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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4辑—2018年第9辑(总第122—127辑)部分校园伤害纠纷典型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有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仍滥用防卫权,系互殴
如有请求国家公力保护可能或有其他方法可避免不法侵害时,仍滥用防卫权,行为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属互殴。
02 . 高中生体育课上打篮球眼睛受伤,学校应过错赔偿
高中生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受伤,应视为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风险,学校未尽相应管理责任的,应相应赔偿。
03 . 中学生午休时踢足球受伤,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情形
未成年学生在午休时间踢足球活动中受伤害,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未尽教育、管理责任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04 . 校外托管机构未尽管理保护义务,应相应过错赔偿
校外托管机构作为未成年人临时寄托主体,未尽管理保护义务,应作为“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05 . 篮球比赛运动中受伤,应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
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只要不是故意使对方受伤,参加者即不需承担责任。
06 . 语言刺激导致受害人死亡,行为人应相应过错赔偿
行为人刺激性语言在特定时空环境下,可构成受害人死亡原因力时,应认定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规 则 详 解
01 . 有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仍滥用防卫权,系互殴
如有请求国家公力保护可能或有其他方法可避免不法侵害时,仍滥用防卫权,行为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属互殴。
标签:校园伤害|周边环境|正当防卫|打架斗殴|防卫不当
案情简介:2014年,初三学生李某因偷拿学校小卖部刘某母亲音响并归还后,刘某父找到学校,要求李某归还内存卡。后有老师在场情况下,刘某过来钳住李某脖子,李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割伤刘某。2015年,刘某诉请李某、学校赔偿其损失4.7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李某在刘某父找过其后,可向学校反映情况,当刘某钳住其脖子时,也可寻求在场老师帮助或要求老师报警,但其使用的水果刀事先即已准备好,割伤刘某右手并非迫不得已。双方行为属于打架斗殴,李某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李某将刘某右手割伤,侵害了其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虽是李某私自拿走刘某家音响和内存卡,在已归还音响情况下,刘某父仅为内存卡到学校找李某,与其发生争执后,刘某又到学校找李某,用手钳住李某脖子,且丢失物品并非价值很大,却采取过激行为,致使李某使用刀具割伤自己,对伤害后果也有过错,可减轻李某赔偿责任。③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学校老师在刘某父进入校园找李某时虽进行劝阻,且在发现李某携带水果刀时劝其交给老师保管,尽到了一定责任和义务,但刘某及刘某父从校门口进入学校时,学校门卫未进行登记,也未进行劝阻,且老师明知李某藏有水果刀在身上,在刘某与李某发生争斗时,未及时向学校报告或报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刘某损害,刘某、李某、学校按3:6:1比例分担较为合理。判决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7万余元,由李某赔偿2.8万余元、学校赔偿4700余元。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实务要点:如有请求国家公力保护可能或有其他方法可避免不法侵害时,仍滥用防卫权,行为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属于互殴。
案例索引:江西吉安中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34号“刘某与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案”,见《刘斌诉李某1、李某2等健康权纠纷案——校园欺凌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郑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8/126:112)。
02 . 高中生体育课上打篮球眼睛受伤,学校应过错赔偿
高中生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受伤,应视为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风险,学校未尽相应管理责任的,应相应赔偿。
标签:校园伤害|体育活动|自甘风险|管理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高中生曹某在体育课打篮球过程中与戴某发生碰撞,致曹某所佩戴眼镜破裂,左眼受伤。2015年,经鉴定为左眼盲目,构成8级伤残。2016年,曹某诉请戴某及高中赔偿。
法院认为:①篮球运动属于具有较强对抗性和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在双方球员对抗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发生一定肢体碰撞。根据竞技体育比赛惯例,参赛者一旦参加比赛,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比赛过程中的风险,并同意承担相应损害后果。本案中,曹某系在运球转身过程中,与戴某手指发生碰撞,致其佩戴眼镜破裂,左眼受伤。在此过程中,戴某防守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戴某对于曹某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现曹某要求戴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②审理中,戴某明确,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此前支付曹某的3000元及其在审理过程中支付至法院履行款账户的2万元,合计2.3万元,其自愿作为人道主义补偿支付曹某。鉴于曹某受到严重伤害情况,戴某基于同学之间情谊,自愿支付曹某一定金额的人道主义补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其自愿。因戴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自愿支付曹某的人道主义补偿亦已实际履行,曹某要求第三人即戴某父母承担相应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③高中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过程中,安排曹某、戴某等人打篮球,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提示和告知义务,且事故发生时高中并无老师在事发现场对曹某等人打球进行相应看管,高中对于曹某所受伤害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曹某所受伤害本质上系体育运动出现的意外事件、高中对上述伤害事件控制能力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由高中对于曹某所受伤害承担3.5万元的赔偿责任。审理中,高中明确,对于其已垫付的5.5万元中超出其赔偿部分金额自愿作为对曹某人道主义补偿,不再要求曹某返还,本院尊其自愿。判决戴某支付曹某人道主义补偿款2.3万元,高中赔偿曹某3.5万元并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款2万元。
实务要点:高中生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受伤,应视为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风险,学校未尽相应管理责任的,应相应赔偿。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9543号“曹某与戴某等侵权纠纷案”,见《曹晟诉戴笠、江苏省木渎高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案——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的应谨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王长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11)。
03 . 中学生午休时踢足球受伤,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情形
未成年学生在午休时间踢足球活动中受伤害,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未尽教育、管理责任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标签:校园伤害|体育活动|安全提示|公平原则
案情简介:2016年,中学生沈某午休时间与同学在操场踢足球,因与杨某争球而倒地后被杨某压在腿上致10级伤残。沈某诉请中学赔偿201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依《侵权责任法》相关固定,公平责任仅适用于受害人和行为人之间。本案中,中学并非其中任何一方。针对教育机构这一特殊责任主体,该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②本案中,虽然午休时间学生可以在校内从事体育活动,但并不意味着校方在该时段对于学生人身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可以豁免,尤其是校方提供体育运动场地或运动器材时,仍需承担一定安全提示和注意义务。更何况,校方本应明知,足球运动系一项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体育活动,不同于一般活动项目,在鼓励学生参加运动同时,亦有义务在力所能及范围内降低可能风险。事故发生后,尽管校方救助及时、到位,但目前亦尚无证据证明中学在学生从事足球活动时履行了安全提示或适当注意义务,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③踢球过程中发生肢体冲撞及因此造成损害较为常见,参与者自愿参加该项体育运动,应视为风险自负。沈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应对足球运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亦应承担风险自负责任。同时,沈某因争球倒地被他人压在腿上而致伤,故本案受害人和行为人不难分辨,其中民事责任亦可依法救济。鉴于中学在本案损伤事故中存在间接、微量责任,应以承担10%责任比例为宜。判决中学赔偿沈某18万余元。
实务要点:未成年学生在午休时间踢足球活动中受伤害,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未尽教育、管理责任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终10141号“沈某与某中学侵权纠纷案”,见《沈丰杰诉上海市民办金盟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公平责任原则主体范围的限制适用》(高雅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5/123:46)。
04 . 校外托管机构未尽管理保护义务,应相应过错赔偿
校外托管机构作为未成年人临时寄托主体,未尽管理保护义务,应作为“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标签:校园伤害|托管机构|教育机构|管理保护
案情简介:2015年,寄托在宁某开办的辅导班的小学6年级学生林某在晚上被父亲接送回家时,宁某打电话称林某有不听话行为,“回去后要好好管教”等语。后发现林某爬到12层天台从楼上坠下死亡。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②本案中,林某离开辅导班后在明知父亲楼下等他情况下于短时间内爬上楼顶天台并翻越护栏坠楼,林某作为一名12岁小学6年级学生,已具备相当认知能力和是非分辨能力,应能预见从12楼天台坠下所造成后所,却执意为之,可见李某坠楼系自主行为,并非意外跌落,自身情绪因素系其坠楼死亡主要原因。③宁某无办学资质,其开办辅导班在中午和下午放学后为林某提供午饭晚饭并进行作业辅导,属于有偿托管性质,辅导班在托管期间对于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管理保护义务。案发当日,宁某在明知林某比较害怕爸爸情况下与林某通话时有向家长“告状”内容,虽然宁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曾陈述打电话时和林某隔着一道半开门,但即使如此亦不能完全避免林某听到通话内容,考虑到不同家庭亲子关系状况存在差异、不同孩子心理承受能力存在差异,上述通话内容有可能给林某造成一定事项负担和精神压力,并成为林某死亡后果诱因之一。此外,林某系未成年人,案发时是晚上,林某离开辅导班时,宁某未能护送林某下楼亦存在一定过失,故宁某作为辅导班负责人,未完全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宁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3万余元。
实务要点:校外托管机构作为未成年人临时寄托主体,未尽管理保护义务,应作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湖里区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4774号“胡某与宁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胡双蕊、林世刚诉宁能棕、厦门炜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校外托管机构的角色性质和责任认定》(邱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34)。
05 . 篮球比赛运动中受伤,应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
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只要不是故意使对方受伤,参加者即不需承担责任。
标签:侵权|体育运动|公平原则|自甘风险|补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杨某篮球比赛中,投篮时被宾某封盖,因失去重心而摔倒致7级伤残。2015年,杨某诉请宾某赔偿其损失一半即104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受伤,宾某并无过错,对此杨某亦予认可,故宾某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受伤非因组织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同时,组织者是一个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成立的民间组织,无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其不符合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条件。②《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众所周知,篮球运动是一项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任何人参加该项运动,均应意识到可能产生的危险,参加体育运动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只要不是故意使对方受伤,即不需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投篮时,宾某进行封盖,这是一个正当的防守行为,宾某并未故意推搡杨某;杨某加入球队时,球队已要求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杨某未购买;杨某作为公务员,有一份稳定收入,其相关医药费已在职工医疗保险中报销了大部分,故杨某因受伤造成损失原则上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宾某在该次比赛中进行防守是为了其所在球队利益,按利益共享风险同担法理,即使根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亦应由宾某所在球队参加该次比赛所有成员给予相应补偿,但杨某未向其他队员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要求其他队员承担责任权利,故宾某补偿金额应予核减,但考虑到宾某亦是一名公务员,亦有固定收入,而且双方均是球队成员,判决由宾某补偿杨某10万元。
实务要点: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只要不是故意使对方受伤,参加者即不需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永州中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杨某与宾某健康权纠纷案”,见《杨玉荣诉宾成健康权纠纷案——对抗性体育竞赛中人身伤害损失分担的裁判考量》(李茜、贺少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5/123:32)。
06 . 语言刺激导致受害人死亡,行为人应相应过错赔偿
行为人刺激性语言在特定时空环境下,可构成受害人死亡原因力时,应认定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过错责任|语言刺激|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4年,杨某与魏某等同学从酒吧出来,因发生争吵,杨某被同学从河里劝上岸后,魏某对杨某说“有脾气你就跳”,杨某遂跳河溺亡。杨某父母诉请魏某及其监护人赔偿。
法院认为:①杨某跳河溺水死亡,固然有其自身原因及其监护人监管不力等主要因素在内,但魏某在当时情形下说出刺激性语言,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客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②根据魏某过错程度,确定魏某承担10%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由魏某赔偿5000元。由于魏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魏某父母赔偿原告5万余元。
实务要点:行为人刺激性语言在特定时空环境下,对受害人死亡后果构成一定原因力时,应认定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