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小周一家住在北京的远郊区县,父母都是朴实的农村人,高中毕业后,小周就去了西安当兵,现在小周*员复**回来终于要娶媳妇了,一家人东拼西凑筹集好了建房款。
因为盖房在农村比较普遍,村里就有手艺人,经人介绍,小周和父亲很快就联系到了包工头张老二。本着张老二是熟人介绍,应该很靠谱的想法,双方没有过多客气,直接就沟通了房屋建造的设想和价格,谈妥后更是直接约定了施工的日子。没几天,包工头张老二就带着施工队来到了小周家,搬砖的、和泥的、盖房的、上板的,林林总总,从大工到小工一应俱全,分工明确。
三个月过去,三层小楼终于要封顶了,张老二安排好的工人一大早就已经就位。吊车司机刘义守负责吊板上房,工人小赵、小钱、小孙、小李负责接应上板,包工头张老二在下面用喇叭指挥。只见房顶上的小赵、小钱、小孙、小李四人来回走动,既无安全带保护,又无安全人员维护,或许是习惯了这样的工作方式,身手很是矫健,眼看就要落下最后一块水泥 板,突然,吊车缆线一个摇晃,反应不及的小赵被水泥板撞到肚子并后仰 “啊”的一声,小赵仰面坠落在了地面上。
由于在施工期间,地上的东西本就是杂乱堆放的,砖头、钢筋、铁锨零零落落,加上后脑着地,血马上 就流了满地。工人们慌张地围在小赵身边叫着他的名字,张老二颤抖着叫了救护车,一再请求急救中心快点快点,起初小赵对众人的叫喊还有反应后来渐渐地没有了声息。
接到消息,小周一家也吓坏了,明明是结婚盖房的大喜事,怎么会有人掉下来受伤?很快,救护车把受伤的小赵接走了,小周、小周爸爸、包工头张老二一起去了医院,经过抢救,因高空坠落造成颅脑损伤,不到30岁的小赵因抢救无效后离开了人世。
小赵的家人报了警,警察的介入让这群本本分分的工人充满了恐慌。警察对现场的工人逐一进行了询问,几次传唤后,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工头张老二、吊车司机刘义守均被刑事拘留。
张老二和刘义守对于事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人均不否认自己存有过错,但在包工头张老二看来,是吊车司机刘义守操作不当直接导致小赵摔死,自己怎么就构成犯罪了呢?
刘义守也认为:“我真的不是故意撞到小赵的,当时手一抖,缆线就晃了,我知道自己有错,我也愿意尽切可能赔偿小赵的家属,愿意照顾他们,但我真的没有犯罪啊。”
法理分析
在很多人的想法中,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才可能构成犯罪,过失的行为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老百姓之间的民事纠纷,怎么也不可能发展到刑事犯罪的地步。
其实不然,根据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责任要素,而责任要素包括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在本案中,包工头张老二在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忽视安全管理,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系安全带、未设保护措施)未引起重视,未尽到管理职责;吊车司机刘义守在未经培训的情况下操作吊车,二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现设于《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该章旨在保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具体而论,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属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出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条直观地看,该罪可以拆解成三点予以理解:第一,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第二,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情节恶劣。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曾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原条文将主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修改后则界定性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
之所以不再具体列明,旨在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生产、作业”二词便可涵盖所有从事业务的过程,这其实是从另一角度对主体身份作出了明确要求。
首先,行为主体应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其次,涉及的企业的性质,并不会影响本罪的成立。比如,前述案例中的包工头张老二属于无照施工经管者,刘义守属于无资格操作者,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诸如个体经营户、有限公司或者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从业人员、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除对行为主体的要求,重大责任事故罪还强调“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换言之,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违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一般而言,相关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国家制定的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典型的如《安全生产法》;二是行业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制度、条例、办法和不同单位按照各自的特点所作的有关规定;三是生产、作业过程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了生产、施工、设计、科研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并已被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情节恶劣”则是对行为后果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所列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同时,《生产安全解释》也对从重处罚及从轻处罚情节作出了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 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法官说法丛书》
作者:孙亚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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