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足球工作合同中不起诉协议效力的认定

职业足球工作合同中不起诉协议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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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足球工作合同中不起诉协议效力的认定

乔林

上海一中院立案庭副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职业足球工作合同中不起诉协议效力的认定

朱滨倩

上海一中院立案庭

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职业足球工作合同中不起诉协议效力的认定

胡某诉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

乔林 朱滨倩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关键词

不起诉协议 足协仲裁 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职业足球工作合同中关于争议只可向足协仲裁委仲裁并排除法院管辖的不起诉协议,在双方的纠纷已得到实质性解决或者约定了可以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解纷手段的情况下,应可以认定有效,对方当事人据此提出抗辩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原《民事诉讼法》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0978号(2020年10月27日)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3日 ,胡某、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球俱乐部)签订《青训教练工作合同》,约定足球俱乐部聘请胡某作为其青训教练,合同第十二条载明“1、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任意一方均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争议首先适用中国足球相关规则,其次适用FIFA规则、CAS规则或判例,前述规则均未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双方一致认可,本合同在出现任何争议的情况下,都不得向属地人民法院、劳动仲裁部门提起诉讼”。另胡某系经中国足球协会注册的足球教练员。

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足球俱乐部支付胡某劳动报酬91838.0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受理胡某的起诉后,足球俱乐部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胡某、足球俱乐部已明确约定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争议并一致认可在出现任何争议情况下都不得向属地人民法院、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胡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胡某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上诉至上海一中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依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的诉争内容系涉及足球业内争议,而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胡某与足球俱乐部之间签订的《青训教练工作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等法规。

鉴于足球俱乐部出具《某足球俱乐部青训教练员工资奖金确认书》,明确了“总计欠款91838.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胡某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合法有据的。

上海一中院 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0978号裁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2018年10月23日胡某与足球俱乐部签订《青训教练工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胡某的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及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其中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处理条款。本案是胡某向足球俱乐部追索劳动报酬,属履行《青训教练工作合同》产生的纠纷,适用合同争议处理条款约定,双方不得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双方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注解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在法定仲裁前置后,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若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了不起诉协议,一方提出不起诉协议抗辩,法院应当对不起诉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

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本案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双方之间因履行《青训教练工作合同》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需要分两步来认定,首先是要确定《青训教练工作合同》约定的仲裁是否为法定仲裁;如果不是,那么要确定《青训教练工作合同》约定的不起诉协议能否有效排除法院的管辖。

01

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否为法定仲裁

本案《青训教练工作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条款第12条第1部分规定:“1、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甲乙任意一方均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裁审择一”和“一裁终局”的规则,法律赋予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书面仲裁协议可排除人民法院管辖,若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当事人起诉。如果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构成有效的仲裁机构,则在当事人双方自愿提交的基础上,可以对抗法院的管辖。

《立法法》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通过法律制定。在我国现行法中,规定了仲裁的法律只有《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我国没有法律专门规定足球仲裁机制,也尚未设置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中国足协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建立仲裁委员会,并具体规定内部仲裁制度,但《中国足协章程》并非法律,足协下属的仲裁委员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机构。

因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得到现行法承认的“仲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青训教练工作合同》约定的仲裁不能当然的排除法院的管辖。

02

不起诉协议 [1] 是否能够有效排除法院的管辖

本案《青训教练工作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条款第12条第2部分规定:“2、双方一致认可,本合同在出现任何争议的情况下,都不得向属地人民法院、劳动仲裁部门提起诉讼。”此约定属于不起诉协议,不起诉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因此对其效力的认定要特别慎重,要结合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以确定不起诉协议的效力。

(一)不起诉协议的定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不起诉协议的纠纷越来越常见。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起诉协议。通说认为,不起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提起之前或法院判决之前签订书面协议,针对特定的民事纠纷,约定放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民事纠纷的协议。

(二)不起诉协议的性质

对不起诉协议的性质认定上,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1.私法行为说

私法行为说认为 ,不起诉协议为私法行为,《民事诉讼法》是公法,民事诉权是不可以被放弃的权利,不可以处分,不能够以约定的方式对民事主体的诉权作出任何限制或者禁止,因此不起诉协议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 这种学说又细分为否定说和支持说: 否定说的观点是诉权绝对不可抛弃;支持说的观点认为,只要能够证明民事主体之间合意的存在,并且解纷方式和解纷内容达到公正性,法院对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不起诉协议应予认可。

2.诉讼行为说

这种学说将不起诉协议纳入诉讼契约范畴,认为双方达成的不起诉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行为,应当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诉讼契约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只要是以发生诉讼上的效果为目的且其契约内容与公益无害者,就可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2]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不起诉协议中的义务时,该违约行为自始不发生诉讼上的效果,即诉讼未发生。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不起诉协议兼具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双重性质 [3]。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不起诉协议是双方自由协商后达成的合意,是对已经发生的或者将来发生的特定争议的解决机制的自由处分;从不起诉协议欲达到的目的来看,它不是为了限制当事人行使其实体权利,而是为了排除法院对该特定争议的管辖权。因此,该行为具有双重性质。[4]

笔者同意折中说的看法,承认在一定条件下不起诉协议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不起诉协议这种替代性解决方式,符合目前司法实务中在诉讼外以多元化的途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探索,有利于降低对司法资源的消耗,有利于定分止争。

(三)不起诉协议的合法性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一般性承认不起诉协议的效力,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起诉协议时,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

在实务中,有的法院持否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处分诉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擅自订立不起诉协议,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5];也有法院持肯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是私权自治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当事人拥有“诉讼启动选择权”,法院没有权力启动诉讼程序。当事人达成的不起诉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6]

[5][6] 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不起诉协议的效力与民事诉权可否被处分或放弃、是否应广泛承认法律规定之外的诉讼契约的效力等问题有直接联系。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处分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起诉协议的性质为诉权处分合同,应该尊重不起诉协议的当事人就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在平等、协商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所做的关于解决纠纷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放弃诉权、达成不起诉协议,选择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纠纷。

当然,不起诉协议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为目的,需要限制其适用范围,不然难免导致国家审判资源的优先性与公民诉权保障的冲突与矛盾 [7]

(四)不起诉协议的适用规则

1.不起诉协议的成立要件

不起诉协议的成立要件应包括当事*欲人**发生不起诉程序法上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订立不起诉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如果由诉讼代理人订立了不起诉协议,则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不起诉协议在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时即告成立。

2.不起诉协议的形式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不起诉协议作为诉讼契约,生效要件应同时适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一 ,不起诉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可处分社会公益事项,如身份关系、民事公益纠纷等; 第二 ,不起诉协议应采用明示形式,当事人在不起诉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 第三 ,不起诉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四 ,不起诉协议只能够针对已经发生或者未来可能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不起诉协议的标的应限定于特定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不能在纠纷发生之前概括性地排除起诉权限。

3.不起诉协议的实质生效要件

诉权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公共利益和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对诉权的处分是受到限制的,要承认对起诉权处分的效力,应在保证纠纷能够兜底解决的前提之下 [8]。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双方的纠纷已得到实质性解决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案达成赔偿或补偿并签订了不起诉协议,双方纠纷已得到实质性解决后,原告方仍然坚持起诉的,被告方提起不起诉协议抗辩,法院应当承认不起诉协议的效力,裁定驳回起诉。例如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达成诉讼和解契约或者人民调解协议等。

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根据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有选择性、约束性和不可逆性等特点,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案达成赔偿或补偿,这属于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达成的不起诉协议属于对程序权利的处分,当纠纷已得到实质性解决后,双方都受此选择约束并且禁止反言,除非不起诉协议满足可撤销的条件。

(2)是否约定了可以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解纷手段

当不起诉协议的当事人约定了其他解纷手段时,如果约定的其他解纷手段具有可以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性的,法院应当认定不起诉协议的效力;如果没有约定前述解纷手段的,应当以缺乏诉的利益为由驳回诉。

不起诉协议生效后发生争议,当事人通过约定的非诉讼方式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法院判断双方已经尽了自主解决的努力或者穷尽了努力但未获成功,当事人据此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这说明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切实履行了前述不起诉协议,但并不能达到可以实现合同目的效果,那么诉讼作为兜底解决的方式,应当允许当事人行使。

不起诉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手段,只是单纯的约定放弃起诉权的时候,这种没有针对性的起诉权的放弃,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不利于当事*权人**利的保护,这种不起诉协议不满足前述生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不起诉协议的法律后果及救济

在承认不起诉协议合法性的前提下,依法成立的不起诉协议主要具有以下法律后果 [9]第一,对方当事人取得管辖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契约向法院起诉时,对方当事人即可依据不起诉协议向法院提出抗辩,从而排除法院的管辖。第二,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并不主动审查不起诉协议的效力,原告违反不起诉协议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仍应受理起诉。被告可向法院提出不起诉协议已经生效的抗辩,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协议成立并符合生效要件的话,应以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若不起诉协议生效之后,发现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欺诈、胁迫或事后损失扩大等不可预料的情况,受害者提起诉讼,可以准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可撤销的相关规定,撤销该协议。

03

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行使本案仲裁权的合理性

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虽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机构,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当然的排除法院的管辖,但是《体育法》 [10]《中国足球协会章程》[11]《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12]等建构出了不同于民商事仲裁机制的足球仲裁机制,相比将职业足球劳动纠纷提交司法机关处理,中国足协内部仲裁的解决方式更具专业性和有效性,是目前最常用的救济途径[13]

为便于俱乐部与球员、教练员、其他工作人员起草、签署合同,中国足球协会于2016年3月1日下发过《中国足球协会关于印发<中国足球协会职业俱乐部工作合同基本要求>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第二十条规定了争议处理条款,第二款规定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应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通知》第三十条规定了制式合同的参照,并将《俱乐部合同范本》附后,合同范本第十二条规定了前述争议处理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报酬纠纷,在《青训教练工作合同》中书面约定将此纠纷交给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且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属于可以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解纷手段。胡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不起诉协议将本案提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处理,且不满足“已经尽了自主解决的努力或者穷尽了努力但未获成功”的条件,胡某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

注 释

[1]本文中不起诉协议不包括约定仲裁的情形。

[2]张亚琼:《论不起诉契约的效力及救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3月第2期,第62页。

[3]张芸:《论不起诉合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86-87页。

[4]王宣:《论不起诉契约》,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5月第5期,第118页。

[5]参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

[7]刘学在,刘鋆:《不起诉契约的实务检视及适用规制》,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84页。

[8]杨杰:《程序与实体二分下的不起诉契约——兼论诉讼契约化》,载《现代法治研究》2019年第4期,第74-75页。

[9]张亚琼:《论不起诉契约的效力及救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3月第2期,第62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1]《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六十二条 本会规定 一、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成员的业内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12]《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一)…;(二)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经纪人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三)…。

[13]宋宇凡:《我国职业足球劳动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辽宁大学硕士论文2016年,第9页。

来源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乔林、朱滨倩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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