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 肖*友功**与衡山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确认事实:方泰公司从豪盛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后,其下属衡阳分公司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众盛公司承包,此后,伍南方以众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肖文忠组织施工,肖文忠向伍南方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向方泰公司蒋光明缴纳80万元保证金后,取得涉案工程分包权。2011年3月29日,肖文忠与肖*友功**、封木坤、张宏钦三人签订了《合伙人内部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分三个工区交由肖*友功**、封木坤、张宏钦负责施工,肖文忠收取了三人的保证金,肖*友功**负责三工区3、4、7、8号楼,张宏钦负责二工区2、6、14、15号楼,封本坤负责一工区1、5、12、13号栋施工。张宏钦承接到二工区工程后,又与宁卫、刘林两人合作,后于2011年8月23日张宏钦退出合作,工程由宁卫、刘林负责继续施工,8月26日宁卫、刘林又将二工区的2号、14号楼工程转让给刘耀德施工。
高院二审判决: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肖*友功**工程款1066080.96元;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刘耀德工程款297647元;衡山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098148.28元范围内对方泰建设集团公司欠付肖*友功**、刘耀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观点: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肖*友功**、刘耀德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方泰建设公司、盛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驳回肖*友功**、刘耀德的再审申请。
小结: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但不包括工程款逾期利息等违约损失赔偿部分。
2、(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崔站发、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观点: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发包人)已经向中铁隧道集团(总承包人)一处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崔站发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责任的范围。二审判决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崔站发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为由,认定路桥集团(违法分包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总包)、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向崔站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小结: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前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则不必承担责任。
3、(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琼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确认事实:2012年6月26日长城公司中标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郑曰全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向郑曰全收取22%的管理费。同日,郑曰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粟义国、唐名发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粟义国、唐名发除承担向长城建司上交22%的管理费外,另行向郑曰全上交8%的管理费。2013年3月5日,粟义国、唐名发以三、四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邱太平。
最高法院观点:长城公司2013年2月25日将工程分包给郑曰全,同日郑曰全又转包给粟义国、唐名发,粟义国、唐名发其后又再次将工程分包给邱太平、刘琼英,长城公司对此层层转包、分包关系明知。唐名发、粟义国以三、四标段项目负责人身份多次参加业主方、监理方以及长城公司组织召开的会议,应当视为长城公司对于唐名发、粟义国以三、四标段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认可。并且长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们与郑曰全签订的合同没有确认金额,以最终结算确认;各个施工队与郑曰全的结算清单就是郑曰全与我们公司的结算情况,我们按照结算清单如数付的钱”,长城公司提交的《单位明细账》中也记载了其向三、四标段项目其他实际施工人唐华山、余其兵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认为长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及再分包存在过错,在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弱化,长城公司与刘琼英、邱太平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小结:总包人对于其下面层级出现的转包、违法分包明知时,存在过错。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索要工程款。
4、(2019)最高法民申3522号 陶永根、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确认事实:王珍以甘肃九建集团名义从远立洋公司处承包该公司金塔县古城养殖场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陶永根。陶永根以金巨龙路桥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名义与何平贵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何平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牛舍10栋。何平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勇、钟友春。后刘勇、钟友春组织人员施工至2014年11月,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而停工。至停工时,案涉工程实际开工建设牛舍6栋,且均未完工。
最高法院观点:本案中,陶永根主张工程款系基于该6栋牛舍的施工工程量,但如前所述,案涉工程被层层转包,陶永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人员、资金修建了6栋牛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价款,故其基于实际投入主张产出收益无事实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尚未竣工验收,发包人远立洋公司亦未擅自使用,故二审判决认为陶永根的请求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小结: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下层级违法转分包人除非证明自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否则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那下层级违法转分包人能否向其交易对手上层级转分包人起诉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依据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条。
5、(2019)最高法民申730号 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确认事实:2014年5月10日,兰石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天鹏公司。天鹏公司完成该工程桩基部分的施工后,于2014年7月1日与弘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案涉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除外)的工程转包给弘立公司。2016年6月17日,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
最高法院观点:天鹏公司认为,本案是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的拖欠工程款纠纷,苏胜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以转包人弘立公司和发包人兰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起诉对象,追索工程款;弘立公司与苏胜之间的债务转让未取得债权人天鹏公司同意,故弘立公司与苏胜所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效力,苏胜未取得向天鹏公司追索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弘立公司作为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天鹏公司为被告追索工程款。因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弘立公司对天鹏公司享有的案涉项目债权全部转让苏胜,并已通知债务人天鹏公司,故苏胜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依法有权向天鹏公司追索案涉工程款,具备追索工程款主体资格。
小结:对于裁判结果表示认同,但对于最高法院的说理论证,笔者并不认同。因为弘立公司与苏胜所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仅只有债权,还有债务,实质上在弘立公司与苏胜之间建立起了转包关系。法院应该做出的判断是苏胜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越过其交易对手转包人,直接向中间转分包人索要工程款。显然,最高法院是认可的。
6、(2019)最高法民申1128号 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确认事实:发包人众安公司在尚未确定招标人的情形下即与承包人古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古城公司其后与王希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希德,王希德再将涉案工程以《工程协议书》的方式再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波、曹涛。
最高法院观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后,实际施工人代承包人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基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取得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时,承包人因未实际施工而丧失了收取工程款的法律依据,自发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造价57543645.75元,众安公司已支付55973244.74元给古城公司,王希德已向张波、曹涛支付45242803.42元。因二审中王希德未主张自行垫资支付张波、曹涛工程款,因此应当认定其支付给张波、曹涛的45242803.42元来源于古城公司收取的55973244.74元工程款的一部分。古城公司未举证证明除王希德支付给张波、曹涛的款项之外,其将已收取的55973244.74元工程款中的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王希德,故二审判决古城公司与王希德共同向张波、曹涛支付工程款10624813.82元,并未超出古城公司已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小结:最高法在本案中认为,承包人(尤其是总包)转包后,无权收取工程款,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表述起来并不合适,应该说承包人转包后,有权向发包人起诉追讨工程款,只不过需要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7、(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张支友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确认事实:2013年3月18日,中天建设瑞丽景成新城E地块项目部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景成新城E地块G3、G4二幢31层、XG2、XG3、XG5、XG6四幢17层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模板工程并包括所有设计、施工、业主联系变更单分包给汪国民。2012年8月张支友与汪国民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支友带领一组工人做木工,负责G3、G4、XG2、XG5等楼栋的木工施工。2013年8月,张支友木工组工人与中天公司管理人员、保安发生冲突,后张支友带人退场。
最高法院观点:本案中,中天公司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国民与张支友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支友负责汪国民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支友与中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张支友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汪国民。张支友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汪国民主张工程款。《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支友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分包人及总承包人起诉的裁判观点,个人认为已经被最高法院最新主流裁判观点所更弃,且看前述案例1、2、3。
8、(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 刘德湘与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胡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确认事实:2013年4月9日,云南建工与胡胤签订《劳务合同》,将云南建工中标的“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云南库区淹没车渡码头复建工程(永善县)”中的一部分,即“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黄坪码头进港道路、下河坡道工程”分包给胡胤施工。胡胤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文华施工,双方签订了《黄坪码头施工协议》。陈文华联系了刘德湘参与一起施工,双方合作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刘德湘向陈文华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
最高法院观点:云南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胡胤后,胡胤又转包给陈文华。从《双方商定协议》的内容来看,案涉工程后一阶段即进港道路施工阶段,陈文华将进港道路工程转包给了刘德湘,刘德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德湘可以向陈文华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刘德湘申请再审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云南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书》、《结算清单》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刘德湘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由于云南建工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刘德湘关于其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云南建工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小结: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分包人及总承包人起诉的裁判观点,个人认为已经被最高法院最新主流裁判观点所更弃,且看前述案例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