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文书证 (私文书真实性证明的裁判思路)

笔迹鉴定文书,私文书证

引 言

私文书证,指的是公文书证之外的书证,即私人制作的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基于职权而制作的文书。该文书如在诉讼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即为私文书证,较典型的有单位或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个人开出的借款收据等等。那么,如当事人对私文书证的笔迹真实性产生异议,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当事人如申请笔迹鉴定,有哪些重点环节和注意事项?

笔迹鉴定文书,私文书证

我们假设这么一个场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否认其在合同上签名。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哪一方证明签字的真伪?如果需要对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那么,申请鉴定的责任是应当由原告承担,还是应当由被告承担?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来督促原告谨慎起诉。如果由被告对签字的真伪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实务中,原告只需起诉,被告一旦被卷入诉讼就需要承担举证不能即败诉的后果,如此之低的诉讼成本,极易导致原告滥诉。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92条已明确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施行前,2008年修订版本的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按照修订前证据规则的规定,法官大多要求被告“证伪”(见下方案例一),而根据现行有效的《证据规则》,法官应当要求原告“证实” (见下方案例二、三)。

案例一: //

蒋某等诉蒋某、晁某等继承纠纷一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084号

裁判观点:

对于三被告提交的遗嘱,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本院就是否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蒋某提交蒋某某2008年书写的材料一份,要求以此份材料作为比对检材对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 六原告对此检材不予认可。原、被告均不能向本院提交其他检材。因没有可供比对的检材,对该份遗嘱是否为蒋某某所书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该遗嘱的效力由本院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告提交的遗嘱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六原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六原告未就该遗嘱为蒋某某所书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蒋某某生前已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行为能力,故本院对六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推定该份遗嘱为蒋某某所书。

案例二: //

来金徐、来金刚民间借贷纠纷 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4民终2599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 来金刚提供两份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来金徐提出借条并非其出具并对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来金刚继续负责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真实性。 该借条笔迹需进行鉴定,则来金刚有申请鉴定的责任。一审将证明责任划分给来金徐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并且,一审对相关款项的具体交付的基本事实也未查清,予以发回,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及申请鉴定的主体,并在鉴定基础上再决定进一步查清款项交付情况。

案例三: //

丁亮亮与部先红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1民终2022号

裁判观点:

丁亮亮称与部先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对涉案借款的担保,但部先会称上述买卖合同签字并非其所签,手印也并非其所按,部先会要求对签名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技术室的要求提供检材,故其后又撤回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系私文书证,由丁亮亮承担举证责任,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丁亮亮未申请鉴定 ……故丁亮亮要求部先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丁亮亮举证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向丁亮亮释明是否对收条及《房屋买卖协议》中“部先会”的签名捺印申请鉴定,丁亮亮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此种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丁亮亮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对第92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里强调“1.私文书证由援引一方对其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在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发生争执而法官无法判断时,由援引私文书证的当事人承担继续证明的责任。如对签名或者印章真伪发生争执,申请鉴定的义务人通常在于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主张该证据的内容系对方(或者特定人)书写,而对方当事人否认该内容系本人(或特定人)书写时,此时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只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此时主张私文书证真实的当事人并没有完成全部举证责任,需要继续履行举证义务、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在法官运用经验法则不能作出判断的情况下,该举证义务人就需要通过笔迹鉴定意见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官在庭上应对举证责任进行释明(见下方案例四)。

案例四: //

马雷雷、曹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1民终11970号

裁判观点: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曹赫应对该欠条中马雷雷签字按印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即被上诉人曹赫应申请对欠条字迹是否为马雷雷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马雷雷明释其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虽无过错,但让上诉人承担未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允; 同时此释明行为对被上诉人曹赫存在举证责任误导,致使曹赫亦未提出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应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重新予以查证

笔迹鉴定文书,私文书证

在涉及笔迹鉴定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检验样本的选择。笔迹鉴定的样本主要包括自由笔迹样本和实验笔迹样本。自由笔迹样本,就是在自由状态下书写的笔迹,是当事人未意识到将来会用于笔迹鉴定,而完全按照自己的习惯书写的字迹。实验笔迹样本是在启动鉴定程序以后,在鉴定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按照要求书写的字迹。

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一般会要求法院提交自由笔迹样本,即在书写人同时期书写的,留存于第三方机构的样本。样本应当与检材签名的形成时间相近,否则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会因为书写习惯的改变而大打折扣,甚至鉴定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此时,作为自由笔迹样本的持有人或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按照要求提供具体的线索,指出在同时期书写且保存于独立第三方机构的样本信息,如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留存的签名。法院依法到该第三方机构调取相应的笔迹样本,作为鉴定的依据。

检验样本应当真实且与涉案检材形成时间相近。数量上没有硬性规定,主要看样本字迹是否具备一定比对条件,如不具备比对条件的,可作出无法判断的鉴定意见或作退案处理。(见下方案例五)

案例五: //

杨某与张某2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6民初5211号

法院查明:

杨某提交杨连桂自书遗嘱一份,签署时间为 2016年10.26号。杨某持上述遗嘱要求继承杨连桂的遗产。张某1、张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经鉴定机构专家初检后认为, 检材遗嘱标称时间为“2016”年,而现有样本材料与遗嘱书写时间相距较远,且样本仅有一份,样本的数量与质量均不满足样本比对条件,样本材料不充分,以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裁判观点:

本院首先应确定杨某持有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杨某持有的遗嘱系杨连桂自书遗嘱,属私文书证,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性一方即杨某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杨连桂之法定继承人张某1、张某2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但因样本不足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 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不能视为杨某已经完成了其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而是仍应以其举证证明遗嘱真实性为前提

笔迹鉴定文书,私文书证

法庭在收到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后,会再次组织双方就笔迹鉴定的样本材料进行相互质证。经过双方质证并协商一致的材料即可作为笔迹鉴定样本材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因此,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否则会影响鉴定意见整体的效力( 见下方案例六、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案例六: //

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德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再316号

裁判观点: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 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原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将其移送鉴定机构,原二审法院也未进行补充质证,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案例七: //

南宁市顺发水泥砖制品厂与刘从英、刘某甲劳动合同纠纷 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桂01民终545号

裁判观点:

虽然顺发厂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合同》中的乙方“刘从润”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但顺发厂进行笔迹鉴定所依据的比对 检材系单方提供的,刘从英方不予认可。由于刘从润已去世,在顺发厂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2014年6月《生产月报表》内的“刘从润”字样系刘从润本人字迹的情况下,对以该表作为比对检材作出的《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 。因刘从英对于刘从润与顺发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顺发厂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顺发厂的主张不予采信。

笔迹鉴定文书,私文书证

(1)鉴定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双方可以协商选定鉴定人或由法院指定鉴定人。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2)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鉴定人如拒不出庭作证,当事人重新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

结 语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在于举证欲证明该证据真实的一方,因此证据提出人应当及时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笔迹鉴定的样本应当与检材时间相近,且最好是在自由状态下书写的、当事人未意识到将来会用于笔迹鉴定的笔迹样本。双方当事人对笔迹鉴定的样本选择应当在法庭质证中及时提出异议,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