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文体活动受伤之前的规定 (文体活动中受伤责任谁来承担)

案例1:刚上完课的小赵连忙赶往球场参加与班级联谊赛,小江作为隔壁班的主力球员,对心仪的女生喜欢小赵这件事一直耿耿于怀,今天在场上就想找机会报复小赵。无奈小赵技高一筹,小江在小赵身后出脚抢球未遂。怒火中烧的小江狂奔追上刚过中场的小赵并使出铲球动作,小赵当即被绊倒向前扑倒翻滚,后被诊断后踝骨折。

案例2:康复后的小赵对足球活动产生了心理阴影,将兴趣转为基本不会与对方球员产生肢体接触的羽毛球。某天,小赵与好友小黄相约到羽毛球馆打球,正当小赵想退到后场接球时,球馆老板的小孩只顾着跟小伙伴奔跑嬉戏,没察觉到已经跑到球场里,重心不稳的小赵被撞倒,脚踝也跟着扭伤。

案例3:被球馆老板的小孩撞倒扭伤后,小赵被小黄搀扶到球场旁边的长凳休息,刚好附近场地打球的一帮球友收拾完东西经过小赵休息的长凳旁边,小黄为了避让人群,往后退了一步,没想到刚好踩到小赵受伤红肿的脚板上,致使小赵的症状加重。

案例4:历经此事,小赵随后对球类运动兴致索然,加入了学校自行车协会,经常在协会组织下与校友结伴骑行。某天小赵参加协会几位学长组织的往返骑行活动,并于当天中午在终点附近的河边与学长们一起烧烤喝酒。午饭后,小赵随同学长们一起返程。在队尾的小赵骑了一段距离后,自行车前轮与道路护栏接触,小赵倒地受伤,头破血流,学长们连忙把小赵送到医院缝针。

多灾多难的小赵在几起文体活动中都出现受伤事故,小赵想起《民法典》新创立了自甘风险原则,规定对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并受到损害的,按照自甘风险原则只能自担风险,不能向其他活动参加者主张责任。小赵的想法是否与法律规定相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足球比赛都会出现激烈角逐的时刻,对于违反比赛规则的肢体碰撞动作,根据实际情况可分为一般犯规、故意犯规和恶意犯规。由于业余比赛中参加者不具备专业运动员的技能和素养,通常司法实践中,对于业余比赛中出现的一般犯规或故意犯规行为,一般不视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受害人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恶意犯规行为,因加害人具有违反体育精神的恶意,违背体育运动的基本价值追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此时可认定加害人构成上述规定中的“故意”,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1小赵因为小江的铲球动作受伤,小赵能否向小江主张侵权责任,前提是明确小江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故意”。小江怀着恨意对身处中场的小赵作出铲球动作,小江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防守行为的必要性,主观上存在违反体育精神的恶意,此时不得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小江应当对小赵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前提之一,是加害人、受害人均属于活动的参加者,受害人的损害来源于其他活动参加者的加害行为。案例2中球馆老板的小孩当时在跟其他小伙伴玩耍,并未与小赵一同打球的参与者,不符合民法典上述规定的“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此时也不得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小赵可以向球馆老板或者小孩的其他监护人主张侵权责任。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前提之二,是受害人对于其可能遭受的损害结果有预见的可能性。例如小赵参加羽毛球运动,他将预知到可能会被对方扣杀飞来的羽毛球砸中眼睛,或者被队友的球拍无意击中身体,又或者因为和队友一起救球相互碰撞致伤。案例3中小赵因小黄踩踏导致症状加重,小赵事先不可能预知到自己在下场休息时被伙伴踩踏致伤,因此,小黄不能以自甘风险规则为由规避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还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结合相关条文,可知法律规定,活动组织者对风险应有更强的控制能力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活动组织者不得以受害人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案例4当中虽然小赵的学长们在小赵受伤后及时将小赵送医治疗,但作为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在骑行活动过程中组织聚众喝酒,导致作为活动参加者的小赵出现神志不清、行动能力下降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不良后果,缺乏对活动安排安全性的高度重视,因此学长们对于小赵的损害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审判实践当中对于活动组织者在活动参加者出现伤亡事故后采取施救等各种积极措施的情形,也认定活动组织者需要承担适当的责任,以督促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充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类似饮酒等一切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同时也为了督促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在活动过程中相互之间施以举手之劳的关爱,最大程度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仅仅是在损害发生之后才给予积极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