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处理了一例涉及 安保义务的案件,就顺便检索并系统梳理了下安保义务的内涵和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一共梳理出30多篇判例,由于篇幅关系,本文仅列举10例,其余择机再发。
编者注:
1. 出于篇幅和方便理解的考虑,以下内容对原判决有归纳和删改。
2. 每个案件的案情都不一样,不可照搬,故以下内容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指导意见,如有需要,请咨询专业人士。
1.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8726号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28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要旨(有精简) :事发火车站是一个货运场所,对外开门营业是应有之义,且货运站经营业务范畴并不包括旅客运输服务,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区域并非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娱乐场所,其办公建筑设施对未成年人也不具有诱惑力,要求其对大门上锁和设置警示牌显然超出了企业正常经营可以预见的安保范围。
冯某进入货运站场是其自主行为,无证据显示其与货运站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或者接受组织活动的邀约,故而黄埔火车站不具有对包括冯某在内的无业务经营往来的不特定人群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不能任意扩大一般企业应承担的安保义务范围 。
其次,公安部关于《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明确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案发地黄埔火车站的旧办公楼内仍有员工使用,楼道及天台保持畅通符合上述消防管理要求,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埔火车站的旧办公楼建筑物设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隐患。再次,虽然冯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但 作为一名智力正常的高一学生,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和判断 。
而冯某从大门进入车站后,先短暂进入车站的新办公大楼,1分钟左右转往后面的旧办公楼宇而后发生坠亡。 现场勘验测量冯某尸长为1.4米,而其坠亡前抵达天台后需要另行爬上东南角高达1.3米、面积超过10平方左右的平台,可见攀上接近其身高的平台完全是个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与天台东南角位置平台上是否设置护栏没有因果关系 。 结合其他情节,在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第三人加害的情形下, 应由其个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坠亡的不利法律后果 。
2.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张同文、葛太英、陈锡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民终26151号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6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要旨(有精简) :事发小区商业裙楼 消防通道可直达六楼平台,该平台直接连接小区的空中花园,与涉案事发楼层七楼相距一层,该消防通道未设置门禁及监控,也没有安保人员执勤 。上诉人 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负有保障小区住户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其未在前述消防通道设置门禁、监控,亦未安排安保人员执勤,客观上为犯罪分子进入小区实施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 。上诉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某的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黄钦勇、林桂泉、李计欢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07民终3206号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20.01.10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要旨(有删减) :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是由于二楼楼梯间电表线路故障产生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本案中, 林桂泉将涉案房屋整体租赁给李计欢,李计欢再将所承租的房屋分租于黄钦勇等人。
因此,李计欢是涉案房屋公共走道及其包括电表在内等附属设施的实际管理人 。 其与林桂泉签订的《协议书》也约定李计欢在使用房屋期间要自行负责在房屋活动的人员安全问题,如发生任何人员的安全问题责任由李计欢承担,且根据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房屋的二楼楼梯间电表线路故障产生火花引燃周围的可燃物引起火灾,由此可见二楼楼梯间堆放拆卸的空调、床垫等杂物系火灾发生及蔓延的直接原因, 李计欢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应对火灾的产生负有安保义务过失的直接责任 ;而林桂泉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也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对涉案房屋通气、通水、输电线路等附属设施因老旧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其也有义务进行完善和维修,并负有督促和提醒转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的义务 。
即便林桂泉和李计欢之间约定有安全责任以及李计欢向林桂泉出具了《保证书》,也均属于 林桂泉和李计欢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也并不能当然免除林桂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对所出租的房屋应负的安保义务和注意义务 。本案中,林桂泉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由此对于因电路故障引发火灾,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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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惠州市洪圣鞋业有限公司与舒三元、刘娟娟、田加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13民终7063号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31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要旨(有删减) : 公司对于员工宿舍的安全应负有保障义务 。如公司规定禁止员工带他人入住宿舍或有其他防范措施,应向员工释明,并保留相关证据。
5.周某、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民终21424号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13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要旨(有删减) : 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应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所从事的活动应为“社会活动”,私有房产即使用于出租,也并非公共场所,如一审判决所言只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对合同的相对方负有一定的管理、安保义务”。
而且,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应是接受其服务(或活动组织)的人,而非对不特定第三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即无需对擅自闯入的外来者(包括三岁孩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4号房属于黄某的自建房,修建于1995年,并已领取产权证书,而周某、林某上诉所援引的 《住宅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均颁布于4号房修建之后,对之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
至于房屋窗户,已在涉案窗户安装了防护栏,已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已能达到一定的防护作用,况且并无强制性规范要求窗户加装防护栏。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材料,以及由周某坠亡的地点分析, 周某先攀爬上窗台,钻过窗户防护栏后坠落,这种危险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的预期,已超出了业主黄某对房屋使用安全性的保障范围 。一审判决论证充分,说理透彻,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造成周某坠楼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父母疏忽大意,未能履行监护义务,导致周某脱离监管,擅自进入4号房后攀爬进而坠亡,故父母应对周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6.李叔虎、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民终1171号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9.04.12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要旨(有删减) : 李叔虎作为赖志斯的雇主,对赖志斯所受伤害应承担雇主应尽的赔偿责任 。关于泰强公司, 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出借给无施工资质的李叔虎使用,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李叔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哈陛玛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李叔虎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哈陛玛公司有足够理由认为李叔虎是代表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故哈陛玛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发包并不存在过错。至于李叔虎在二审主张其是受哈陛玛公司指示进行拆除的问题,李叔虎在二审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两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李叔虎的主张,本院对该两人的证言不予采纳。
故哈陛玛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述公司 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和告知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 ,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赖志斯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周宝梁、五华县新金叶发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14民终206号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9.02.27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要旨(有删减) :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鉴定,不属于程序不当。按常理,涉案防护(盗)网具有防止盗贼入侵和防止屋内人员人身安全的作用。 在无法对涉案防护(盗)网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经现场勘验,涉案防护(盗)网已安装多年,存在多处锈迹,且焊接方式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 。本案中,张*涛锦**作为小孩,缺乏安全意识,趁监护人不在场,爬上涉案防护(盗)网致防护(盗)网一根焊条脱落而坠落身亡。 作为监护人的张献文、张运英,未看管好张*涛锦**,存在安全教育和监护缺失,对张*涛锦**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张献文、张运英对张*涛锦**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责任,张献文、张运英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作为自称涉案房屋所有人的五华县新金叶发展公司,在涉案防护(盗)网已安装多年的情况下,未能排除涉案防护(盗)网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张*涛锦**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而作为出租人的周宝梁,其向五华县新金叶发展公司租赁涉案房屋后,未经五华县新金叶发展公司的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张献文、张运英。鉴于 周宝梁转租时间不长,虽然亦未尽到一定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结合周宝梁仅为转租人的身份,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在对张*涛锦**的死亡后果上,周宝梁承担的责任应少于张献文、张运英、五华县新金叶发展公司 。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两上诉人的过失间接结合导致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张献文、张运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五华县新金叶发展公司承担40%的责任、周宝梁承担10%的责任为宜。
8.成新如、东莞市灿展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19民终8421号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15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要旨(有删减) : 灿展公司作为案涉升降平台的使用和管理方,在案涉升降平台未完全安装完毕或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理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使用该升降台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暂不将该平台投入使用。其与安装方之间的争议、升降平台是否完全安装完毕。不影响该管理义务的落实,但本案中的证据并未反映出灿展公司已经履行该管理义务,故其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灿展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而鸿朋公司作为案涉升降平台的提供方,其因与灿展公司就前述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已在本案事故发生较长时间之前未再继续对案涉升降平台进行施工,故一审认定 案涉升降平台已经脱离鸿朋公司的支配和控制 并无不妥,在此情况下,成新如、灿展公司主张鸿朋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 ,成新如主张其仅为案涉厂房的权利人,且其与陈昭达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灿展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但从案涉成新如与陈昭达等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看,相关合同的主体为成新如与陈昭达等承租人,并未反映出成新如代表灿展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且 成新如作为案涉厂房的出租方,负有对案涉厂房的管理义务 , 同时其亦为灿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灿展公司与鸿朋公司就案涉升降平台安装存在争议、案涉升降平台未完全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其理应及时发现使用该平台所存在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 ,而成新如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履行该管理义务,故一审认定成新如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
再者 ,对于陈昭达与昶盛公司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死者陈某与昶盛公司之间存在帮工关系,陈某在帮工过程中死亡,由于 昶盛公司系案涉厂房的使用者,其亦应审慎了解案涉厂房及升降平台是否存在相关安全隐患,并提醒及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但本案中亦无证据反映昶盛公司已合理尽到该注意义务,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昶盛公司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各责任方在本案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成新如、灿展公司、昶盛公司、陈某5分别对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50%、20%、10%的赔偿责任。
9.赖金路、廖尚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17民终第631号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07.06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要旨(有删减) :因赖金路认可廖尚遵并没有动手殴打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赖金路是以廖尚遵没有对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在阳西县织篢镇牛岭村委会山尾村委会被廖理旺、张正扬等人打损伤,和主张廖尚遵对阳西县积篢派出所作虚*证假**言及故意隐瞒廖理旺、张正扬的犯罪事实致使廖理旺、张正扬等人逃避了刑事责任,及赖金路被生效判决认定需对该人身损害纠纷承担20%的责任,并因廖尚遵的虚假陈述导致赖金路名誉受到侵害为由,请求判令廖尚遵承担损害赔偿、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廖尚遵是否应对赖金路被廖理旺、张正扬等人打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廖尚遵是否应对赖金路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赖金路于2008年6月20日在阳西县织篢镇牛岭村委会山尾村委会与该村委会干部张成改就土地事宜发生争吵,进而与张成改的儿子张正扬(又名张正密)及小叔廖理旺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赖金路身体受到伤害,赖金路由此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而 廖尚遵不是赖金路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侵权实施人,廖尚遵虽然是村委会的治保主任,但赖金路主张廖尚遵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故原审对赖金路主张廖尚遵对其在村委会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谤诽**公民名誉,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廖尚遵是赖金路与廖理旺、张正扬发生肢体冲突时的在场人,廖尚遵就其所知道的事实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廖尚遵的陈述内容有虚假或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而赖金路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廖尚遵存在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故赖金路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廖尚遵作为案发现场的证人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是其理应承担的公民责任,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笔录,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办理案件的需要,廖尚遵的行为不符合对赖金路构成名誉侵权的基本特征,故赖金路请求廖尚遵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村主任不好当啊
10.惠州市惠城区荣发饮食店、叶荣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13民终1696号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29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要旨(有删减) :本案事故起火原因为惠城区荣发饮食店液化石油气泄露并与饮食店的明火相遇而引发火灾,造成煤气泄漏的位置更倾向于气相阀与减压阀连接处,该处连接系需要人工操作, 上诉人作为经营者缺乏安全意识,在使用案涉煤气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理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另, 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居住条件且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
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陈圩宏作为 房东未在出租楼房内装置相应的安全指引 ,同时 封闭了楼顶消防通道以及消防门,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无法第一时间通过安全通道逃生,故被上诉人陈圩宏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本案叶荣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惠州惠城区荣发饮食店工商登记在杨小红名下,基于叶荣泉与杨小红属夫妻关系,且叶荣泉并未提供其他工作证明,故应认定其与杨小红共同经营荣发饮食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叶荣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事故中的伤者错误判断灾情而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中的 伤者在事故发生时基于本能逃生并无过错,不能因此而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
关联阅读:误工费的计算。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