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2021年有效电子版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范本)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与国内人均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双方的收入也在不断增加、财产类型也在不断多元化发展。

在当下,已有不少夫妻有意识地去签订相应的婚前、婚内财产协议,然而,在双方产生纠纷的时候,依然容易发生财产分割不清、缺少依据等情形,尤其是婚内财产的分割事宜。

因此,婚内财产协议也逐渐被更多人关注。如何有效管理夫妻财产,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完善路径,婚内财产协议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等,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保护的重要问题。

在此,在我国《民法典》的视野之下,探析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完善路径。

一、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

夫妻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本质上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契约的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婚内财产协议怎样才具法律效力,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在适用上述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条款,还应当注意到,夫妻双方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订约时,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财产制约定应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财产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清偿第三人债务、国家税收等法律义务。

关于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依据前述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可知, 约定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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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

具体而言,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的,在夫妻双方内部应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因债权人不知道双方之间的约定,使得夫妻双方对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向负债这一方进行追偿。

(2)对外效力,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

由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隐秘性,如果不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无从查询和知晓,因此,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已告知交易相对人的,才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例如,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夫妻中的一方向第三人借款, 如果在借款时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具体内容的,就以借款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该债务应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是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

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这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知道”, 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者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第三人才知道的,不属于前述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

因此,如前所述,在订立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时候,除了要符合相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外,在效力上分为对内和对外效力,其中对外效力为司法实务中较为关注的地方,对外效力以相对方知道夫妻间财产约定具体内容为对抗相对方的要件。

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完善路径探析

(1)关注协议签署时是否符合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不管是结婚前还是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时候,都应当注意,是否符合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协议是否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存在违反公平自愿原则的行为;配偶双方在签署协议时是否精神正常,情绪稳定,是否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有无违反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公序良俗的条款。

此外,还应当注意到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阐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亦表示:

“虽然本条规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主张是以口头形式进行了约定,并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对于口头约定的效力,也应予以认可。”

但是,考虑到其极高的诉讼风险,笔者建议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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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注意“以离婚为财产、债务处置或生效要件的条款”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如前所述,如协议有以离婚为财产、债务处置或生效要件的条款,若一方将来在离婚的过程中反悔,该协议实际上对双方并没有约束力。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婚姻的持久和稳定,而不是提前约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情况。因此,在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中应关注是否存在以离婚为财产、债务分割或生效要件的约定,如存在,应依据自身情况考虑是否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关注婚内财产协议的管辖约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231号案例的裁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陶灵刚与张萍在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履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及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上述协议管辖的规定。”

因此,若夫妻一方违反了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管辖依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效。

夫妻关系及夫妻财产存在复杂性,夫妻户口不在同一个地方,可能还有涉外的;涉及的财产包括动产或不动产,可能分布在全国不同城市或涉外。因此,在约定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时候,应当注意管辖问题的约定。

(4)夫妻在约定财产制度时应注意与赠与相区分

在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时仍应当注意的是,在夫妻双方约定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的时候,关于财产共有、自有的约定,其并不等于赠与。

例如,约定婚后购买房屋A归女方所有,房屋B归男方所有,但是,若两处房屋实际上都在男方名下,那么即使后续因财产分割而产生纠纷,房屋A尚未过户到女方名下,在婚内财产协议有效的前提下,男方也不可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主张撤销赠与,而应按照双方的财产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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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婚内财产协议签署后,应注意及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并取证

如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第三人(相对人)知道夫妻双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的,则以夫妻一方的所有的(个人)财产清偿。 显然,对于第三人,在满足了“明知”的条件下,是具有对抗效力的。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7的条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因此,夫妻间的婚内财产协议若要对抗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是,需要补充的是,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条款吸收了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强调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举债的夫妻一方。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7的条规定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一定程度的弱化,未举债的夫妻一方亦能通过《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寻求相应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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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夫妻间财产关系的约定对第三人效力的问题(包括婚内财产协议),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其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目前,我国大陆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因此,在婚内财产协议签署后,建议关注配偶可能产生的债务,及时根据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尽量避免潜在的风险,亦为自身留存更多的救济途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夫妻间的婚内财产协议,在符合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其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对内,在夫妻双方内部应按照约定履行,如因债权人不知道双方之间的约定,使得夫妻双方对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向负债这一方进行追偿。

对外,对于第三人的时候,在满足了“明知”的条件下,是具有对抗效力的。并且,在夫妻双方在订立婚内财产协议的时候,还应注意到“以离婚为财产、债务处置或生效要件的条款”的约定、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与赠与相区分、注意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等完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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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上述事宜是一些较为常见的应注意情形,在当下,夫妻订立婚内财产协议的时候,还存在诸如:签署时配偶隐瞒财产状况的救济、告知义务有效履行的具体展开、约定互联网虚拟财产分割的效力问题、约定知识产权收益分割的效力问题、不正当目的导致的效力限制、夫妻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时的效力限制等情形与难题。

因此,在订立婚内财产协议的时候,还应从自身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依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与决策。

参考文章:

1. 申晨:《民法典》视野下婚内协议的效力认定

2. 陈霖: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的扩张解释与法律适用

3. 刘鸿志: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大势所趋

4. 刘丽: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研究

5. 韩雪雪: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研究

6. 梁明晓: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完善路径

7. 肖紫筠:婚内析产制度研究

8. 丁素花: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性权益的分割

9. 杜昕璇:夫妻财产约定类型化下房产赠与制度完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