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同时它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而它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
一、治安调解范围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3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辱侮**、*谤诽**、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辱侮**、*谤诽**、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辱侮**、*谤诽**、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也可以调解处理。
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案件,不得调解处理: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3)寻衅滋事的;
(4)聚众斗殴的;
(5)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6)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调解在我国处理民事纠纷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我*党**执政后继续和发扬了我国的民事调解传统,经历了革命和建设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和法律轨制。
2001年11月,肖扬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工作讲演上批示:“在我国社会矛盾日益复杂繁多的情况下,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极其重要,我赞成积极研究有效措施使三大调解协调发展”。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划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职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划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哀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2004)第五条:“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背治安治理行为,情节稍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二、公安机关调解的性质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可作为有关涉及具有民事赔偿内容调解协议的主体。公安机关居间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不具有惩罚性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外,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划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调解协议的效力的原则、前提上,以及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上,与《合同法》所划定的确认合同效力的原则、前提上,以及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上没什么不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民事合同具备的基本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划定》(以下简称《若干划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