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期间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集成)

涉及其他权利的股权转让协议

是否具有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

--——刘某诉殷某等人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刘甲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殷某、刘乙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6日,刘甲与殷某签订了《A公司某煤矿井股份转让协议》, 签订时未经持证许可。 2009年刘甲以殷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款提起诉讼,殷某反诉,法院判决解除协议,煤矿生产经营权归刘甲所有,刘甲退还殷某股权转让款。 2010年,刘甲与刘乙分别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和《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将煤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刘乙。 殷某得知后提起上诉。法院撤销解除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判决, 殷某将再审判决确认的股权转让款转入法院账户申请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甲发出执行通知书。 2011年,法院发现再审判决的标的物已经发生变动, 法院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

诉讼期间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诉请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管辖

【案件焦点】

1、刘甲与殷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能否继续履行?

2、殷某经营期间的投资及利润如何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1、刘甲与殷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份转让,但从其协议内容第一条“协议生效后,该井范围内的煤炭开采权和生产经营权随之转移给受让方”,以及第五条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实际上属于煤矿开采权、经营权的转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2、A公司为煤矿的采矿许可权人,刘甲与殷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未经采矿权人A公司同意,因此该协议无效,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互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3、殷某经营期间获得的利润193.1万元归殷某所有,殷某经营期间在刘甲井新增投资150.23万元作为生产成本归刘甲所有。

【萍论】

1、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1) 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2) 采矿权属无争议;

(3) 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和资源税,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4)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2、矿业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致使其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矿业权的行使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在实质上导致矿业权主体发生改变的,则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转让行为应当符合矿业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3、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若股权利益与其他需要批准的权利相关联时, 应做更加完备的替代方案,要对协议中的其他权利有明确约定。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了,更多股权、并购法律问题,欢迎关注和资询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实战派股权与并购律师——王萍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