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中建八局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以其已调取了“中建精诚(2006)造字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新中保公司的股东、*草烟**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关于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在本次诉讼中,中建八局以新中保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股东未依法予以清算故应承担责任为由增列石景林、王晓非、大连华南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大连裕利达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中建八局在前诉中是以新中保公司、*草烟**公司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案时新中保公司已经注销,中建八局将新中保公司的股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前案与本案当事人实质相同。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八局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六
发包人单独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未能证明承包人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
【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1131号: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2014年二十二冶撤出施工现场时,鑫宏公司对二十二冶已完工工程未组织进行质量验收,即另行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一审中,鑫宏公司抗辩主张二十二冶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提出抗辩主张的鑫宏公司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鑫宏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举示的相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未经二十二冶、监理单位的共同确认或者经有资质的相关专业机构认定,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鑫宏公司自行单独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资料未经二十二冶质证认可,且鉴定结论没有区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工程续建单位二十二冶的施工原因所致,还是工程原施工单位的施工原因所致。二十二冶承建案涉鑫宏盛世北区工程之前,该工程已由第三方进行了部分施工。二十二冶接手工程时,该公司与鑫宏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原施工单位已完工部分进行了质量检查,签署《北区施工质量缺陷》,确认前期第三方施工部分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因二十二冶续建的工程与原施工单位的施工部分存在重叠,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究竟是由原施工单位还是二十二冶的施工造成,鉴定报告中未作出区分认定,不能判断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因二十二冶施工所致。因此,鑫宏公司举示的鉴定报告无论在证据形式上,还是在证据内容上,均不能证明二十二冶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鑫宏公司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二十二冶承担。
【裁判规则】七
发包人向承包人派驻现场管理人员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发包人直接向劳务分包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认定为承包人已收到相应的工程款。
【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1313号: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关于本溪庆永公司向王国胜、国学俭、刘绍意等人所付款项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王国胜持有中色十二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中色十二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虽经鉴定该印鉴与备案印章不符,但一审判决结合王国胜在案涉项目工程工地中具体负责施工管理的事实,认定经王国胜签认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符合施工管理现状,王国胜具有甲方派驻工地代表外观特征,原审就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中色十二冶公司上诉称王国胜与本溪庆永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王国胜收取款项30万元、马自达小轿车1辆抵款10万元、塔吊2台抵款40万元,王国胜已出具借款单,可予以认定。案外人王宁、蒋英男分别收取居间费60万元、20万元,该两笔款项包含在王国胜签认的借款单据中,应计入本溪庆永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溪庆永公司支付给国学俭的30万元及支付给施工四队刘绍意的工资28737.00元,因中色十二冶公司与国学俭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交由国学俭施工四队施工,国学俭另与刘绍意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且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中也包含有国学俭、刘绍意领取的农民工工资的款项,故一审判决将上述两笔款项认定为本溪庆永公司已付工程款,符合本案事实。
【裁判规则】八
承包人第一次起诉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法院以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节点驳回后,承包人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工程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节点不影响承包人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1282号: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关于中建六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中建六局在另案中系诉请永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系诉请解除其与永来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紫都饭店施工补充协议》并判令永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故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中建六局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中建六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合同解除后已施工的成果归属永来公司,因此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中建六局有权要求永来公司就中建六局已施工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节点不影响中建六局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向永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裁判规则】九
(1)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应为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0.3计算。
(2)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人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关于富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七条补充条款10项约定,宏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息三倍的违约金。宏丰公司据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富隆公司认为应该按约定给付违约金。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宏丰公司欠付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应为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0.3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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