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①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②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时,理应对该事宜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
③如果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也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则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④即便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如果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仍然应当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8日,通联公司(甲方)、久远公司(乙方)、新方向公司(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1.1本次增资方案为:乙方同意向甲方增发1500万股,每股认购价格2元,甲方共需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1.2各方同意,投资协议签署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项汇入乙方书面指定的账户。2.2乙方应依照法定程序在甲方缴足出资款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册资本、股东、出资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1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即成为乙方新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享有公司的权益及承担相应的风险。……4.7乙方及丙方承诺并保证,除已向甲方披露的资料外,乙方并未签署任何对外担保性文件,亦不存在任何其他未披露的债务。如乙方还存在未披露的或有负债或者其他债务,全部由丙方承担。若乙方现行承担并清偿上述债务,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丙方应当在甲方实际发生损失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全额赔偿。4.8乙方及丙方承诺并保证,若由于乙方及丙方的保证和承诺未全面履行而对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及丙方一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如乙方不能保证赔偿或无赔偿之履行能力,则由丙方对乙方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资金按以下途径执行:①新方向公司在乙方取得的分红或从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资金的权益(现金);②新方向公司资产;③新方向和乙方实际控制人向生建个人资产……6.1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6.1.1甲方在2012年6月30日对乙方能否IPO上市进行独立判断,并在2012年7月30日前决定是否要求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6.1.2如果乙方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乙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核准文件,该等原因包括乙方经营业绩方面不具备上市条件,或由于乙方历史沿革方面的不规范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或由于参与乙方经营的丙方存在重大过错、经营失误原因造成乙方无法上市;6.1.3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任何时间,丙方或乙方发生股权变更而导致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6.1.4在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任何时间,丙方或乙方明示放弃本协议项下的乙方上市安排或工作;6.1.5甲方在2014年3月30日对乙方能否IPO上市再次进行独立判断,并在2014年4月30日前决定是否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6.2本协议项下股份回购价格应按以下两者较高者确定:6.2.1按照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的全部投资价款3000万元及自从实际付款支付日起至丙方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乙方及丙方承担履约连带责任;6.2.2回购时甲方所持有公司股权(如公司以净资产转增股本时,包括该等股份对应的转增股本部分)所对应的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6.3本协议项下的股份回购均应以现金形式进行,全部股份回购款应在甲方发出书面回购要求之日起60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所涉及税收由乙方或丙方另行承担。甲方在股份回购之前从公司所收到所有股息和红利可作为购买价格的一部分予以扣除。股份回购计算公式为:回购金额=甲方本次支付的实际出资额×(1+15%×投资月数/12)-累计分红(含税)……”。《增资扩股协议》还对收益归属、目标补偿、公司治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1日,久远公司向通联公司发出《关于提请支付投资款的函》,提请通联公司将投资款人民币3000万元汇至久远公司以下账户:开户名称:久远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开户账号:39×××84。2010年6月9日,通联公司将3000万元打入久远公司的上述指定账户,同日,久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通联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投资款30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久远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通联公司成为久远公司的股东。
2014年12月12日,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接受通联公司委托,就要求新方向公司及久远公司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事宜发出《律师函》,认为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约定,目前有关回购事项已经出现,通联公司有权要求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的股份;要求两公司在接函三十天内依法履行《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如有逾期,通联公司将委托该所律师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该《律师函》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给新方向公司和久远公司。
审理过程
2015年6月23日,通联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方向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久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方向公司向通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久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新方向公司向通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但未支持通联公司要求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通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新方向公司向通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新方向公司为久远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在本案中,久远公司并未就为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作出过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增资扩股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久远公司是否应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联公司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通联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无义务审查久远公司关于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
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的连带担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①《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但是,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二审上诉中称“通联公司明知未经股东会批准,而约定由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有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通联公司亦抗辩称“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久远公司所提供的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有效性”。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将《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解释为“连带担保责任”基础上,并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本案。本院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从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久远公司的责任负担,且从通联公司诉请久远公司的责任后果看,是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属于金钱债务范畴,也与久远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来裁判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并无不当。
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③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权人**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务建议
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无效,由于牵涉到《民法总则》、《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中多个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是一个极其复杂、极具争议的问题。为避免出现争议和纠纷,我们建议,债权人在和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务必要求公司严格遵循《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并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以供债权人进行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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