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无罪判决案例 (非法采矿罪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四:公诉机关指控主体错误

裁判要旨五:非法采矿和*税逃**案件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范围,属侦查程序不当;张卓不符合非法采矿罪主体要件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不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事实,证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证据不充分

裁判要旨六:原审判决对矿井坐标的认定有瑕疵,判决理由部分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进行分析论证,并未引用相关法律作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非法采矿罪无罪案例,非法采矿罪无罪判决案例

裁判要旨四:公诉机关指控主体错误

判例四、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铁矿、闫黎晗非法采矿案

案 号:2018冀0591刑初8号

判决理由:

被告单位硫铁矿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系恒源集团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5月30日负责人由桑仁生变更为闫黎晗。内丘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矿)于2006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丁兴。2007年6月恒源集团与富源矿达成协议,恒源集团受让富源矿原股东全部股权,法定代表人由赵某丁兴变更为杨某戊。鼎丰矿于2005年10月成立,2009年11月富源矿与鼎丰矿达成协议,富源矿受让鼎丰矿原股东赵某甲、李某丁的102万元股权,占鼎丰矿的51%股份,法定代表人由赵某甲变更为杨某戊,2009年12月31日恒源集团任命被告人闫黎晗为鼎丰矿矿长。2010年6月经内丘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部门审批,硫铁矿、鼎丰矿、富源整合为“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铁矿”,三个采矿权整合为一个采矿权,恒源集团任命闫黎晗担任整合后的硫铁矿区矿长。2011年5月,鼎丰矿的财务归由恒源集团并注销账户,账目统一记到硫铁矿,账目上的单位名称为“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月,鼎丰矿、富源矿在清算后注销登记,分别将公司净资产转让给恒源集团。

硫铁矿的采矿范围与华鑫矿、鼎丰矿相邻。2007年华鑫矿越界到硫铁矿范围内开采,在边界处500水平面形成三个相连的葫芦形小采空区,在被发现越界开采后,华鑫矿在自己一侧用碎石将通往采空区的巷道封堵。2008年至2009年间,闫黎晗在负责硫铁矿采矿五队期间,由硫铁矿540硐口进入该采空区开采铁矿石,使采空区进一步扩大,之后硫铁矿540硐口被封堵。2010年初闫黎晗与杨某甲签订《鼎丰矿业有限公司凿岩工程承包协议》,由杨某甲承包鼎丰矿采矿区一号采场的凿岩工程,由武某、张某乙等人将杨某甲队开采的矿石装运出硐口。但是之后闫黎晗并未让杨某甲在鼎丰矿范围内作业,而是由鼎丰矿480硐口进入后越过鼎丰矿与硫铁矿之间的隔离带,进入到硫铁矿开采范围内开采铁矿石,由硫铁矿技术副矿长贺振海提供开采技术指导,负责工程设计,寻找矿源,决定布置开采方向,测量员李某甲、滑某负责测量,硫铁矿还为杨某甲队配备一名安全员,杨某甲队使用的火工品和大型设备均由硫铁矿提供,开采的铁矿石由张某乙和武某等人装运到储矿场,然后再经硫铁矿过磅员称重后由货车外运到恒源集团选定的永顺选矿厂和京林选矿厂加工成铁精粉后销售。过磅员对从480硐口运出的铁矿石进行过磅、登记、汇总,月末将月报表报给主管矿长李某乙和硫铁矿会计,每月15日左右,经闫黎晗同意,硫铁矿的会计给杨某甲结算费用,张某乙、武某等人的费用也由硫铁矿结算支付。在开采过程中,杨某甲反映采场内空气不好,闫黎晗安排贺振海设计了一条向上通向500水平原采空区的通风巷道,打通之后杨某甲把通风巷道拓宽铺成一条上坡运输通道,部分开采组到500水平面开采,部分开采组在490水平朝西北华鑫矿方向掘进。2011年6、7月份,贺振海和李某甲、滑某经过测量发现杨某甲队已经越界开采到硫铁矿与华鑫矿隔离带范围内,即将越界情况告知杨某甲,并向闫黎晗进行汇报。闫黎晗召集贺振海、房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滑某等人开会研究,最后闫黎晗表态决定继续越界开采,其他人没有提反对意见。之后杨某甲带领其工人继续在500水平硫铁矿与华鑫矿交界处的原采空区周边进行开采,贺振海安排李某甲、滑某继续为杨某甲队提供技术支持,至2011年11月份左右停工时,杨某甲在硫铁矿与华鑫矿隔离带内及华鑫矿范围内越界开采形成大片越界开采区,使原采空区进一步扩大。根据开采记录,仅在20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杨某甲队越界开采铁矿石即达15904.1吨,按照2011年7月至12月同类矿石价格252元/吨计算,该批铁矿石价值4007833.2元,硫铁矿支付杨某甲2011年8月份劳务费224138.19元,支付张某乙、武某等人劳务费用数十万元。

判例评析:

2010年6月硫铁矿、鼎丰矿、富源整合为“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铁矿”,三个采矿权整合为一个采矿权,但工商登记并未变更,直到2012年1月鼎丰矿注销之前,鼎丰矿仍然是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本案中被告人闫黎晗是代表鼎丰矿分别与杨某甲、武某、张某乙、宁某乙签订凿岩工程承包协议和装载运输协议,将鼎丰矿采矿区一号采场的凿岩工程和装载运输任务承包给杨某甲等人,并通过鼎丰矿480洞口进入开采区,犯罪单位是鼎丰矿,被告单位硫铁矿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硫铁矿犯非法采矿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硫铁矿辩护人提出硫铁矿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五:非法采矿和*税逃**案件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范围,属侦查程序不当;张卓不符合非法采矿罪主体要件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不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事实,证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证据不充分

判例五、张卓犯滥用职权罪、非法采矿罪、*税逃**罪

案 号:(2011)三刑终字第40号

判决理由: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卓与陕县锦江坟上联合铝矿矿主高某群协商在陕县柴洼乡柿树沟师某松矿区合伙开采铝矿。高某群安排该乡崖底村马某峰加入合伙。三人约定开矿由高某群负责投资,马某峰负责矿井管理。三人未办理有关开矿手续即开始经营生产。张卓为掩饰其参与非法采矿的事实,先后指使张某、朱某贵(陕县矿产品税费稽查大队人员,另案处理)、李某贞(陕县矿产品税费稽查大队人员)等人进入该矿参与管理。2010年1月,在张卓的指使下,由朱某贵、李某贞等人具体操作,将非法开采的8725.17吨铝矿石卖给了锦江公司。锦江公司预付的100万元矿石款被张卓占有80万元,朱永贵占有20万元。2010年4月19日,张卓与马占峰等人协商后,将该铝矿以130万元转让他人。该铝矿在经营中被陕县国土资源局、陕县王家后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列入无证矿治理名单,多次下发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但该矿拒不停止非法开采活动。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南省陕县王家后乡柿树沟非法开采铝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情况的复函》认定,“该涉案矿非法开采铝土矿矿石量为8725.17吨,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396027.2元”。

判例评析:

关于张卓及其辩护人称张卓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群、马某丰、朱某贵、李某贞的证言中对于张卓是否参与涉案矿口投资及投资额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与被告人供述也不能印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卓参与了对该矿口的投资;上述证人证言则证明张卓没有参与涉案矿口的管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卓获得了该矿口的收益分配,故原审被告人张卓不符合非法采矿罪主体要件的要求。同时,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矿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及拒不停止开采的事实,证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非法采矿罪无罪案例,非法采矿罪无罪判决案例

裁判要旨六:原审判决对矿井坐标的认定有瑕疵,判决理由部分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进行分析论证,并未引用相关法律作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判例六、王某某非法采矿案

案 号:(2015)泸刑再初字第00001号

判决理由:

2011年10月24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红河州瑞丰拍卖公司对泸西县耀进煤矿进行拍卖,白万宝、李建福以1.9亿元中标后,经协商,二人以3000万元将标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未能筹集拍卖款,经协商,由曾葵锋、王文明交清拍卖款后接管泸西县耀进煤矿,成立了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曾葵锋、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煤矿。王某某在原泸西县耀进煤矿一号井(现为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范围内开采煤炭,水平标高在1730米以上。开采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葵锋与王某某协议约定,将位于泸西县原耀进煤矿一号井旁的,原由王某某开采的三个矿洞继续由王某某开采。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非法采矿的两口井即大平巷、新井,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实地测量、核实,均在泸西县顺鸿煤矿矿区范围内。

判例评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与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经营煤矿的协议,允许王某某在公司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对矿井坐标的认定有瑕疵,判决理由部分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进行分析论证,并未引用相关法律作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分析论证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不足以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北京刑辩律师程晓璐《非法采矿案件无罪裁判要旨》。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