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真实的案例!一份法院行政判决书!
短短四页的法庭审理调查内容,竟然有近二十处令人匪夷所思的问题。“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仅仅是一句口号吗?
国家赋予了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权力,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行政判决书是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就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所制作的最终决定法律文书。它是行政诉讼案件所有程序、实体和适用法律的最终的集中体现,是衡量案件质量、法官业务素质的主要评判依据之一,是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
愿景与现实似乎有一条无法逾越的鸿沟。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违背事实,其结果必然是枉法裁判。
下面结合一起真实案例的行政判决书,对地方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体现在判决书上的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一一进行剖析。【分两期发布】
【案件背景】
本案当事人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国有企业参加工作,后以调动工作方式离开原工作单位,并将人事关系托管在人才交流中心。2008年由珠海市人才交流中心通过干部调动流程补办调动手续,正式跨地区(省)调动到广东省珠海市工作。
2021年9月,当事人向中山市社会保基金局申请养老保险待遇。2022年2月中山市社保基金局认为当事人是未经批准流动到中山市工作,不具有国有企业原干部身份,调动前后的工龄不可以连续计算,以及没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等等,核定当事人视同缴费年限为0个月。
为此,当事人向中山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随后作为原告将中山市社保基金局和中山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于2022年7月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 一审法院违背被告社保基金局程序违法的事实。(图1)

图1
《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市社保基金局申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社保基金局受理后,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表明,被告市社保基金局自2021年9月17日始,至2022年2月28日,长达160余天才完成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并且,被告市社保基金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按法定形式送达参保人。
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规程》(粤人社规〔2019〕27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受理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已办理停保手续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对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出具养老保险待遇结论,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参保人”。被告市社保基金局是在超过法定时限长达近110余天,才完成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核定。
被告市社保基金局明显程序违法。
二、 一审法院违背被告市社保基金局事实认定错误的事实。(图1)
《行政判决书》“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3月1日”。明显事实错误!
事实是:原告档案材料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5年7月!
在庭审中,被告市社保基金局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也明确表示:“认可档案材料1985年7月9日其报到参加工作的事实”。
一审法院对被告市社保基金局关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3月1日,自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事实没有做明确认定。
显然,一审法院违背被告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的事实!
三、 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前后自相矛盾,应属违背事实。(图2)

图2
《行政判决书》“另查明,【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显示,其于1985年7月毕业后,经吉林省高等教育局分配工作至青海农牧机械厂工作”。
一审法院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7月这一不存在争议的基本事实,刻意不做明确认定。
显然,一审法院违背原告1985年7月参加工作的事实!
四、 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图2)
《行政判决书》“另查明,【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显示,其于1985年7月毕业后,经吉林省高等教育局分配工作至青海农牧机械厂工作;1994年3月23日,青海农牧机械厂出具工资介绍信至西宁人才开发交流中心”。
表明:原告1985年7月至1994年3月本企业工龄连续,身份为国有企业干部,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对此不做认定,故意违背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干部本企业工龄连续的事实。
五、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刻意忽略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力。(图2)
《行政判决书》:“根据《流动人员商调表》显示,其上述期间自1994年至2008年在珠海市翔华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该《流动人员商调表》调动审批项目中,“原工作单位意见”栏显示经西宁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批准“同意”,“流入单位主管部门意见”和“流入地区人才交流中心(所)意见”栏显示经珠海市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同意调入”。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刻意忽略该证据对原告经批准跨地区调动工作事实的证明力。
六、 一审法院掩盖被告程序违法的事实(图3)

图3
《行政判决书》显示:“西宁市社会保险服务局于2022年1月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22年1月1日是国家法定假日,一审法院日期明显错误!
《行政判决书》显示:“以及其局于2022年3月17日发函……2022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图4)和《行政判决书》:“社保基金局受理后,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图1)。
由上可见:一,西宁市社会保险服务局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22年4月1日 。二,该《情况说明》证据是被告市社保基金局在2022年2月28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的2022年3月17日发函自行收集的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因此,该《情况说明》证据对被告不具备证明能力,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情况说明》证据反而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市社保基金局行政违法、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事实。
此外,一审法院以上述“2022年1月1日”日期偷换“2022年4月1日”日期,以此掩盖被告程序违法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事实。
《行政判决书》显示:该《情况说明》证据载明“实行社会统筹前按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图3)。
原告在当庭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情况说明》证据对被告不具证明能力,但却证明了原告要证明的二点事实,即:一,原告于青海省实行社会统筹(1996年1月1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符合青海省的政策规定;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七、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违背事实。(图3)
《行政判决书》“再查明,2008年12月18日,珠海市人才交流中心向青海西宁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出具干部调动通知,……。2009年1月8日,珠海市人才交流中心向珠海市翔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干部介绍信”。
《珠海市人才交流中心干部调动通知》和《珠海市人才交流中心干部介绍信》不言自明,任何一个识字的成年人看到该文件标题便知,这是机关单位关于干部调动的公文。
原告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干部,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并经过干部调动流程,从青海省西宁市跨地区调动到广东省珠海市工作。并且符合广东省政策规定中定义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身份,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对珠海市人才交流中心《干部调动通知》和《干部介绍信》断章取义,对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干部,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并通过干部调动流程由西宁市调动到珠海市工作的事实不做认定,应属违背事实。
八、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刻意忽略原告证据证明力,枉法裁判。(图3)
《行政判决书》:“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曾于2008年12月18日向市社保基金局出具一份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联系函,同意将中山市的社保关系转入珠海市”。
该《养老保险转入联系函》载明:“因调入我市工作”,与《干部调动通知》和《干部介绍信》形成证据链,进一步佐证原告系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动工作的事实。除此之外,该《养老保险转入联系函》的其它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顾左右而言他,刻意忽略该证据对原告系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动工作事实的证明力。
此外,被告市政府一审《行政诉讼答辩状》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均确认:“证明原告/申请人于2009年1月由青海食品设备制造厂调入珠海市翔华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事实调查和认定中对此却刻意忽略。
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干部,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经过干部调动流程正式由青海省西宁市跨地区(省)调动到广东省珠海市工作,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应当秉持公平正义予以认定。
九、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图5)

图5
《行政判决书》:“2008年10月”时间明显错误。
事实是: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8日,原告办理从西宁市调动到珠海市的手续,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08年10月”,“2008年10月”与涉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与此相对应的证据材料。
由《行政判决书》(图3)“再查明,2008年12月18日,珠海市人才交流中心向青海西宁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出具干部调动通知,……。2009年1月8日,珠海市人才交流中心向珠海市翔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干部介绍信” 表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2008年10月”的事实自相矛盾、事实认定错误。
十、 一审法院基本概念错误、逻辑性错误!(图5)
《行政判决书》:“人事代理关系”基本概念错误、逻辑性错误。
人事代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新型人事管理模式,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政策规定,代办有关人事业务。《*共中**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第四条“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明确提出:“发展人事代理业务”。由此可知,“人事代理关系”是基于委托人和人才服务机构双方建立起的人事业务关系,也是基于双方才能存续的关系。“人事代理关系”只能变更和重建,不能随委托人调动,这是基本常识。原告从西宁市调动到珠海市的是“人事关系”,而非“人事代理关系”,人事关系与人事代理关系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显然,一审法院以“人事代理关系”偷换“人事关系”概念,逻辑性错误,刻意以“将人事代理关系从西宁市调动到珠海市”掩盖其违背原告经批准跨地区调动工作的事实的行为。
这里,一审法院在此实质上自认了原告“从西宁市调动到珠海市”的事实!
【下期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