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是北京市甲公司的股东,在甲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结构为:葛某持股40%、李某持股46%、王某持股14%,三人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某担任董事长。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权利;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2008年,葛某找到李某表示希望能在国信证券公司进行800万元股票买卖,委托李某代表甲公司实施包括账户开立、资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李某表示同意接受委托。
2009年7月18日,经董事长葛某电话召集,甲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葛某、王某表决同意通过了“鉴于总经理李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某、王某及监事签名,李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2009年7月27日,李某以该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且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撒销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解聘和聘任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责,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和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应认定为有效,法院对董事会决议中的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因为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不构成影响。据此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孟博律师点评: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纠纷主要存在三种类型,即公司决议无效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和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本案则属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中虽然李某在股票市场炒股是接受董事长葛某的委托,但是法院对董事会决议中的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应予以审查和认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程序上符合召集和表决程序时便成立有效的决议。
风险提示: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在作出决议时应当注意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的事由,首先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决议的内容应当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决议的作出应当符合召集和表决程序。
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对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决议若是符合上述条件,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对于公司总经理的聘任和解聘属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公司董事会基于公司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人员进行自行调整。法律不会进行过多干预。而李某和葛某的纠纷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