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足球欠薪外籍主教练判罚结果 (职业足球俱乐部欠薪原因)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权恒,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辉,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滨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卫元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权人**恒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2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权恒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辽02民终2152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再审申请人已向中国足球协会申请仲裁,因被申请人违规被取消注册资格,故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案件。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职业足球运动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因履行工作合同发生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及《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参加职业足球运动中形成的,现双方发生纠纷,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故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签订的案涉工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双方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再次,虽然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未能通过2019年中国足协准入审查工作,未能在中国足协注册成功,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在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在中国足协注册成功时签订,双方的纠纷在2019年之前已经产生,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情形。最后,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对职业球员的注册、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事项造成较大影响。职业足球球员的工作合同纠纷在最短时限内解决更利于保护球员和俱乐部双方的权益。相比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仲裁裁决最长时限为6个月,其能够在相对更短的时限内得出审理结果。基于职业球员运动生涯较短和职业足球运动的特殊性考虑,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亦不宜由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权恒与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纠纷解决方式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足球行业特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权恒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足球行业属于特殊行业,职业足球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纠纷解决方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并无不当。权恒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权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山丹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赫,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慧,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李家赫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畅,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家赫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110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家赫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6698号民事裁定书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民终11100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112,922元。事实及理由: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现申请人认为本案实质上为普通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为普通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即使从本案原一审、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且为特殊劳动关系的角度出发,本案也因出现新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申请人认为本案也可认定有新证据,足以*翻推**原裁定,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2020年5月23日中国足协取消的是辽足的联赛注册资格,并未取消辽足在中国足球协会的会员资格,因此应按中国足协的规定由中国足协仲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议事项,发生在取消联赛资格之前,因此,本案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调解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2份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1)辽01民终43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一事实其他球员都指令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2、中国足球协会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李家赫诉辽宁足球俱乐部仲裁申请的决定,证明中国足协对欠薪问题不予处理。被申请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43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熊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与熊飞案事实基本一致,为确保裁判尺度统一,故将本案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综上,李家赫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陈 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上,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沈文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策,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荣上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沈文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9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中国足球协会于2020年5月23日下发《关于取消相关足球俱乐部注册资格的通知》,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已被取消注册资格,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及《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本案纠纷不再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范围。故而,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二、本案涉及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即便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在天信公司已向荣上出具《欠条》,并由沈文策在《欠条》中约定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后,本案也至少应被认定为债权债务纠纷或担保纠纷,亦或是合同纠纷,而由人民法院进行受理、管辖。三、荣上在起诉前已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若人民法院不愿依法受理本案,荣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荣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荣上与天信公司签订的《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职业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2.判令天信公司向荣上偿还欠款206642.8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沈文策对天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天信公司、沈文策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荣上与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工作合同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职业合同》系双方在参加职业足球运动中形成的纠纷,属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故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签订的《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职业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所有由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先提交至中国足协仲裁委,如仲裁无果或有任何一方不服仲裁结果的,则应提交至国际足联,由国际足联进行排他性管辖,并适用国际足联规则。可见双方当事人已对因合同发生的纠纷约定了解决方式为仲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是我国从事足球运动的组织自愿结成的全国性、非营利性、体育类社团法人,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足协可以按照其章程组织体育活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在中国足协或中国足协会员注册的球员和俱乐部承诺遵守中国足协章程及有关规定。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足协及其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足协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只有在中国足协或中国足协会员协会注册为代表某俱乐部职业球员后,该球员方有资格参加有组织的足球赛事。球员一经注册,即表明其同意遵守国际足联、亚足联、中国足协及会员协会指定的各项管理规范。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是在中国足协注册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上述规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包括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教练员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本案双方在参加职业足球运动中引发本案纠纷,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受理的案件情形,故荣上应将本案纠纷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而不应诉诸人民法院。另,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对职业球员的注册、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事项造成较大影响。本案中荣上要求确认与天信俱乐部解除合同,涉及到其能否转会等足球行业管理的问题。故职业足球球员的工作合同纠纷在最短时限内解决更利于保护球员和俱乐部双方的权益。相比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中国足协仲裁能够在相对更短的时限内得出结果。基于职业球员运动生涯较短和职业足球运动的特殊性考虑,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亦不宜由法院管辖。

综上,因足球行业属于特殊行业,职业足球教练员与职业俱乐部之间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案双方之间纠纷解决方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荣上的起诉。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27日本院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发出调查令,要求其就“职业足球运动员、教练员因欠薪问题与已被中国足球协会取消注册资格的俱乐部产生纠纷时,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方案”进行函复。中国足球协会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复函称“2020年5月23日我协会下发了《关于取消相关俱乐部注册资格的通知》,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已被取消注册资格。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及《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关于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的仲裁申请”。荣上提起本案诉讼时,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已经不是中国足协注册的职业足球俱乐部。中国足球协会亦已明确表态“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关于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的仲裁申请”,故荣上上诉认为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93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缪 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晶

书 记 员  王亚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