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新冠疫情解除合同 (新冠疫情合同纠纷)

因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网络团购合同解除的处理

——刘某诉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被告朱某在小红书上发布当地西瓜广告,原告欲购,2022年5月5日被引导加其微信。由于正值上海疫情期间,原告组织邻居一起团购其西瓜和其他商品,共筹集众款4 450元于2022年5月8日转入被告账户中(转账方式:银行转账与微信转账);据被告所述,货车载货发至上海后,2022年5月10号恰逢普陀区静默政策,货车进不了普陀区,被告遂将货物就近转卖给他人,并于电话里承诺:无论何种情况,事后都会将全额4 45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 4 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疫情原因请求法院线上开庭;若必须线下,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来回车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需平摊运费费用后,被告把钱退给原告。原告订货后,被告往上海发货,运输车辆到达前,原告告知小区封控不能进入。当时原告说帮忙销售其所定货物,因周边的团购团长被告都认识,且出价较低,故被告告知原告,被告在高价卖出后将原货款退还原告。但该部分货物是低价卖出,所以,原告应承担部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无论什么情况,全款退给她”,是被告和原告通电话时认错了人,后来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说不是你,是另一个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被告朱某与原告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2022年5月7日发货,后以车辆未装满货物为由延迟发货。次日,原告将货款4 450元通过银行及微信转给被告。5月9日凌晨,原告所在的住所地因新冠疫情原因限制通行,原告立即将该信息告知被告,并让其问清楚是否能够配送,如不能正常送到小区则退单。后因疫情防控原因,被告未能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原告微信中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承诺还款。双方电话沟通时,被告亦承诺全额退款,且明确表示因其定价较高导致货物未卖出,车辆滞留费用不用原告承担。后因货款未退还,形成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刘某货款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解说

本案涉及因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网络团购合同解除如何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来看,被告无法送货的情形,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被告的货车已经到达三千里外的上海,高昂的运输费用已经产生,生鲜货物不能及时处理又会产生更大的损失,其应当运用相应的法律和灵活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且立即采取措施把货物尽快出售。但被告没有及时主动处理,在原告要求退款时承诺退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称为合意解除。合意解除,又称协商解除,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该新合同的目的在于解除当事人原先订立的合同关系,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也即本案双方又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此后被告不履行承诺让自己陷入了被动局面。

受新冠疫情影响,买卖合同尤其是跨地域的,因地区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延迟履行,此种情况下,买方因延迟履行而要求卖方赔付违约金,甚至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而卖方因为已经付出了运输成本,不愿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买方承担部分损失,双方容易产生纠纷,此类事件若不能及时处理,不利于市场的稳定运行。如何既保障买方因合同履行不能而产生的解除权,又合理保障卖方已经付出的时间及运输成本,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上述《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考虑到原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告知被告其所在小区已经采取疫情防控,无法出入,而被告坚持去往原告所在地送货,此种情况下所产生的风险及成本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方即被告不能交付货物,原告已明确提出不能送到则退单的要求,且被告多次承诺退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承诺全额退款系误认原告为其他买方并已微信告知原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刘某货款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政策精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项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