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费赔偿必须要发票吗法律依据 (医疗费未报销怎么判)

【要点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若有人员受伤,则诉讼中必然遇到医疗费的承担问题。通常情况下,原告会提交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资料证明其受伤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个别案件中,原告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而保险公司则以无正式发票为由拒绝赔偿该部分医疗费。

【案例索引】

(2016)陕71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

(2017)陕71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被上诉人):靳某

被告一(被上诉人):齐某某

被告二(被上诉人):魏某

被告三(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一驾驶其丈夫被告二所有的陕A*****号车辆沿西安市唐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延路科技路十字北侧时,将沿唐延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和孙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率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2016年度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 医疗费22638.4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医保联、医疗费票据医院存根联复印件及被告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综合认定,其中原告支付20061.99元、被告一垫付2576.5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3. 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17天,请求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4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期限17天,按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0921.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即91.01元/天);6.护理费5460.60元(原告住院17天,结合其伤情及“加强陪护”的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3天,合计6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周纳护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周纳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即91.01元/天);7.辅助器具费98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购买轮椅、拐杖的收款收据认定);8.交通费600元(酌定);9.财产损失0元(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衣服、鞋子及手机受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1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认定),上述费用共计55050.2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孙某与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原告与孙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因孙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89.46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88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7961.8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6655.4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即23989.94元),原告承担10%(即2665.55元)。因被告一已向原告垫付4576.50元,该项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三应向原告赔偿46208.24元,并向被告一支付垫付原告的费用4576.50元。鉴定费16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一承担90%(即1440元),原告承担10%(即160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6208.24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齐宝燕垫付原告的费用4576.50元;

三、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鉴定费1440元;

四、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其承担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医保联,而非发票联或收据联,尽管原告出具了费用明细等资料,但只能其在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而该票据并非医疗机构的有效收款凭证。原告一直声称自己将发票丢失,但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其医疗费中金额最大的一张票据为住院发票,该票据的医保联都保存着,而收据联或发票联却丢失了,原告作为成年人,其上述说法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是否正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靳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院存根联复印件加盖有医院印章,能够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进行治疗,其自己支付医疗费20061.99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该医疗费数额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靳楷声明并未通过其他途径报销该20061.99元医疗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靳某可能重复报销也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无法提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其主张的该笔医疗费应否获得赔偿?

一审期间,原告靳某述称因其保管不善导致医疗费发票丢失,但当庭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医保联、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医院存根联复印件,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61.99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质证阶段认可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0061.99元的事实,但以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为由拒绝赔偿其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61.99元,由于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在本案中获得赔偿,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0061.99元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中虽然提出原告存在通过其他渠道报销该笔医疗费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未予采纳。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仍未举证证明靳某可能重复报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二审法院以上诉请求不成立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发票是医院向交款方出具的最直接的收费凭证,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均能向法院提交,但现实中仍不乏因票据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交的情况,此时,如果当事人提交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医院实际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那么其主张的医疗费仍应获得赔偿。(王娟娟)

(作者单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