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外卖小哥赵某,今年42岁,2019年的一天在骑自由派牌二轮电动车送外卖的路上,突然就遇上了交警大队的查车行动,交警说他的车是电动二轮摩托车,然后就扣下了他的车,以“实施驾驶与驾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两项罚款400元,扣24分。
赵某不服,从此踏上了漫漫的诉讼之路。

赵某不满崂交警大队的处罚,起诉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崂山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被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从鉴定结论可知,原告驾驶的车辆由电动机驱动,无脚踏骑行装置,符合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记,依法不能上道路行驶。原告不能因该车客观上不能获得登记,而获得免于被管理的权利,只要该车上道路行驶仍然要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
一审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业已生效的(2019)鲁02行终726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的范畴,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上诉人赵某在其仅持有的C1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驾驶涉案摩托车,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诉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和驾驶证记24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青岛市车管所于2020年1月16日为本案自由派二轮电动车网上挂牌并审核通过,挂临时号牌并且不需要持有驾驶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其备案并核发了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
由此,赵某不服前述判决,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鲁行申97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其提审。

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第三方鉴定机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时,未对涉案车辆的技术参数予以确认,即作出了涉案车辆属于机动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采信了上述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未对涉案车辆的基础参数予以查清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并作出处罚决定,属处罚依据事实错误。
2020年1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423号《实施意见》为涉案车辆备案并核发了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这意味着交通主管部门将涉案车辆排除在电动摩托车的范围之外,认定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
关于被申请人在听证答辩中提出再审申请人实施涉案违法行为时,尚未实行电动车挂牌管理,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与为涉案车辆发放临时号牌的行为无关的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割裂了处罚与管理的关联性,否定了其连续性,不仅逻辑不通,而且对上级的制度设计完全不理解。
对于被申请人关于对工作人员培训不到位,导致发放电动车号牌的标准不统一,应对涉案车辆的临时号牌予以收回的主张。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车辆和驾乘人员管理的专业职能部门,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采用互相否定方式进行答辩,本院着实不能理解,对车辆性质的认定标准不能统一尺度且如此反复,只能说明其执法的随意和粗放,其表现出的是被申请人在执法中的不认真、不规范,对此本院深表堪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行终30号判决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行初7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决字[2019]第370212-2700167612号《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读到这里,我们就不禁感慨,小哥打赢这案子太不容易了,同时,也浮现出一个疑问,法律实务中河南对这个超标电动车的认定问题是怎样的?

笔者上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电动车”“超标”“行政案由”“河南”,出现了14篇文书。经笔者梳理,对这14篇中关于超标电动车的认定从不同维度做一分类总结。
14例中,除1例是行政赔偿诉讼,与交通事故或交通行政处罚无关,其他13例均进行了鉴定,超标电动车均鉴定为了机动车。
14例中,除1例是行政赔偿诉讼,与交通事故或交通行政处罚无关,其他13例,4例为交通事故,4例为行政不作为,其中3例为醉驾二轮电动车或三轮电动车,2例为无证驾驶或准驾不服。
14例中,除1例是行政赔偿诉讼,其他13例中,6例鉴定被采用,认定为机动车;4例鉴定未采用不认定为机动车或不足以证明是机动车;3例虽有鉴定,但不牵扯是否认定的问题。

当然这个样本数量少不能作为实际上整体的情况,但可以做一定参考,那就目前的情况先谨慎分析,这个样本来看,目前大部分还是倾向采用鉴定意见,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的。
实际上从法律层面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已经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有明确规定,国家还是采用了分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类的管理,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规范仍然只采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两分法,非机动车的定义为“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关于是否属于非机动车,是有相关国家标准的,交通管理部门往往申请鉴定机构进行车辆类型的鉴定,鉴定的依据便是国家标准,比如《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机动车类型术语》等,鉴定机构的结论有的直接说明是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有的则称是属于超标二轮电动车。但国家层面还没有特别详细地说超标二轮电动车按机动车管理的细则,这也是法律实务中有认定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也有不认定的原因之一。
目前,各地还有给电动车上牌的政策举动,像郑州,上绿牌为符合新国标的电动自行车所配,上黄牌为不符合新国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准备,电动车任何一项标准与新国标要求不符的均属于非国标车辆,黄牌的有效期到2021年12月31日,过了有效期将不能上路行驶。

再看不认定为机动车或不足以证明的,其大概的意思是说“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尚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且国家对超标电动车也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普遍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符合现实,也有违公平理念。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说符合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意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妥。”,当然,具体案件中,还存在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分析、鉴定机构资质分析等影响鉴定结论可靠性相关性而造成的不采用鉴定结论的情况,那是后话。

以上是笔者对超标电动车问题的思考,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文中涉及的案例(部分):
1、(2020)鲁02行终30号、(2020)鲁行再100号
2、(2020)豫05行终99号
3、(2020)豫15行终136号
4、(2019)豫01行终1096号
5、(2021)豫03行终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