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桐川:2021年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38则裁判规则整理

2021年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38则裁判规则整理

来源 | 黄桐川 德恒厦门合伙人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分别赋予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和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不予执行常见于仲裁缺席的案件,而且在网络借贷当中居多。所以研究相关不予执行案件当中指出的程序问题,有利于仲裁活动的进一步规范。

作者在 Alpha 系统(检索时间2023年2月3日)以案由“执行”,“裁判结果包含:不予执行”,“法院认为包含:仲裁”,“法院认为不包含:劳动”,裁判结果不包含“驳回”和“撤回”为关键词,检索出案例253例。然后通过逐一阅读的方式整理出38则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例,希望对实务有所帮助。

特别说明: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做了实质性修改,删除了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的规定,所以本文部分收录的裁判规则可能和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不一致。

一、受让网贷平台债权其本质上系变相归集资金,构成了向不特定主体吸收资金的行为,从事了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安徽拿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义郑**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辽09执55号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开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涉案借款协议是通过安徽拿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包公有财”签订的,《借款协议》第5条违约责任5.6却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平台、(在借款)逾期后债权无偿自动转让给安徽拿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无需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另行通知。安徽拿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本协议可直接向乙方主张全部逾期债权”。显然,安徽拿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受让债权成为现实的债权人,其本质上系变相归集资金,构成了向不特定主体吸收资金的行为,从事了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且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其从事金融业主体的合法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对该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二、书面审理,未给予当事人必要的陈述和辩论机会,仲裁机构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权利是其作出公正裁决的前提,因此涉案仲裁处理方式的影响已不局限于本案,而有违社会公共利益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吉安市吉州区卓越通讯配件行、蒋荣杰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苏04执316号之一

本院认为,该案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未给予当事人必要的陈述和辩论机会,故未充分保障蒋荣杰享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仲裁机构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权利是其作出公正裁决的前提,因此涉案仲裁处理方式的影响已不局限于本案,而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决定不予执行。

三、以居间服务和受让债权的名义直接从事或变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其行为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崔功发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鲁08执67号

本院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公安部、银保监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中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款贷**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款贷**为日常业务活动,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款贷**,发放无指定用途*款贷**,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款贷**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居间服务和受让债权的名义直接从事或变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其行为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仅凭电子签名和短信送达,且未参与网络仲裁的情况下,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明光市人民法院宁波云联小额*款贷**有限公司、江飞尧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2)皖1182执1974号

本院查明,仲裁机构在审理过程中,组庭及开庭通知、仲裁裁决书等全部法律文书均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执行人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江飞尧的签名系打印签名,无法确认签名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江飞尧未参与网络仲裁的情况下,衢州仲裁委员会以独任仲裁的方式进行了网上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其裁决过程未充分保障江飞尧依法享有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且在未能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五、超过两年申请时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张治荣与郭伟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 (2022)渝0116执异7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按照案涉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若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协议载明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治荣最迟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张治荣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且未能举证证明申请执行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异议人郭伟提出的关于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成立。

六、主合同手写签字,仲裁协议仅有打印字样且没有《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无法认定存在仲裁协议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范光霁民事首次执行裁定书 | (2022)辽01执1482号

本案中,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签名处有“范光霁”手写签字及手印,而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条款确认书》落款签名处仅有被执行人“范光霁”打印字样,且没有相应的能证明借款人身份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的规定,本院无法确认《仲裁条款确认书》中“范光霁”字样系范光霁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仲裁程序中,被执行人亦未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从而变更了《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

综上所述,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变更管辖确认书”无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无时间落款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复其投资有限公司、钱美玲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云25执105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因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管辖确认书”诉讼管辖变更为“南平仲裁委员会”,但该确认书无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无时间落款。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仲裁约定不明。上海复其投资有限公司凭约定不明的“变更管辖确认书”单方直接向南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平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未到庭情况下缺席作出裁决,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仲裁权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八、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积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2022)辽01执1328号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北海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申请执行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分别为诉讼和仲裁。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积国在订立合同时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后期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单方决定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行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刘积国协商得到回应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认定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裁决合法性。

九、项目负责人无权签署仲裁条款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邱雪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2022)湘02执异27号

本案中,依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欧雄伟作为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职权范围限于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管理权限。对于案涉项目融资过程中产生纠纷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确定,系对相关当事*权人**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既不属于欧雄伟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东富公司也未授权欧雄伟可代其行使相关权利。株洲仲裁委员会将案涉项目部与邱雪萍签订的仲裁条款,适用于东富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情形。

十、变更管辖的补充协议仅有电子印章,未见本人签名和其他证据

东至县人民法院青岛趣牛牛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黄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皖1721执686号

但该《补充协议》仅有"黄滨"电子印章,未见本案被执行人亲笔签名,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一致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出借人渤海公司与借款人黄滨达成《个人消费*款贷**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现申请执行人承接该笔债务,但《个人消费*款贷**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虽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案个人消费*款贷**合同纠纷提交鹰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但该《补充协议》经本院审查,既无被执行人亲笔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经友好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已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

十一、变更管辖的文件存在形式上的疑点,无法认定存在仲裁条款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联众世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祥林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湘06执632号

经查,2020年7月16日,被执行人张祥林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洪山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2020年07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向*款贷**银行申请*款贷**购置汽车,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3.有关本合同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各类纠纷、债权转让等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管辖承诺》载明:“…我方单方面承诺同意将上述涉及所有合同的纠纷提交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落款处有张祥林单方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被执行人在变更管辖的《管辖承诺》中的签名与其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的签名在字迹、写法明显不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的手印按在落款处被执行人签名上面,《担保服务合同》、《管辖承诺》的手印均没有按在落款处被执行人的签名上面,而是按在签名旁边的空白处,且《管辖承诺》落款处的按印仅显示有半个指纹,《管辖承诺》中的“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亦与正文前后的字体、大小、位置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十二、债权受让人没有一并取得主合同项下变更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北辰之极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与魏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2022)辽01执1511号

本案中,虽然申请执行人因受让债权而取得主合同项下*款贷**的追偿权,但其并未取得主合同项下变更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的《补充协议》,名为“补充协议”实为单方作出的“通知”。在仲裁程序中,被执行人亦未能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从而变更了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

十三、转让债权未通知且未通知参加仲裁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袁国昌、谭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2022)鄂28执异18号

本案中,申请人袁国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谭伟曾经达成过仲裁协议,亦不能证明谭伟经广州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的事实,因此,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7715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从该仲裁裁决叙述的事实看,该裁决作出的依据,系“2018年7月31日张健将借款本金5993元对应的债权以4533.7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申请人(袁国昌),申请人分两笔承接......”此为民法中债权的转让,但该转让行为的通知仲裁裁决中亦述明并未通知到谭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转让对谭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仲裁裁决据此裁决谭伟向债权受让人袁国昌承担债务给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

十四、变更管辖的补充协议签名仅为机打体,裁决机构名称和协议约定名称不一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杨怡娜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2)云25执21号

本案中,涉案当事人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中约定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争议,该协议涉及被申请人填写及签名部分均为本人手写签名,而该协议所附“补充协议”中,虽将争议解决由“法院诉讼”变更为“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但未落签订时间,甲方(被申请人杨怡娜)签名部分为机打体,是否本人真实意思不明,且在该“补充协议”中变更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海国际仲裁院”,而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机构名称为“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名称不一至。另,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怡娜之间没有单独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本案中仲裁约定不明。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单方直接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未到庭情况下缺席作出裁决,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仲裁权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十五、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外,没有当事人收到裁决书的证据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张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辽09执79号

案在执行期间,经审查卷宗材料,北海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及送达证明”载明:我院于2020年12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张洪刚送达了本裁定书。北海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文书电子送达证明书”载明: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张洪刚。此外,并没有当事人收到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证据,无法认定仲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十六、通过手机短信送达和邮寄送达案件材料,在手机无法联系和邮件退回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杭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周显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湘02执42号

在审理期间,广州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周显志通过手机短信送达和邮寄送达案件材料,在手机无法联系和邮件退回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20)穗仲案字第20463号裁决书,在仲裁过程中未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应当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十七、没有有效送达各种仲裁文书,没有通知原始债权人到庭核实签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兰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桂12执388号

结合本案,从恒元公司提供的材料审查看,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已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了有效送达各种仲裁文书,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等基本权利。仲裁机构没有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裁决书。仲裁机构没有通知出借人(债权人)到庭参加仲裁,出借人、债权人签名无法核实,权利义务主体不明。上述仲裁行为,应认定为未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十八、依据协议中的电子邮箱送达相关仲裁法律文书,且该案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未给予当事人必要的陈述和辩论机会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子午租赁科技有限公司、蒋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1)苏04执519号之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仲裁委员会以网络仲裁方式受理深圳市酷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蒋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依据蒋吉在租赁协议中提供的电子邮箱与手机号码向其送达相关仲裁法律文书,但并无证据表明蒋吉已实际收到相关材料。且该案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未给予当事人必要的陈述和辩论机会。

本院认为,该裁决并未充分保障蒋吉享有的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故对子午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不予执行。

十九、未妥投,他人代收的送达不属于有效送达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张永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辽09执97号

宁波仲裁委员会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张永利邮寄送达(2021)甬仲金字第435号裁决书,于2021年6月13日被中国邮政速递(快递单号1074205010935)退回,未妥投。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齐桂荣邮寄送达(2021)甬仲金字第435号裁决书,于2021年6月4*他日**人代收,妥投。通过邮寄向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送达(2021)甬仲金字第435号裁决书,于2021年6月2日签收。

本院认为,不同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送达证明是证实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宁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载明,裁决书生效后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但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快递物流信息(快递单号1074205010935)显示向主债务人张永利送达的特快专递未妥投,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齐桂荣送达为他人代收,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张永利、齐桂荣有效送达裁决书,无法证明裁决的“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或支付”已经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

二十、在联系电话有误且邮递员未上门派送的情况下,送达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健泉大健康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聚弘药业(湖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2022)粤06执异129号

一审法院认为,佛山仲裁委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4月15日向健泉公司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了案涉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开庭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裁决书等材料,上述邮件向健泉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投递,填写联系方式为“020-8”,邮寄查询结果显示上述邮件均被退回妥投,退回的原因记载为“无法联系”“无法打入”“电话多天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佛山仲裁委向健泉公司寄送涉案仲裁文书时,虽邮寄地址与健泉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但记载的联系方式为区号为“020”的固定电话号码,明显有误。再根据邮单记载的退回妥投原因,并结合健泉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客观上易于查找的高层写字楼的事实,健泉公司关于邮递员仅电话联系但未上门派送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在联系电话有误且邮递员未上门派送的情况下,佛山仲裁委的送达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十一、仅以点击网站链接接收文书,仲裁程序违法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高维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2)湘06执146号

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依法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4份《借款协议》被执行人签名均为打印体“高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偿转让债权等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内容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证实。衢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仅以短信通知方式提示被执行人相关仲裁事项、点击网站链接接收文书,在不能确认被执行人已经收悉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执行人高维放弃权利,进行缺席审理,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十二、故意向仲裁庭隐瞒被申请人实际联系地址和电话,导致与仲裁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属仲裁程序违法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赤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欧仁美合伙协议纠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书 | (2022)渝02执异81号

秦皇岛赤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意向仲裁庭隐瞒欧仁美的实际联系地址和电话,导致与仲裁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进而造成其未能参与任一仲裁程序,客观上剥夺了欧仁美的程序性权利,属仲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规定,秦皇岛仲裁委员会(2021)秦仲裁字第278号仲裁裁决书并没有仲裁员的签名。至于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将协议约定之外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4日期间产生的争议金额纳入仲裁范围,因申请人欧仁美未向本院主张,本院不予置评。

二十三、仅凭短信,邮件等方式,直接采取不公开、不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惠金小额*款贷**有限公司与童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2022)湘06执154号

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依法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广州惠金小额*款贷**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被执行人签名为打印体“童军”,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名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内容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证实。海南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仅以短信通知方式提示被执行人相关仲裁事项、前往邮箱查收仲裁文书方式,以发送邮件方式告知被执行人海南仲裁委员网仲平台的登录网址、登录账号和密码用以查收相关仲裁文书,在不能确认被执行人已经知晓仲裁事项、收悉仲裁相关仲裁文书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不公开、不开庭审理,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十四、裁判文书只能采用传统的送达方式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拿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宋知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2)辽09执41号

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该条规定在电子送达适用的诉讼文书范围中采用了一般加排除法,将裁判文书排除在可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内,即裁判文书只能采用传统的送达方式。显然,保定仲裁委员会送达裁决书的程序违法,属于无效。

二十五、将查封状态的房产裁决过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鄢光强、黄小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2021)湘03执异37号

本院认为,因鄢光强抵押的房屋和卓尔晟公司抵押的门面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仲裁裁决将抵押财产裁决过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科*运学**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

二十六、隐瞒提交案外人和当事人就争议《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关键证据

山东省*安泰**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潇、*安泰**市福利彩票中心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2022)鲁09执异42号

本院认为,*安泰**仲裁委员会[2016]泰仲字裁第144号裁决,是对房屋买卖权属进行仲裁,申请仲裁人*安泰**福彩中心到庭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东平榕桥房产公司应当到庭,而没有到庭,仲裁当事人双方应当向*安泰**仲裁委员会提交被执行人东平榕桥公司和申请人李潇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关键证据,而隐瞒不提交,导致*安泰**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外人李潇有争议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其中(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申请人李潇申请不予执行*安泰**仲裁委作出的[2016]泰仲字裁第144号裁决,予以支持。

二十七、申请人自行在合同上添加内容,但未向仲裁庭如实陈述

*疆新**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马春敬、吴拢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2022)兵01执异1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拢拢申请仲裁时提供的《LT自动化烘干设备销售合同》为电脑打印的格式合同,吴拢拢未经双方自愿协商,擅自单方书写了合同付款期限,属于对证据的变造。该证据被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采信,并作为认定违约金的主要证据。吴拢拢的行为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导致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马春敬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十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内容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版本不一致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乐淑珍、崔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2022)鄂28执异8号

本案中,崔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未参加仲裁。且乐淑珍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据以作出仲裁裁决的《武汉存量房买卖合同》,与崔洁与乐淑珍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不一致,因此,本案可能存在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2019)武仲裁字第000001174号裁决书应裁定不予执行。

二十九、隐瞒标的物现状的关键证据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林信达(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2022)辽09执285号

经向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了解,其向中林信达(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案涉设备,因不能安装等原因,一直存放在仓库中。而仲裁时申请执行人并未提及此事。

从被执行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招标形式在申请执行人处购买的设备至今不能安装使用的事实和被执行人的主张看,申请执行人中林信达(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回避了此问题,涉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三十、对于利息归还情况,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作如实陈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万政毅、房杰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苏04执76号之一

本院认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对于利息归还情况,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作如实陈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授权书等文件非当事人签署。”

三十一、仲裁授权书,仲裁院指定函非当事人签署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鹤菁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异125号

本案中,《备忘录》系认定王鹤菁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备忘录》中“王鹤菁”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王鹤菁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授权委托书》及《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中“王鹤菁”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故没有证据证明王鹤菁知晓并认可《备忘录》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亦无法证实王鹤菁与前海恒丰基金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王鹤菁与前海恒丰基金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综上,王鹤菁所提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未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权利。”

三十二、继承纠纷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仲裁事项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王艺博、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2022)辽04执异2号

本案,抚顺置业担保公司依据其与王艺博父亲王欣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向抚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王艺博并未与抚顺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亦未能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虽然王艺博参加了本案仲裁,但已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不继承其父王欣的债务。本案仲裁裁决的责任方式为直接给付责任,该责任方式应以王艺博明确表示继承为前提,且应当符合限定继承原则。本案王艺博是否继承王欣的遗产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继承纠纷属于依法不能仲裁的事项。因此,本案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仲裁事项。王艺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十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裁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是对该裁决的执行达到执行不能的程度而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前海融易行小额*款贷**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物流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1)粤0605执25882号之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保险费和受理费的项目已执行完毕。本案被执行人对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3107号裁决执行不能部分在1388927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即相对该仲裁裁决的责任人而言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因对该裁决的执行尚未达到执行不能的程度而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作为补充责任承担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裁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在事实上尚未成就,对其该申请执行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执行。待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另行申请执行。

三十四、社保补缴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蓝田县人民法院施卫新、陕西中天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陕0122执883号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蓝劳仲案字[2021]第89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调解书中载明的“一、被申请人陕西中天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在30日内为申请人依法补缴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补缴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社保补缴的具体费用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为准”的协议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执行。

三十五、破产清算程序已裁定终结,有关执行案件也将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申请已无审查的必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2022)湘执复105号

但截至本案复议审查时,被执行人长浏高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长沙中院裁定确认,通盛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对上述分配方案也投票予以认可。现被执行人长浏高速公司破产财产已基本分配完毕,破产清算程序已裁定终结,相关债权没有得到分配的将不再清偿,有关执行案件也将终结执行。案外人通盛公司就本案仲裁裁决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已无审查的必要。

三十六、仲裁委员会未有效送达应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通过网络通知方式进行审理并径行作出仲裁裁决

蕲春县人民法院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胡启发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鄂1126执2214号

本案中,武汉仲裁委员会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副本以及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有效送达通知被申请人胡启发并告知在仲裁中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通知方式进行审理并径行作出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界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批复》特别规定,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属于网络借贷,武汉仲裁委员会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已告知被申请执行人仲裁权利的情形下缺席仲裁,导致被执行人未能出庭、未能提供证据、申请回避和提交答辩等,未能保障被申请执行人的基本程序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出现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其仲裁程序中的抗辩利益,损害义务*权人**利,所以该仲裁裁决系对仲裁法的基本程序权利的违背。因此,武汉仲裁委员会在未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下作出的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三十七、隐瞒争议房屋已经销售并网签给案外人取得过户裁决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海晟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陕01执异707号裁定书 | (2022)陕01执异707号

首先从上述民事判决书、仲裁卷宗、证据材料及询问笔录中可见,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所拥有的权利清晰、明确;其次,某某居委会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房屋纠纷在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期间,并在其会被列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对各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主张和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裁判的情况下仍然申请仲裁,更在仲裁审理期间与某某公司就案涉房屋权属状况均没有如实、全面的向仲裁庭进行告知。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如实、全面向仲裁庭告知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为达到自身的目的,隐瞒重要事实而使仲裁庭没能全面、真实了解案涉房屋状况从而作出错误判断的做法与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其实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结合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和某某居委会与某某公司在仲裁庭的开庭情况及仲裁裁决结果综合判断,某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195号裁决书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十八、未查明被申请人已死亡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胡军雄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2)湘06执322号

本院认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胡军雄在仲裁受理前已死亡,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仍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并进行缺席审理作出裁决,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