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形成的书面鉴定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低于司法鉴定意见。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书面鉴定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鉴定意见,但可以作为书证来处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的效力及能否采信,取决于该鉴定意见是否具备科学性、客观性,能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能够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另一方当事人也无法举证*翻推**该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可以采信,但其证明力小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反之,若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则不应被采信。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5日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需方)与被告大弓农化公司(供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生产的草眠等药品,价值72,200元;先款后货,供方收到货款后及时安排发货;供方对产品内在质量负责,需方保证自己有销售农药的资质,并应在供方规定的市场格尔木范围内销售,严禁窜货,如超出约定市场范围销售,供方有权取消需方的销售政策终止合同。2017年11月6日被告大弓农化公司给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今授权格尔木农鑫农资为青海省格尔木市代理,授权时间2018年-2019年度”。2018年3月8日甘肃大弓农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弓农化公司共同向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张掖市大弓农化有限公司授权格尔木市农鑫农资为青海省格尔木市仲丁灵系列产品之一“草眠”作为代理,授权时间2017-2018年度。被告大弓农化公司生产的“草眠”牌仲灵·乙草胺的使用说明的性能特点标注:本品为二硝基苯胺类农药和酰胺类农药的混剂,是一种选择性芽前除草剂。药剂进入植物体后,主要抑制分生组织的细胞分裂,从而抑制杂草幼芽及幼根的生长,导致植物倒伏、扭曲、生长停滞而死亡。注意事项标注:本品属芽前除草剂,对已出苗杂草无效,用药前应先拔除已出苗杂草。
原告王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格尔木市小岛村三组承包8亩农业用地用于种植枸杞,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8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以240元的价格购买“草眠”牌仲灵·乙草胺除草剂一件,并按照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经营者魏怀芳推荐的用药方法,将农药冲施于其种植的枸杞地。2018年8月1日原告向格尔木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反映,其种植的枸杞发生除草剂药害,要求派员进行鉴定。格尔木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技术人员经过实地察看、询问,并于2018年8月6日由被告大弓农化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亲自操作,以300克/亩的用药量用冲施方法将农药随水冲入漫灌在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经营者魏怀芳的枸杞地里做药效试验,结果表明用药地块部分枸杞果已出现黄化症状。2018年8月21日格尔木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河西农场除草剂纠纷调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调查分析为:1、草眠牌50%仲灵·乙草胺包装上标注登记作物是夏大豆,没有枸杞。该除草剂是否能用于枸杞的夏季除草,并没有相关登记数据明确说明。2、未按包装使用说明标注的要求规范使用该农药。农药包装上标注该农药为芽前处理剂,每亩用量为100-200克,承包户在该除草剂使用过程中,并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作为芽前处理剂去使用。使用过程中,每亩用量300克随水冲入,没有按照包装使用说明规定的播后芽前,每亩100-200克兑水喷雾使用。3、农药生产厂家推广过程中未能将农药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农药经销商。据了解,经销商在该除草剂销售过程中,是按照厂家推销员所说的使用方法,向农户指导用药的,厂家的推销员并未按该除草剂的包装使用说明给经销商进行正确指导、说明,属于超范围推荐使用。处理意见:(一)由厂家、经销商、农户协商解决;(二)由农户、经销商诉诸至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责令格尔木市农鑫农资经营部暂停营业,禁止售卖张掖市大弓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眠”牌50%仲灵·乙草胺除草剂,同时联系生产厂家派人协调处理。同年9月10日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作出格农牧药罚[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在向河西农场五队晁显德、周恩邦、新乐村许正亨、小岛村王某某等农户销售“草眠”牌50%仲灵·乙草胺除草剂过程中,没有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作物登记范围和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进行正确说明,存在超范围推荐、误导农户使用农药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于2018年9月1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完善、健全农资台账资料;于2018年9月15日前召回所有销售出去未使用的此农药,以防止事态扩大。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9日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向*疆新**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某某种植的红枸杞出现果实发黄、发白,叶片脱落等现象与地里冲施的“仲灵·乙草胺”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导致的损失进行确认鉴定。2018年10月12日*疆新**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18]第0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王某某种植的红枸杞出现果实发黄、发白,叶片脱落等现象与地里冲施的“仲灵·乙草胺”农药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王某某的损失为52,254.43元。
裁判结果
被告格尔木农鑫农资经营部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36,578元、鉴定费9,333元,二项合计45,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原告在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购买“草眠”牌仲灵·乙草胺农药用于其种植的枸杞地除草,导致枸杞果实发黄、发白、叶片脱落。发生药害后,格尔木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经调查分析认定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在向原告销售农药过程中,亦没有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作物登记范围、使用方法、剂量和使用技术要求进行正确说明,存在超范围推荐。后经鉴定,原告按照经销商推荐的方法及药量在枸杞地冲施与枸杞果实发黄、发白等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购买、使用农药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农药包装使用说明标注的要求规范使用农药,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另外农作物的生长受天气、土壤环境及管理等的影响,故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承担损失的70%,即36578元及鉴定费9,3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弓农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弓农化公司作为“草眠”牌仲灵·乙草胺农药的生产者,并未出现产品缺陷或者质量问题,原告种植的枸杞发生药害是由于销售商对农户存在超范围推荐所致,而原告与被告大弓农化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弓农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认为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涉及的鉴定标的物属于农作物损失鉴定,因受限于时间的短效性,原告需在枸杞出现药害的短期内进行鉴定,加之*疆新**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农鑫农资经营部参与鉴定,且其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案例索引:(2019)青2801民初36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