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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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25 信息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立案 指南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事一审案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申请执行案件、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实务指南;出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以下附全文。
11月25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全市法院《立案实务指南》和《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正式发布。
重庆市高法院副院长李生龙介绍,作为持续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的举措之一,《立案实务指南》和《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为方便立案和准确确定管辖法院提供明确指引,可作为当事人和律师提起诉讼的“工具书”。这两份文件回答了当事人和律师在提起诉讼时常见的疑难问题,引导当事人和律师准确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和律师在诉权行使过程中少跑路、少花钱、少耽误时间。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立案环节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司法作风,通过顺畅沟通、准确审核、及时立案,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重庆市高法院立案一庭庭长岳新府介绍,《立案实务指南》共分为八个部分,分别对民事一审案件、行政一审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申请执行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民事再审申请案件、行政再审申请案件、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实务作出了详细规定,此举统一了全市法院登记立案工作标准,可有效解决实务中存在的不同法院针对同类案件、同类问题作出不同处理的问题。
《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作为《立案实务指南》的配套文件,系统梳理、全面公开确定各类民商事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则,提高了当事人和律师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案件管辖问题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方便当事人和律师准确选择管辖法院,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进一步拓展了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提升当事人体验感和满意度,助推“立案难”问题的解决。
重庆市高法院历来重视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上推出了一系列举措、机制和做法,譬如建立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联席会议制度、发布保障律师执业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律师工作室、搭建升级律师服务平台、健全完善律师重点建议办理清单制度等。这两份文件的出台,就是立案部门深入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广泛收集意见建议,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努力为群众解难题,办实事的一项重要举措。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实务指南
1.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实务指南
一、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提起诉讼的人,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有明确的被告;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是指发生纠纷的简要过程,理由是指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4. 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确定管辖
民事一审案件确定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步骤为:
1. 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2. 确定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
3. 确定是否存在专门管辖或者集中管辖的情形;
4. 确定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确定地域管辖的优先级顺序是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
关于重庆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相关规定,详见《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
三、材料清单
当事人提起民事一审诉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 起诉状正本和与被告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2.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
3. 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4. 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5. 委托起诉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6. 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要点提示
1. 起诉状要点提示
(1)原告为自然人的,起诉状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
(2)原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被告、第三人为自然人的,起诉状应载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4)被告、第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等信息;
(5)起诉状应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明确、诉讼标的额无法确定的,视为诉讼请求不够具体;诉讼请求中主张财产性诉求的,应明确诉求金额。如主张利息的,应明确计算利息的本金金额、利息计算方法、利息计算期间、利息总金额;
(6)起诉状应有具体事实与理由,不得出现违反法律和政策的内容或者含有谩骂和人身攻击的言辞;
(7)起诉状应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8)起诉状落款处应有原告签章,原告为自然人的,应由原告本人签名(不会手写签名的可按捺指印代替),原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
(9)起诉状应注明起诉日期,该起诉日期与实际起诉日期不一致的,以接收起诉材料凭证上的签收日期为起诉日期。
2.诉讼主体资格材料要点提示
(1)原告应提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2)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居民身份证原件以供核对,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的,诉讼代理人仅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即可,无需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
(3)原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为自然人的,原告应提交其身份证明材料或者身份信息,可为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军官证、护照、港澳通行证等复印件,并尽可能提供被告联系方式;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或者信息的,通过其他证据足以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亦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
(5)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原告应提交其工商登记材料。
3.委托手续要点提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及复印件:
(1)律师应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重庆市行政区划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3)当事人的*亲近**属应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亲近**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4)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可为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手续或者其它能证明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5)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以及当事人和被推荐人均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6)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应注明“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等内容。仅写明“特别授权”但未注明上述内容的,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当事人拒绝补正的,视为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为一般授权。
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对诉讼代理人资格有特别规定、特别要求的,按规定和要求执行。
4.证据材料要点提示
原告可仅提交证据复印件,必要时如在立案环节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应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原件以供核对。
2.行政一审案件立案实务指南
一、起诉条件
当事人提起行政一审诉讼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起诉讼的人,即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是指发生纠纷的简要过程,理由是指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4.案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确定管辖
行政一审案件确定管辖的一般步骤为:
1.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案件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除外: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10)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行为性**;
(11)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12)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13)行政机关针对*访信**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4)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2.确定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除外。
(2)海关处理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3.确定是否存在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改革,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环境资源类行政案件除外)的管辖法院予以调整:
(1)自2015年9月1日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原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原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武隆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仍按现行方式管辖不变。
(2)自2015年9月1日起,垫江县人民法院、武隆县人民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之前已立案但尚未审结的,继续审理;当事人已提交起诉材料但尚未立案的,继续审查、立案并审理。
4.确定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地域管辖。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章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章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材料清单
当事人提起行政一审诉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起诉状正本和与被告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原告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4.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5.委托起诉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6.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要点提示
1.起诉状要点提示
参照民事一审起诉状要点提示。
2.原告主体资格要点提示
(1)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亲近**属可以提起诉讼;
(3)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4)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如果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的,仅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即可,无需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
(5)原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主体资格要点提示
(1)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能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要点提示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听取报告、召开会议、组织研究、下发文件等方式进行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职责或者义务属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为被告;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指定具体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指定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指定机构为被告。
5.委托手续要点提示
参照民事一审案件委托手续要点提示。
6.证据材料要点提示
原告应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或者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材料。原告可仅提交证据复印件,必要时如在立案环节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应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原件以供核对。
3.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实务指南
一、受理范围
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辱侮**、*谤诽**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力暴**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受理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被害人告诉或代为告诉;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亲近**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亲近**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2.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3.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
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确定管辖
刑事自诉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诉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被告人为自然人的,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人为单位的,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四、材料清单
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刑事自诉状正本和与被告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2.刑事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
3.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犯罪后果的相关证据;
4.委托刑事自诉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5.刑事自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刑事自诉的,应当提交其曾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6.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要点提示
1.刑事自诉状要点提示
刑事自诉状应载明以下内容:
(1)刑事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
(2)被告人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法院的名称、自诉人签名或者捺印以及具状时间;
(5)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6)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自诉状一式两份,自诉人书写的自诉状需有亲笔签名或捺印,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
2.自诉人身份材料要点提示
(1)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自诉人;
(2)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证据材料要点提示
自诉人应提交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犯罪后果的相关证据材料。自诉人可仅提交证据复印件,必要时应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原件以供核对。
法律、司法解释对提起刑事自诉有其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4.申请执行案件立案实务指南
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范围
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下列文书:
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
(1)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3)民事制裁决定;
(4)支付令;
2.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3.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4.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调解协议;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以及台湾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二、受理条件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3)给付内容明确;
(4)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确定管辖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四、材料清单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3.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
4.执行依据生效信息;
5.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6.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要点提示
1.申请执行案件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要点提示
申请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的,需审核确认该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和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环节不再提交生效证明的通知》,对于我市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当事人申请向我市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再提交该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书面证明,当事人只需提供人民法院通过12368短信服务平台、重庆公众服务网、重庆移动微法院等渠道推送的该裁判文书的生效信息,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管理系统核查并确认该裁判文书是否生效。
2.强制执行申请书要点提示
(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强制执行申请书应载明请求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案号、请求具体事项及事实理由;
(4)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执行金钱债权的,应明确债权金额;
(5)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执行相应期限内利息的,应明确该期限内利息的具体数额。
3.诉讼主体资格要点提示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居民身份证原件以供核对,申请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的,诉讼代理人仅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即可,无需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因公司合并、名称变更等原因,申请执行人与法律文书当事人不一致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主体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
(4)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
(5)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转让权利,受让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权利转让的证明材料。
4.委托手续要点提示
参照民事一审案件委托手续要点提示。
5.申请执行期限要点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该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应予受理,并移交执行部门作出处理。
6.其他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义务是否能够全面履行,其重要因素在于被申请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所了解的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5.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实务指南
一、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4.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5.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使用*器武**、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7.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8.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9.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受理条件
1.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1)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2)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3)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4)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2.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已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或者对该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提出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书;
(2)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情形的除外。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2)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3)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4)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5)有赔偿义务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6)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3.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2)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4.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2)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
(3)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4)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5)有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6)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三、管辖法院
1.赔偿请求人将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
2.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3.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4.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中级法院国家赔偿委培案件集中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动国家赔偿委赔案件在中级法院集中管辖的精神,经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同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我市中级法院国家赔偿委赔案件的集中管辖法院。自2021年4月1日起,涉及重庆各中级法院的国家赔偿委赔案件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其它中院不再管辖涉及中级法院的国家赔偿委赔案件。
四、材料清单
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1.国家赔偿申请书;
2.身份证明及授权文书;
3.相关证据材料。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4.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等作出的法律文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的,应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
5.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要点提示
1.国家赔偿申请书要点提示
国家赔偿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民族、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申请的法定事由以及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3)申请的具体时间;
(4)赔偿请求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2.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要点提示
(1)赔偿请求人(申诉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提交与
受害人的关系的相应证明;
(2)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居民身份证原件以供核对,申请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的,诉讼代理人仅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即可,无需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
(3)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申请国家赔偿有其他规定或者要求的,按规定和要求执行。
6.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实务指南
一、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范围
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2.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当事人可以对下列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1)不予受理的裁定;
(2)驳回起诉的裁定。
3.下列情形不得申请再审: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
(2)当事人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
(3)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4)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
(5)再审判决、裁定;
(6)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的案件。
二、确定管辖
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十人以上)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自2021年10月1日起,当事人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4. 自2021年10月1日起,当事人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2)原判决、裁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注:上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是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终审判决裁定,包括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并不包括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审查裁定以及再审裁判。
三、材料清单
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再审申请书正本和与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2.证明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3.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系二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裁判文书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4.支持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和再审请求的证据材料;
5.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的,应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新证据;
6.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再审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7.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要点提示
1.再审申请书要点提示
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2)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名称,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3)具体的再审请求;
(4)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须列明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项)及具体事实、理由;
(5)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明确表述;
(6)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再审申请法定期限要点提示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1)有新的证据,足以*翻推**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请再审期间为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至再审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日止。
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3.当事人主体资格要点提示
(1)再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判决、裁定、调解书列明的当事人;b.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c.上述当事人或案外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
(2)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居民身份证原件以供核对,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的,诉讼代理人仅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即可,无需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
(3)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委托手续要点提示
参照民事一审委托手续要点提示。
5.证据材料要点提示
再审申请人可仅提交证据复印件,必要时应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原件以供核对。
6.再审条件要点提示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翻推**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7.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要点提示
符合以下情形,当事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察建议或者抗诉: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7.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实务指南
一、申请条件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再审申请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被裁判文书列为当事人,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规定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除外;
3.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行政诉讼法九十条规定的生效裁判;
4.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管辖法院
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自2021年10月1日起,当事人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3. 自2021年10月1日起,当事人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2)原判决、裁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注:上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是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终审判决裁定,包括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并不包括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审查裁定以及再审裁判。
三、材料清单
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再审申请书正本和与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2.证明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3.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系二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裁判文书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4.支持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和再审请求的证据材料;
5.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的,应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新证据;
6.委托申请再审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7.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要点提示
1. 再审申请书要点提示
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2)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名称,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3)具体的再审请求;
(4)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须列明所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款、项)及具体事实、理由;
(5)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明确表述;
(6)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 再审申请法定期限要点提示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1)有新的证据,足以*翻推**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请再审期间为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至再审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日止。
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对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两年确定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5年10月31日尚未届满的,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
3.当事人主体资格要点提示
(1)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居民身份证原件以供核对,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的,诉讼代理人仅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即可,无需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
(2)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委托手续要点提示
见民事一审案件委托手续要点提示。
5.证据材料要点提示
再审申请人可仅提交证据复印件,必要时应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原件以供核对。
8.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实务指南
一、申诉主体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诉人应是原审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亲近**属。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申诉,不予受理。
二、申诉事由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诉: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3)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4)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5)认定罪名错误的;
(6)量刑明显不当的;
(7)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8)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确定管辖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人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应当首先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驳回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四、材料清单
申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刑事申诉状;
2.证明申诉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3.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
4.支持申诉所依据的法定情形和申诉请求的证据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6.委托申诉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7.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要点提示
1.申诉情形要点提示
(1)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2)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以及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申诉人仍不服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2.申诉期限要点提示
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3.当事人主体资格要点提示
(1)申诉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居民身份证原件以供核对,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的,诉讼代理人仅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即可,无需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
(2)申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证据材料要点提示
申诉人可仅提交证据复印件,必要时应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原件以供核对。
《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主要内容解读
《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作为《立案实务指南》的配套文件,共分为五个部分,包括“重庆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重庆法院第一审涉铁路民事案件专门管辖、重庆法院第一审涉破产、环资民事案件集中管辖、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管辖的最新变化”等五部分内容。出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既是为全市法院统一认识、消解争议,也是为帮助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准确选择管辖法院,从而在申请立案环节“少走弯路”甚至“不走弯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一是全面公开涉及管辖规则的法律规范。 准确选择管辖法院是当事人及律师提起诉讼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案件能够启动诉讼程序的关键环节。实务中存在当事人及律师反映部分涉管辖规则的现行有效的司法文件并未对外公开、在起诉时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面临困难、影响立案效率的问题。市高法院在对各类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则及相关依据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按照“可公开尽公开”理念,全面公开涉及重庆法院各类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则的法律规范,积极回应群众关切。指引内容涵盖全市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三级法院,涉及民事一审普通案件、涉外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涉破产案件、环境资源案件等各类民商事案件;涉及级别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地域管辖等各类确定案件管辖的制度规范;内容全面,明确具体,实用性和指导性强。
二是明晰规则提供专业化管辖指引参考。 针对实务中存在管辖相关法律规范点多面广、较为零散、更新较快且特定类型案件管辖规则较为复杂的特点,市高法院在全面梳理现有规定、明晰各类案件管辖规则的基础上,重点对当事人及律师认为比较复杂不易掌握的特定类型案件的管辖规则和涉及特定法院的受案范围等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比如涉外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破产案件、环境资源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受案范围、两江新区法院受案范围、破产法庭受案范围、知识产权法庭受案范围等等。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则较传统民事案件管辖规则更有其特殊性,需要考量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技术复杂类知产案件、可受理知产民事案件的法院范围、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所在的区域、诉讼标的金额根据不同案件性质有所区别等多种因素,非常复杂。本指引充分考虑当事人和律师在立案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困难,对全市三级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及标准进行了明确,在此基础上,对确定该类案件级别管辖的具体步骤进行逐项提示,为当事人及律师提供规范化专业化指引。
三是强化管辖意识进一步提高立案效率。 实务中存在有群众在遇到纠纷向法院起诉时忽视管辖、对管辖问题认识模糊、了解不够等现象,导致在首次起诉时不能正确选择管辖法院,从而因案件管辖确定问题耗费一定时间精力。本指引通过分门别类对管辖问题进行介绍,展现确定管辖的思路以及每一个具体法院可以管辖的具体受案范围,减少人民群众对于立案工作认识上的一些误区,进一步强化正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识,减少当事人及律师时间精力消耗,减轻当事人及律师诉讼负担,降低当事人及律师诉讼成本,提高立案效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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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庆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 第一部分 第一审普通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第二部分 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第三部分 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二、重庆法院第一审涉铁路民事案件专门管辖 第四部分 第一审涉铁路民事案件专门管辖规定 三、重庆法院第一审涉破产、环资民事案件集中管辖 第五部分 第一审涉破产民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定 第六部分 第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定 四、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 第七部分 专属管辖相关规定 第八部分 协议管辖相关规定 第九部分 一般地域管辖相关规定 第十部分 特殊地域管辖相关规定 五、关于部分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管辖的变化 |
第一部分
第一审普通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该部分仅指第一审普通民商事案件,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以及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等。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重庆市辖区内:
1.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重庆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该中级法院辖区内:
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重庆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重庆辖区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重庆市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该基层法院辖区内:
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重庆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重庆辖区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要点提示:
1.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中关于“诉讼标的额”的表述,“以上”均包括本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2.“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重庆辖区”指的是原告和被告均在或者均不在重庆辖区,不包括第三人。因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住所地是否在重庆辖区不影响案件的管辖。
第二部分
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重庆市辖区内:
1.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2.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二、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重庆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包括两部分:
1.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2.非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非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三、重庆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范围: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前述涉外商事案件不包括婚姻家庭、继承、劳动、劳务、人事、房地产、侵权、强制清算与破产、环境污染侵权、环境公益、海事海商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非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传统民事案件范围: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该基层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依法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
要点提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认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部分
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重庆市辖区内:
1.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涉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
(1)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上述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上述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3.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
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重庆市辖区内:
1.除前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外的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均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2.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外的其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重庆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三、重庆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渝中区范围内,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除外。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垄断纠纷除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外。
要点提示:确定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一般步骤为:第一,明确案件性质;对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知识产权案件,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第二,明确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法院范围;重庆市辖区具备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第三,结合案件性质、地域等因素,根据级别管辖相关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第四部分
第一审涉铁路民事案件专门管辖规定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法属于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下列民事案件:
1.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3.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4.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5.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6.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7.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8.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9.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10.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11.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要点提示:
1.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除上述专门管辖的民事案件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受理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沙坪坝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2.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涉铁路专门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由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专门管辖以外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受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五部分
第一审涉破产民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法〔2019〕285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破产法庭,专门审理破产案件。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破产民事案件。
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破产法庭)管辖范围
集中管辖2019年12月31日(含本日)之后的下列破产案件:
1.重庆市区、县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
2.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
3.重庆辖区内跨境破产案件;
4.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其中,第2项“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根据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确定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三、重庆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及强制清算的衍生诉讼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属于重庆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前述案件不包括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中涉外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资源纠纷案件。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及强制清算的衍生诉讼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属于重庆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前述案件不包括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中涉外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资源纠纷案件。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及强制清算的衍生诉讼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属于重庆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前述案件不包括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中涉外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资源纠纷案件。
要点提示:
1.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中涉外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资源纠纷等案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指定管辖;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是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管辖范围的调整,不涉及其他中院辖区管辖范围。
第六部分
涉环境资源民事案件集中管辖相关规定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均归口由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鉴于本指引是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因此,该部分内容不包括刑事、行政案件管辖。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在重庆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
二、重庆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该中级法院司法辖区内,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
三、重庆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内,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内,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内,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内,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内,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
要点提示: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具体案由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审判庭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
第七部分
专属管辖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要点提示:
1.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部分
协议管辖相关规定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3.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诉讼中达成的管辖协议不发生改变管辖法院的效果;
2.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3.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存在以下情形的管辖协议无效:(1)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的规定;(2)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与本案纠纷没有实际联系;(3)针对身份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4)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5)其他导致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
第九部分
一般地域管辖相关规定
一、原则上:原告就被告
主要有以下情形:
1.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6.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情形下:被告就原告
下列情形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被告被注销户籍的。
要点提示: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法院均能管辖
下列情形当事人双方住所地法院均能管辖:
1.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要点提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部分
特殊地域管辖相关规定
一、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一般合同纠纷: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4)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5)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6)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合同纠纷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担保合同纠纷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票据纠纷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存单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证券纠纷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期货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二、侵权纠纷
一般侵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产品、服务质量侵权纠纷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事故赔偿纠纷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公司相关纠纷
常见公司类纠纷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涉外案件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五、常见知识产权纠纷
专利权纠纷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商标权纠纷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著作权纠纷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法律、司法解释对各类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有其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部分
关于部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管辖的变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新增受理两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
一、当事人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2.原判决、裁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当事人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要点提示:上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是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终审判决裁定,包括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并不包括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审查裁定和再审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