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裁判的可执行性是符合执行要素的裁判,形成裁判的执行力,能够进入法院的强制程序,可以强制被执行人全面履行裁判义务的可能性。立足于执行的实际,从实证角度出发,根据法律规定,分析裁判的可执行性问题产生根源,提出对策。全文约8000字。
关 键 词:裁判的可执行性 执行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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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缺少的形式与途径。如果说法律是正义的根,那么裁判就是正义之花,执行就是正义的硕果。司法权威是靠执行来维系的,民事执行占执行的绝大部分。解决“执行难”,就是解决民事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广大执行干警正在努力。但是总有一些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成为“执行难”的难中之难,使得执行没有最难,只有更难。据以执行的裁判(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正机构作出的),首先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称谓裁判的A面,形成裁判的拘束力、确定力、维持力;其次符合执行要素的称谓裁判的B面,形成裁判的执行力。因为可裁判的事项远大于可执行的范围,既符合A的裁判又符合B的裁判数量,远远小于A的数量。裁判者往往更关心的裁判的A面,执行者更关心的裁判的B面。一个完美的裁判必定同时兼备A、B要素,如同鸟之双翼,既将正义完整的表达,又给了正义实现的可能。实践中, 忽视裁判的可执行性,导致裁判执行的问题并不少见,值得引起重视。
一、裁判可执行性——因为需要,所以被重点关注
案例1:李某某委托尹某某炒股,尹某某死亡,向某某系尹某某唯一子女,且为精神病二级,住在福利院。法院裁决向某某在继承尹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82690.76元。
问题:案件执行后,发现本案先要确定首先向某某精神病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是否确定;其次是尹某某有遗产,向某某有继承权,向某某实施继承行为,获得遗产将遗产变成向某某的财产,尹某某所负债务没有清偿而且已过清偿期,才能要求向某某以财产中所获遗产部分清偿。裁判忽视了这些问题,却直接在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中,为向某某指定向某江为法定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某江直接否认,拒绝处理相关事务。申请人先后要求追加其叔向某江,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向某江承担责任,均被驳回。申请执行人多次声称尹某某有遗产,案件至今无法执行。
案例2:上下楼的邻居因噪音问题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最终调解楼上的人不得发出扰人的噪音。申请人申请执行,没有发现有扰人的噪音,申请人多次*访信**,结果连续派人蹲听,仍无法平息事态,又设立监控,连续监听一周,仍未发现噪音。但申请人仍坚持说有噪音。
裁判的可执行性,过去在中国司法鲜有涉及、重视不够,或许因为需要法律解决的事务少,有些法律规定仅为具文,司法实践难以用到,裁判都很明确;从比较的角度看也无足资借鉴的经验,大抵大陆法域外的裁判主动履行的多,法院不负责执行,执行机关执行的案件数量极少,或者执行机关并不唯一,像美国的布朗教育案是总统下令由*队军**执行的。中国的民事执行权专属法院,很大一部分裁判都需要强制执行,裁判的可执行性就是法院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随着司法向社会各个角度延伸,权利种类急剧增加,社会创新和司法创新契合,裁判出现了新类型,执行遇到了新问题。
1、裁判可执行性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这是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裁判可执行性的界定,对进入强制执行的裁判进行了限制。为裁判可执行性界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确定提供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产生执行力必须具备几个条件:(1)是法律规定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符合执行依据法定原则;(2)文书已经生效;(3)文书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要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歧义;(4)要有给付内容且给付的范围要明确,如给付标的、种类、数量、质量、时间等要明确指明等。
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认定:
⑴形式要件
①必须是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案件,至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不在此类;同时是法院启动进一步执行程序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②此处法律文书的判断范围,仅限于裁决主文,也就是裁决结果。不包括事实、证据和论理。因为只有裁决结果才是执行的依据,其他不是,不能据此判断。
③判断的标准应当是一个心智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作出明确、清晰的判断,也就是一般正常人的标准。不需要专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判断。
④应当从裁决主文的表面承载的信息就可以得到唯一结论,不能得出两种以上的结论,也不能以其暗含的意思,或者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结论,达到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效果。
(2)实质要件
①权利义务主体必须是裁判主文载明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主体),并不限于裁判中的当事人(诸如离婚案件中对需要抚养的子女,其不是案件当事人,同样可以是权利人);权利义务主体必须能够准确确定,才能达到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的标准。
②给付内容明确。首先是通过现有执行手段可以实现;其次,给付内容能具体到特定的执行行为,不能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法律上却没有特定的执行行为与之对应;最后,相关特定的执行行为完成后,会产生案件结束的法律效果。
具有可执行性的裁判在强制执行阶段,当然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能够通过执行行为,诸如查封、扣押等措施,实现权利。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裁判或部分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裁判,执行的效力受到限制,执行无效果。对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裁判或部分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裁判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回避了这个问题。
2、问题的形成
在2012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虽然法律没有变,但涉及执行的司法解释不断出台,既丰富了执行的规则体系,又改变了执行的生态。更准确地说执行的生态在变,司法只不过适应了这种变化而已。执行争议的大量出现,执行异议快速增长,执行异议制度建立,执行机关不但要执行,还要裁判,可以说是执行的半审理化,毕竟执行听证不可与法庭庭审同日而语;2012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执行异议之诉,迅速登场,执行的诉讼化。我们知道,争议是裁判解决的,执行只不过是实现裁判确定的权利,何来争议。那么争议只能是一部分也是绝大多数裁判的可执行性争议,部分是执行行为的争议。
不容忽视的是随着依法治国快速推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社会事务法律化的不断深入,裁判解决争议范围迅速扩大,在现有裁判模式无法涵盖,裁判者坚持司法能动主义,试图解决争议,出现探索性裁判、不确定性裁判并不奇怪,至少确定了权利,至于与执行不同步,裁判没有可执行性,权利实现不了不必苛责。
人们诉讼单纯为了胜诉,而不实现胜诉权利的人们并不多见。在中国大量裁判需要执行的情况下,裁判没有可执行性,权利实现不了直接影响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对于当事人而言,判了执行不了,并不比拒绝裁判的效果好。司法的公信力是通过一个个案件累积形成的,裁判有可执行性,执行没有效果,至少与权利接近了,人们可以理解。但是裁判没有可执行性,无法执行,丧失的是实现权利的机会,难免当事人不会对司法机关怨声载道。
二、裁判可执行性缺陷的成因
社会在转型,人们观念在转变,社会矛盾在爆发,社会秩序在重构,注重自身权利,精于算计,锱铢必较,本身就是法治的趋势。就司法而言,争议大量出现,案件不断增加,裁判法官相对有所减少,各方的监督还在增加,人们对裁判的要求越来越高,裁判有可执行性对于不堪重负,没有执行工作经历的法官而言,有点强人所难。另一方面,当事人不仅要首先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更需要符合执行要素的裁判,这样自己的权利才可以借助国家的强制力得到实现,获得法律尊严。顾此失彼,这些因素共同制造了裁判可执行性的缺陷。
1、诉讼时,当事人选择性请求形成不当诉讼,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导致执行利益虚化。
裁判的基本规则是裁判权受诉讼权制约,裁判范围不得超出诉讼范围,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不得裁判。诉请的当事人基于有利于自己胜诉的原因,忽视全面解决自己问题的要求,提出的请求小于需要诉讼解决问题的范围并不少见。例如,解除合同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裁判也支持了,但在执行中却要求同时返还原物。出现未经裁判,却要求执行的情形。有的在诉讼中向数人主张权利,因为诉讼成本,忽视义务人履行的资力及权利实现的可能性,结果确定有资力的无需承担责任,无资力的却要承担责任,执行中却要求对放弃的有资力的人执行。投机取巧后果是诉讼赢得容易,有了诉讼利益,却丧失了执行利益。
2、裁判时,“巧”裁判或者“懒”裁判,给执行巧设障碍。案件种类越来越多,数量越来越大,加之法官经验的差别,没有时间和精力做必须查证的事实,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必须得相关证据,各种“巧”裁判和“懒”裁判就出现了。“懒”裁判例如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准确查证被忽视,过度依赖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导致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我们国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比较多,比较混乱,像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都是身份信息,这些身份信息均可作为财产权利获得的载体,在身份信息规范之前,当事人往往有几个名字和几个身份证,而且证件并未失效,裁判时,往往不做详细查证,有的是被注销当事人在社会交往中,不再使用的证件,财产调查和限制没有实际意义,客观上帮助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对需要登记财产主体不核查,裁判后,在执行中,义务主体没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在缺席裁判中,被告的身份核查手段更少,有的直接依照原告陈述确定,将被告的小名或使用名当做义务主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义务主体,导致有权利没有承担义务的人;盲目相信当事人陈述高度一致的虚假诉讼,做出通谋虚伪的裁判;在调解中,迁就当事人的不当利益,对协议的合法性审查不够、不仔细,导致当事人非法利益合法化、裁判机关越界干涉不应当由自己管辖的事项,使不应该被赋予法律效力的权利,有了合法来源。诸如有的将没有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变更到他人名下,对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肆意分割,设立不可替代行为履行,以房顶债、用争议财产处理债务并不少见等等。
各种“巧”裁判的花样更多,诸如将给付之诉变为变更之诉的,如将继承的财产裁判为继承财产的多少份额的;给付不确定数额仅确定比例的,例如赔偿收益的40%等等。
(1)后事项先行裁判,导致裁判效力待定,无法执行,当事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裁判经常出现。特别是当事人行为能力存疑时,不是首先确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认定诉讼行为的效力,而是对欠缺行为能力的人与正常人的争议直接裁判,例如精神病人欠他债务,精神病人离婚等等。惯常的做法是,不经过法定程序,在本案程序中直接指定代理人,有的或不认为其为欠缺行为能力,就进行裁判。执行中,义务主体因为欠缺行为能力,欠缺监护人或监护人相互推诿,导致执行不能。
(2)附带条件的裁判,假如性裁判。附带条件的裁判法律没有禁止,但附带条件的裁判执行就有众多的障碍。例如,在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裁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是典型的附带条件的裁判,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是被继承人有遗产,继承人有继承权,继承人实施继承行为,获得遗产将遗产变成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没有清偿而且已过清偿期,才能要求继承人以财产中所获遗产部分清偿。实践中,被执行人既不继承,也不放弃继承,更不进行遗产分割,也不把遗产变成自己的财产或者遗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每个阶段都会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果再与转继承代为继承叠加,更加复杂。执行时,被执行人会有充分的理由进行防御,长期久拖不决。
(3)特定物不明的裁判或者叫法律障碍的裁判,尤其在动产返还及不动产的分割中极为常见。例如,离婚纠纷返还首饰,裁判返还,执行机关根本找不到首饰,执行不能;返还车辆,没有车辆或车辆毁损的情况也是有的。在财产的分割中,不考虑有效区分、互不妨碍、可以单独使用的限制,机械分割,使分割后的财产,达不到原有财产的使用效能,造成裁判对物的价值破坏,引发新的争议。这样不执行裁判的权威没有得到维护,执行破坏了原来物的使用效能,造成破坏性执行。
(4)判项不明。判项应当明确,是裁判的基本要义。尤其在行为类的判决中,欠缺裁判主文应有的执行内容,诸如维修,维修到什么标准,往往没有准确的界定;在行为禁止类的判决中,同样存在,诸如,裁判不得发出扰人的噪音,就没有办法确定标准,没有标准,执行也就没有效果。
3、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万能主张。生效的裁判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无疑是尚方宝剑,生效的裁判对整个社会都是约束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就是天经地义的,法院没有理由不执行。对于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申请执行人就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是能够执行的,问题是法律非经裁判不得执行,执行的依据是裁判,不是法律。产生的问题是责任不清,当事人认为是执行机关的问题,故意不执行,到处投诉*访上**;执行机关认为是裁判的问题,不能执行,没有对此的处理程序和标准,结果有的通过协调模式,随意变更裁判,损害司法的权威。
4、执行时,被执行人的机械应对。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对被执行人是一件幸事,执行不仅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利,同时也必须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被执行人要求必须严格按照裁判主文的文意执行,既是对生效裁判的尊重,同时也是对自己利益的最大维护。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本来就执行不了,法院执行,就是违法执行和乱执行,同样损害司法权威。
5、执行时,法院陷入两难。裁判和执行分离是司法改革的目标。在据以执行的裁判中,执行内容不具体不确定的情形存在,导致难以执行。执行依据没法执行,执行空转,权利人缠访;一旦*访信**,相关机关及领导介入,由于理解不同,产生新的矛盾;执行机关与裁判机关相互扯皮,责任不清,无人处理。案件处理就格外棘手,长期久执不决成为常态。
这种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对执行的危害极大,首先动摇了人们对司法脆弱的信任,裁判解决不了问题,还不如找*党**委和政府,*访信**不信法再次死灰复燃;或者给当事人增加再次诉讼的风险;其次,拒绝执行成为处理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常态,裁判成为“纸老虎”;最后,“乱执行”也会出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进行肆意解释,执行裁判未包含的事项,更为公正所不容。
三、裁判可执行性的完善途径
裁决的可执行性是一个不断变化动态的过程,不断发生强弱的变化,诸如在返回原物的案件中,被执行人不配合,基本没有可执行性,如果被执行人配合,主动提供原物,执行中裁决的可执行性就会有效解决。
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是一种执行风险,与当事人履行能力不足共同构成执行不能或无法执行,但不能就据此认为裁判不当,或者解释为裁判错误,当然裁判本身错误,没有上诉的裁判也包括在内,尤其在缺席裁判更为常见,应当认为裁判没有错误,执行也没有错误,是当事人一种必须容忍的执行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判断裁判欠缺可执行性的权力应当赋予执行机关,当事人对此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通过异议程序解决。
裁决的可执行性本来就是裁判与执行分离必然要发生的事件,要求所有进入强制执行的裁判,都具有执行机关乐于见到的可执行性不现实。有论者认为,应当建立裁判和执行的协调机制,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原因在于首先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其次,执行依据存在执行机关与不同级别的裁判机关和域外裁判机关的裁判,协调不现实,再次,协调可能有结果,也可能没有结果,这样的协调有何价值,最后,最关键的一条是背离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最基本的司法规律,尤其是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往往也是容易被改判的裁判,如果裁判被执行机关补正,后来裁判被*翻推**,责任如何落实。因为被执行的裁判不是裁判者的裁判,而是执行机关自己确定的裁判,裁判者无须对此负责,更助长裁判可执行性的缺陷形成。笔者建议从根本上解决裁判的可执行性问题,既然不符合裁判的诉讼,可以驳回;不符合执行条件执行申请,理所应当予以驳回。所以,对欠缺可执行性裁判,应当首选驳回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以执行阶段解决为例外。这样,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会重视裁判的可执行性,不会投机;裁判者就会审慎裁决,保证裁判的执行效力,使裁判不致成为一纸空文。采取驳回执行申请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专门的规定,并赋予必要的救济手段,毕竟当事人经过诉讼,无法执行对其权利是一种重大损失,难以接受。
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在整个执行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小,占整个裁判不到5%,是关键少数,足以搅动整个执行和审判。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精力处理,一般需要有可执行性的裁判案件10个或30个的工作量,对年均每人受理执行案件150件,每个执行案件仅有不足一天有效工作时间的执行人员不堪重负,有的还没有效果,成为新的不稳定因素,还得调动其他社会资源,进行防范和处理,挤占其他案件处理的力量,导致其他案件的选择性执行和消极执行,更不利解决“执行难”。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现此类问题,将裁判可执行性列到了解决“执行难”的日程上,解决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是执行工作难以逾越的前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正本清源,裁判预防。裁判的可执行性是裁判的属性,不是执行的属性,那么裁判时,就应当优先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而不能将裁判的可执行性留给执行是解决;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执行性本身就是裁判的必备内容;加强裁判精细化管理,突出裁判的可执行性。必须加强程序性事项的强制管辖权,不得出现义务主体不全,忽视其他先置程序的问题,以免造成裁判的没有可执行性;同时向当事人发出裁判可执行性风险提示,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主体和内容,对财产确权的请求,可一并提出给付的请求;引导原告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审理过程中,引导当事双方明确表达诉求,对可能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记录。作出裁判时,充分考虑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避免出现内容表述不清、主文存有歧义、执行内容模糊等情况。共同克服裁判可执行性缺陷问题,减少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进入执行阶段。
2、执行补正。裁判在执行时发生变化是常有的事,尤其是权利主体和客体的变化,这时就需要在执行中进行补正,但是执行中的补正不是裁判,只是裁判的合理解释和效力的自然延伸,即执行依据效力的扩张,是指在对人的效力上,执行效力除了及于执行当事人之外,还及于一定范围的其他人。应当采用不容置疑的证据和不言自明的事实, 固守不得使裁判变得有争议的边界来完善裁判的可执行性。
3、执行和解补缺。执行和解是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常见的执行方法,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原执行依据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执行和解有替代执行依据的效力,同样适用于对欠缺可执行性的裁判的执行。应当坚持是非明确,全面解决,充分自愿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促成执行和解。笔者在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中,裁判仅裁决合同解除,赔偿,没有判令返还原物,最终通过执行和解,问题全面解决。
4、再次诉讼。对于根本没有可执行性的裁判,尤其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执行补正不能,执行和解无望,这时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不能让这些案件长期空转,既折磨当事人,又折腾法院。应当适当限制裁判的既判力,即法院的判决确定后,无论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内容另行争执。冲破所谓一事不二理的僵化观念,允许当事人为保障权利再次诉讼,获得具有可执行性的裁判或者替代性给付裁判,寻求权利的实现。现实中也不乏案例,在一起货款案件中,调解是返还出卖物,执行时,出卖物已毁损,被执行人也愿意返还,但申请人拒绝受领。后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权利同样得到实现。
结语:裁判本身就是国家就具体案件发布的命令,执行就是对命令的实施,好的命令无疑会有好的效果,希望每个裁判案件的人都能够发布好的命令,没有可执行性的裁判无疑会折断正义翅膀,损害司法的权威,有必要从制度上建立完善裁判可执行性的规则,强化裁判可执行性这个翅膀,助力司法公正,让司法最后一公里的执行,让这个命令完美兑现,让人民在每个案件中都得到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