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思考:在江户时代,民事裁判过程中都要进行哪些准备措施?

历史思考:在江户时代,民事裁判过程中都要进行哪些准备措施?江户时代的町、村分别以家、组为单位进行管理,家、组内成员发生纠纷时,家主、组长将开会协商解决纠纷,如若无法解决,案件将移至更有威望的町名主、村长手中,仍无法和解,该案将提交至町年寄、郡长解决,町年寄、郡长将组建临时的公断委员会,听取町、郡内其他官员的意见做出决定。

公断委员会若还不能达成和解,该案将由町年寄、郡长在诉状上载明情况,代替当事人提交至当地衙门请求裁判,这一环节被成为诉状提交。

历史思考:在江户时代,民事裁判过程中都要进行哪些准备措施?

当一个案件经诉状提交,最终来到衙门谋求解决时,它才越过公断领域而成为司法案件进入民事裁判程序。 首先,代官衙门将会审查原告(願人)提交的诉状(目安)从而决定是否受理案件,这一环节被称为诉状审查(訴状礼)。诉状的标题应按不同请求内容,以固定的表述(公事銘)书写。

管辖权、当事人的身份资格是审查的主要对象,如果内容有遗漏或错误将会责令改正。相对济令规定的案件,子女告父母、家臣告主人等“以下克上”的案件,在此诉状审查不予受理(無取上)。

庭审准备与对决审问

当纠纷通过诉状审查被受理后,到正式庭审前,属于庭审准备阶段,具体包括诉状背书、正式诉状(笨目安)盖章、诉状送达被告三个环节。 首先,奉行所将会在原告提交的诉状上背书并盖章,成为正式诉状退还给当事人(目安裏書)。

背书的内容包括开庭的地点、时间,同时会要求被告准备好答辩状(返答書)并在出庭时提交、参与对决审问。如果涉及金钱债务纠纷,背书内容则以和解(内済)命令为内容。然后,正式诉状需要责任裁判官盖章。

历史思考:在江户时代,民事裁判过程中都要进行哪些准备措施?

案件如采用单独裁判(手限公事),则只需纠纷管辖地的奉行官员在诉状上单独盖章即可,案件如采用合议裁判或提交至评定所合议时,除纠纷管辖地的官员盖章外,还需参与合议的其他官员加盖印章。 为此,原告必须寻访每一位奉行官员的住宅,以得到其他奉行官员的印章。

参与评定所合议的官员通常为寺社奉行4名,町奉行、勘定奉行各2名,共计8名,故称“八判”。最初是“十判”,享保七年(1722年)勘定奉行官职改革为裁判官和财务官各两名后,财务官只需记名无需盖章,背书与盖章的备齐通常需要两至三天。之后,诉状需送达被告。

原告需将手续备齐的报告书(御判揃届)提交至受理案件的奉行所,在町村官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正式诉状交给被告,以示送达。

被告确认没有墨迹、污迹后,将收据(裏書拝見書)交给原告,并将收取的诉状放在壁龛中妥善保管。 如果被告拒绝收取的诉状,将被处以放逐(所払)。至此,庭审准备环节完成。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背书指定的出庭日期到奉行所接受对决审问(対決審問),但必须提前几天到达奉行所进行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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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日期一般在完成背书后的第七天,这时被告需同时提交收到的诉状和答辩状,但也可在收到诉状后立马到奉行所请求调解(裏書中内済)。奉行只在第一次审理时(初対決)进行粗略审问(一通吟味),具体的审问将由书记员进行。

对决审问以当事人诉讼主义为原则,代理人只限亲属、家臣等。 当事人居住的驿站(公事宿)老板和店小二(差添人)与当事人被允许一起出庭,辅佐当事人完成整个对决,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类似职业律师的作用。

民事裁判的终了

对接审问结束后,原则上有三种可能的结案方式:经裁决结案,经调解(内済)结案,经审讯结案。经裁决结案的案件,书记员首先会记录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并制作口供书,当庭宣读盖章后由提交奉行确认,奉行依据口供书的内容作出裁决并出具裁决书。

然后,该裁决书由奉行在法庭(白洲)宣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制作裁决书证明(裁許書証文)并提交至奉行所。

历史思考:在江户时代,民事裁判过程中都要进行哪些准备措施?

之后,奉行会将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交至原告,原告携副本需再次拜访参与合议的各官员并请求在副本上盖章。最后,原告将盖好章的副本交到提起裁判的奉行所,整个民事裁决才彻底结束。 如果裁决书以附期限的债务偿还命令为内容,还需债务人将以宣誓遵守裁决书为内容的保证书(日限手形)提交到奉行所。

相比裁决结案的方式,经调解结案的方式在金钱债务纠纷与领地边界、河流用水权纠纷中被作为纠纷解决的原则而广泛适用。

地界、用水纠纷在审查诉状之后,一般会先命令当事人双方到领地边界、河流边界先行协商(場所熟談),如若达成和解,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内済証文)上署名并提交至奉行所,经奉行批准后(済口聞届),和解协议将被赋予与裁决书同样的效力。

和解协议与裁决书的一样,经背书盖章的手续奉行当庭宣读后生效。 调解在民事裁判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一旦存在调解结案的可能,将允许对决审问延期(日延願)进行,以促成和解达成。

历史思考:在江户时代,民事裁判过程中都要进行哪些准备措施?

经审讯结案,即原告提交关于*谤诽**、引诱、私通等轻微刑事案件的诉状后,书记员将对被告进行审讯,以收集相关证据。证据充分时,将对被告处以债务抵偿的间接刑罚,如果发现当事人存在更为严重的犯罪可能时,将按照刑事裁判程序重新审讯并处以刑罚。

民事裁判程序与“四民”社会秩序

现代的国家结构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上构成的,当个人私法上的权利遭受侵害且权利人向国家司法机关要求保护其权利时,国家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目的,开展民事诉讼程序。 但江户时代的日本,其国家构建构的基本理念,丝毫不存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相反,在以“士农工商”的身份制度为支柱的幕藩体制下,国家的各功能以“法前人人不平等”为原则而行动着,朱子学派被视为幕府教谕学的正统,以中国儒家思想为教义的教育普及将“四民”身份的理念贯彻到每个阶级。

幕藩体制的统治体制及“四民”身份等级制度的建立,在江户初期充分适应了自然经济发展的需求, 总体上推动社会生产力近半个世纪的持续发展,直至元禄年间(1688—1703)达到极盛。但极盛时期同时也是幕藩体制开始走向下坡路的转折时期。

历史思考:在江户时代,民事裁判过程中都要进行哪些准备措施?

当自然经济向手工业商品经济过渡时,原本适应自然经济生产方式的幕藩体制及身份等级制度便成为江户时代社会发展的阻碍。

德川幕府深谙固步自封将导致政权松散以至被颠覆的后果,因此相继进行了享保改革、宽政改革与天保改革以整顿幕政,缓解社会矛盾。江户幕府的民事裁判制度便是在这样的社会状态下设计的, 它以调解为原则,“四民”社会的定型与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纵向关系都在民事裁判程序上得到体现,具有高度的身份性与等级性。

以朱子学派的儒家教义为哲学基础,通过赋予民事裁判程序以身份性与等级性,为江户幕府实体法令的适用提供正当性理由,从而维系“四民”社会的稳定,巩固德川幕府的统治地位。

当事人的身份与裁判程序的身份性

民事裁判程序的身份性是指,“四民”身份社会的定型及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纵向关系在裁判程序上的体现。江户时代的社会结构是以“士农工商”的身份阶层构成的,每个身份阶层之间相互隔断,并被赋予秩序列次,当事人的身份不同,适用的裁判程序会有所差异。

历史思考:在江户时代,民事裁判过程中都要进行哪些准备措施?

首先,原告身份不同,民事裁判程序会有所差异。 裁判机构受理庶民提起裁判申请远比受理武士提起裁判申请的条件要苛刻。

例如在金钱债务纠纷案件中,农、工、商提出裁判请求,原则上以调解结案,如果恰逢相对济令的颁行期,奉行所原则上不受理裁判申请,但武士提起的裁判申请一般不会被拒绝受理,可向江户评定所去提交诉状。 其次,被告身份不同,民事裁判程序会作特别处理。

以统治阶级的武士为被告存在诸多特别程序:一是诉状中需载明的事项不同。原告提交诉状时需以大名的家族为申请对象,诉状中需写明被告的家徽(家族标志)。

二是文书送达方式不同。衙门在对诉状背书盖章后,则会要求该大名的家臣作为答辩人,并对债务的偿还情况进行登记。三是在结案方式上,依据武士级别的不同作差别处理。如果被告是大名这类上级武士,出于大名的身份,原则上以原告与大名的家臣私下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如果被告是下级武士,奉行所会先行派出书记员(添使)劝告其偿还债务,若拒绝偿还债务,相关人员将被带到江户的评定所解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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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如果贱民为被告,裁判程序上的差异更为明显。 因贱民被排除在“四民”身份以外不具有人格(非人),奉行所在诉状上的背书不得出现在贱民的姓名,背书盖章后也不直接送达至贱民本人,而是送达至贱民所在地方的村官。

最后,法庭的坐席次序也因身份不同而差别处理。在法庭上,奉行座位在最上端,自上而下的坐席分别为“上缘”、“下缘”、“白州”。有参见将军资格的上级武士坐“上缘”位,下级武士坐“下缘”位,农、工、商庶民阶级坐在法庭的最下端的白色砂石(白州)上进行对决并接受审问,这也是法庭被成为“白州”的原因。

综上所述,“四民”社会的定型及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纵向关系在民事裁判程序上得到充分体现,以朱子学派的儒家教义为哲学基础,通过赋予民事裁判程序以身份性,“四民”社会得以维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