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船舶挂靠需要承担责任 (船舶挂靠经营司法解释)

在船舶运输业当中,船舶实际所有人将船舶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是常有的状态。从对外关系上来看,船舶的所有人是运输公司,当运输公司对外产生债务,船舶很可能会被用于清偿债务。

【案例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6日,张荣普与滨州中盛海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厂)签订船舶定做合同,约定由船厂建造一艘3100吨级甲板驳船,型宽16.8米,价格为743万元。

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提交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发证日期为2010年7月6日)记载:船厂于2010年7月6日建造完工的船宽为16.8米的甲板货船船名为“棣盛昌1”轮,船舶所有人为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船总长83米,船长79.8米,船宽16.8米,型深4.35米。

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主张按比例对该船享有所有权,其中,张荣普和李宪章各占38.5%,宋炳安占23%,这既是船舶建造款的支付比例,也是船舶营运收入分配比例。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未提交支付船舶建造款的证据。

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主张2010年将涉案船舶形式上挂靠在老船长公司名下,但至2013年11月之前,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实际经营、控制船舶,并提交了2011年的数十份货物运输运单等材料,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为“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棣盛昌6专用章”。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船舶营运而取得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内部对收入进行过分配。

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主张老船长公司于2013年11月采取*力暴**手段自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处抢占船舶,老船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老船长公司被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的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船舶国籍证书记载:船舶名称为“棣盛昌6”轮(曾用名“棣盛昌1”轮),总长83米,型宽16.8米,型深4.35米,总吨1743,净吨976。

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提交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船舶挂靠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未能对老船长公司被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的时间早于上述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做出合理解释。

另查明:山钢航运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因老船长公司欠付船员工资未付,老船长公司所有的“棣盛昌6”轮已于2019年6月16日被一审法院依法拍卖。

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为“棣盛昌6”轮船舶所有权人;

2.判决(2019)鲁72执29号案拍卖“棣盛昌6”轮剩余价款为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

老船长公司是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主张老船长公司仅为被挂靠人、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则 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应对证明其具有实际上的船舶所有权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关于船舶建造款的支付,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船舶建造款;

其次,关于涉案船舶的实际运营和收益,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虽然提供了2011年船舶营运的相关资料,但资料上使用的印章与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无关,而且,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未提供证据证明从涉案船舶的实际运营中获取收益并将收益在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之间进行了分配。

综合以上情况,不能认定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船舶所有权。因此,对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提出的确认其对“棣盛昌6”轮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提交的挂靠协议等文件的签订日期晚于老船长公司被登记为所有权人的日期,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挂靠协议等文件与老船长公司被登记为所有权人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老船长公司是登记的所有权人,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既不能证明其实际享有船舶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老船长公司在2013年时从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处抢占船舶的事实存在,因此,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船舶享有合法权利 ,故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要求老船长公司赔偿船舶拍卖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享有船舶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故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是否系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主张(2019)鲁72执29号案拍卖涉案船舶的剩余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条规定:“ 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船舶“棣盛昌6”轮在另案中,于2019年6月16日被青岛海事法院依法拍卖,买受人并非本案各方当事人。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船舶拍卖后,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无论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还是老船长公司是否是涉案船舶原所有权人,通过船舶拍卖已经丧失所有权,上述主体均不是“棣盛昌6”轮的船舶所有人,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请求确认其为“棣盛昌6”轮船舶所有人的主张不成立。

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是否曾是“棣盛昌6”轮的所有权人以及依据何种关系将涉案船舶登记在老船长公司名下,不影响上述认定, 确权应是对现行权利归属的确定,不包括对过往权利的确定,当事人曾经享有的权利应在主张其他权利时作为事实查明

因此,本案针对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的确权请求,无需查明其以前是否获得过船舶所有权。

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在二审中提供的关于购买船舶付款证据等与其确认船舶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的实现没有联系,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在本案审理中未能证明一审法院拍卖船舶后尚有剩余价款及剩余价款数额,未能证明其请求确认的标的存在,并且拍卖款的分配及归属应由拍卖法院依程序独立认定,无需通过其他案件诉讼另行确认。

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主张系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并请求确认拍卖剩余价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荣普、李宪章、宋炳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