猝死认定工伤条件 (猝死怎么认定工伤需要尸检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48小时”和“死亡”便是一个争议焦点。

从立法本意上说,实际上已经考虑了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因此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了“因病”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已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换言之,突发疾病本来不应当是工伤(因为是自身疾病),但从立法角度上讲,将突发疾病后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已倾斜保护了劳动者(的家属)的权益,法院就不宜再在此基础上突破立法的规定,对超过48小时死亡的认定是工伤。倘若这个口子一开,以后在工伤认定上会出现更多的问题。比如,今后不管病人病情如何,能否抢救回来,医生是不是都可以告知家属“无抢救必要”?如此一来,即便是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可以认定工伤?同时,“无抢救必要”是不是就是“死亡”?脑死亡算不算死亡?植物人怎么办呢?因此,立法、执法都应当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否则,受损的是社会保险基金,损害的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以48小时内脑死亡,48小时后心肺死亡为例,各地法院的判决就有所不同。下面三个案例,可见一斑。

猝死超过48小时不认定工伤,猝死怎么认定工伤需要尸检吗

案例1:未明确确立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视同工伤(脑死亡在48小时内)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9日8:38,程某某在某公司车间工作时晕倒,后被送入某医院。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被转院送入某中心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①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②脑疝形成;③脑室积血;④脑积水;⑤吸入性肺炎。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其中,诊疗经过记载为:12月30日9时已基本脑死亡,预后极差,家属仍坚持积极药物抢救治疗,持续大剂量肾上腺维持血压,12月31日3:××患者血压测不到,无自主呼吸,心跳存,家属仍不愿放弃治疗,至12月31日13:00,患者出现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搏动消失,持续抢救至13:35,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血压测不出,心电监护仪上心电图呈一直线,无自主呼吸,全身发绀,宣布患者临床死亡。

2016年2月1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车间突发疾病,送院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程某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另外,程某某家属提交了8份医学教材和脑死亡判断技术医疗规范,还提交了某省内两家中院判决及全国其他省份各级法院所作之判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脑死亡在医学界自己被接受作为判断人体死亡的标准,在司法审判也早实务中已被全国多数法院承认,各地法院所作之判决,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得所知,其裁决理由趋于一致,均认可48小时内脑死亡视同工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死亡记录》上的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能视同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程某某的死亡时间。程某某家属主张医院的抢救过程已经记载程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基本脑死亡,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人社局主张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12月31日13:35:00作为死亡时间。某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12月31日13:35:00,而不是程某某家属主张的12月30日,因此,程某某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记录》的记载为准。程某某家属主张以脑死亡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程某某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因此,对家属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以及要求人社局对程某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未明确确立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视同工伤

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人社局认定程某某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案中,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8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送医院抢救,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某某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

某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的程某某死亡日期为“2015-12-3113:35:00”,该院出具的《某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亦载明程某某死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人社局正是依据上述记载,认定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需要指出,《死亡记录》有记载程某某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程某某家属亦是以此为据主张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09:00。

程某某家属还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试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死亡判定标准,更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判决,希图说明本案中亦应基于保障员工利益对员工有利的立场认可脑死亡时间为死亡时间。的确,本案关于程某某抢救的事实经过虽然清晰,但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标准。何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医学问题,即医学上如何判断个体生命已经终结。特别是,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般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回答 。案中,某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虽然记载了程某某“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但一方面,其用语是“基本脑死亡”,而基本脑死亡是否等同于已经脑死亡,实难以判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死亡记录》中亦载明“持续抢救至13:35分……宣布抢救失败患者临床死亡”,宣布程某某临床死亡的主要依据是心电图呈直线、无自主呼吸,即心肺死亡,同时注明的死亡日期为“2015-12-3113:35:00”,该医院出具的《某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日期亦与《死亡记录》一致。由此可见,某市龙岗中心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后者为死亡标准,以后者时间为死亡时间来作出程某某死亡的最终判断。 在该判断未有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或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 。因此,人社局认定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即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48小时,从而作出001号《某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程某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程某某家属虽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及《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但不足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我国法定的死亡标准,或已是我国医学界业已统一采用确凿无疑的死亡标准,即不足以否定《死亡记录》及《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死亡日期的最终记载。程某某家属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认可脑死亡行政判决,合议庭皆已详阅;人社局亦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了数份其他法院不认同脑死亡的判决供合议庭参考。确实,传统的死亡标准是心肺死亡,随着呼吸机等生命支持措施的广泛应用,脑死亡逐步走入医学视野,甚至部分国家进行了相关立法,然目前在我国,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甚至在医学界也仍然存在相当争议。正是如此,不同法院在不同个案中基于不同考量作出了不同判断,不同法院不同判决中所呈现出的不同判决理由都予以合议庭相当启发,本判决亦是合议庭在认真研习考量之后所得。坦诚而言,亦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能就脑死亡这一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认识对待。

程某某家属亦主张以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标准是遵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权益立法目的,认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一审判决未有考量人性伦理道德。幼儿失母,劳燕分飞,诚哉痛也。程某某危重之际,家属基于深情挚爱而非利益计算,坚持抢救、不离不弃,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显现内心情义良知,法院充分肯定。但是,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也是重大的法律命题,涉及到个人多项权利的消灭,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的发生终结变动。 死亡的认定标准、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仅影响到工伤的认定,还直接关联到其他诸多法律关系,如继承、婚姻、致人死亡类刑事犯罪等。如果仅仅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法院就在立法未明确确立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迳行否定案中医疗机构采用的心肺死亡标准,而在工伤认定中直接确认脑死亡标准,无疑会有冲击我国目前各法律体系中死亡认定标准同一性之虞。

综上,程某某家属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换句话说,虽然本案明确脑死亡时间是48小时内,但在立法未明确确立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视同工伤。

猝死超过48小时不认定工伤,猝死怎么认定工伤需要尸检吗

案例2:职工突发疾病9天后死亡,法院仍认为是工伤(脑死亡在48小时内)

【基本案情】

汪某福系洪某琪丈夫,洪某琪生前系某公司职工。

2017年1月8日下午,洪某琪在单位开会时突然晕倒,于当日16时35分被送至某医院治疗;1月9日10时,医院对洪某琪进行了左侧额颞叶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监测探头置入术等手术;1月17日10时11分,洪某琪死亡,死亡记录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左侧额颞叶脑出血致脑干功能衰竭死亡,死亡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出血伴破入脑室;2.脑疝;3.左侧额颞叶动静脉畸形。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洪某琪的死亡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10时11分,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

【工伤认定】

2017年4月13日,公司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作出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70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后经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作出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汪某福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的决定书。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汪某福的诉讼请求;汪某福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270号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书,责令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重新认定】

2018年10月9日,区人社局组织召开专家研讨会,对洪某琪死亡医学问题进行研讨,参会人员有某脑科医院等三个医院的医学专家及市人社部门工伤处同志等。根据医疗诊断材料,专家意见认为:

1.从整个抢救过程看病人病情存在不可逆的过程,但 “不可逆”很难界定,只有临床死亡才被认可,死亡时间应该以医院的宣布为准,且人不能有两次死亡时间

2.原发性脑损伤在可控范围内,治疗是及时的,其后出现恶化,后期有升压的药物,说明病人有好转的可能, 不能说在48小时是不可逆的,也不能说在48小时死亡了

3.病人在48小时内病情记录不完整,但心跳呼吸没有停止,不能认定为死亡,临床上病人后期好转恶化的可能性都有,病人手术后不能自主呼吸是确定的,只是辅助呼吸,但不能认定脑死亡,病人存在脑死亡的可能,即使是 脑死亡,我国没有认定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

根据上述医学专家的意见,死亡时间只有一个。2018年10月9日,区人社局作出9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927号决定书),认为洪某琪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汪某福对927号决定书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927号决定书。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医学死亡时间不在48小时内,驳回汪某福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 洪某琪系在单位开会时突然晕倒,非遭受外在的事故伤害导致 不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 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十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关于洪某琪的死亡时间,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根据现有证据,洪某琪于2017年1月8日下午在单位开会时突然晕倒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临床死亡, 已超过48小时 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该如何把握的问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 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汪某福认为洪某琪的病情在送医后48小时内处于不可逆的恶化状态,但 病程的不可逆并不能反过来推定得出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的结论 ,且 根据医学专家意见死亡时间应当只有一个,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也应当尊重目前的医学判断 。现有证据均反映洪某琪系于2017年1月17日临床死亡,汪某福主张的洪某琪在送医后48小时内已经脑死亡,该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的死亡时间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汪某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

二审法院:责令区人社局作出认定洪某琪死亡属于工伤的决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洪某琪的病历记载,洪某琪于2017年1月8日17时20分被送入医院时“神志昏睡,呼之偶有睁眼,不能言语,查体欠合作”,入院后医院予以下病危,心电监测、吸氧,禁食水等诊疗措施。次日上午8时30分,洪某琪意识较前加深,呈浅昏迷状,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0.6cm,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减慢,血氧饱和度下降,医院给予急诊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1月9日10时,医院对洪某琪进行了左侧额颞叶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监测探头置入术等手术,术后患者呈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低,大量输血及补液维持血压,肢体刺激无反应,生理深浅反应均消失,病理征未引出,医院予以积极维持生命征稳定,神经营养、止血、抑酸、预防感染等治疗。后患者病情无明显缓解,意识呈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物维持血压,医院予以维持生命体征等治疗。1月17日9时30分,患者出现心率减慢,血压下降,虽予以积极维持生命征等抢救治疗,患者于9时40分心跳停止,于10时11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左侧额颞叶脑出血致脑干功能衰竭死亡,死亡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出血伴破入脑室;2.脑疝;3.左侧额颞叶动静脉畸形。

汪某福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月9日16:00左右, 主治医生沈医生将洪某琪家属喊到医生办公室建议家属无继续抢救的意义,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 。但应家属出于道德良心都无法接受,靠医疗器械及药物维持微弱的心脏跳动(其实已经死亡)…”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洪某琪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何适用,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首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分别规定了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一般来讲,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并无区别,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因受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地点。本案中,对洪某琪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 “突发疾病”的理解。

1.突发疾病的种类。《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突发疾病”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由此可见,突发疾病种类,并没有具体限制

2.“突发疾病”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突发疾病的性质作出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 “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 ,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 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

再次,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 “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

1.“48小时”的起算时间。《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规定:“十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2.死亡时间。 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 医疗机构相关从业人员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对死亡有专业的判断,且作为医疗机构,亲临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 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宣告,相对更为客观。

二、洪某琪的死亡是否应认定工伤

因工伤认定的法定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明确规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实践中应严格控制48小时,超过48小时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实践中 如何把握48小时内死亡,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加以理解,不能简单的计算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到医疗机构宣布死亡时间。

首先,工伤认定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范畴,应当遵循社会法有关规范和原则。社会法是关于通过社会财富二次分配来实现国家对人民生存照顾的法律规范,社会法的基本宗旨是体现对弱者者包括劳动者或职工的倾斜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均明确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亦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也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 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的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权利 。但工伤保险亦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强调对工伤职工基本生活需要的保障,即保障他们能够达到维持生存的基本生活水平。为预防社会矛盾,维持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谐发展,工伤认定中,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有争议的案件,在作出最终抉择时,应当以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 工伤认定的原则是以倾斜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本位 。因此,工伤责任的归责原则,也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三个阶段。迄今,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公正是社会多元利益关系多次复杂博弈的相对均衡,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实施实际上就是对这种博弈均衡的确认与保障,同时也只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体现社会利益博弈的相对均衡才能形成公正和良好的法律制度。当现实社会关系伴随社会转型而发展变化时,面对具体社会情境变化,考证和体察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及解释,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

其次,视同工伤的立法本意。突发疾病本来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现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随着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其工伤保障范围也并非一成不变,法律适用应根据立法本意与社会变化进行适度解释。因此, 在工伤保险认定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

再次,洪某琪的死亡具有较大特殊性。虽然医院诊断证明洪某琪入院抢救至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但从医院病历材料记载来看,洪某琪从进入医院时已“神志昏睡,呼之偶有睁眼,不能言语,查体欠合作”,入院后即病危。医院从2017年1月9日开始即进行了连续抢救, 手术后,医生建议家属无继续抢救的意义,此时洪某琪从首次诊断开始尚不足48小时。但鉴于家属坚持抢救,故医院继续采取措施予以维持生命指征。这种抢救,系在洪某琪已无法自主呼吸,以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情况下进行的,效果也仅系维持生命指征,从事后看并未改变洪某琪死亡的不可逆性。 区人社局在作出927决定书之前曾组织相关医师进行论证,其提交《关于洪某琪死亡医学专家研讨会会议记录》中记载:“从整个抢救过程看,病人病情确实存在不可逆的过程,但不可逆很难界定”“原发性脑损伤在可控范围内,治疗是及时的,其后出现恶化,后期有升压的药物,说明病人有好转的可能,不能说在48小时是不可逆的,也不能说在48小时死亡了”。上述内容表明,医学专业人员认为虽然不能认定洪某琪在48小时内死亡,但也认为从整个抢救过程来看,洪某琪病情确实处于不可逆转的进程,只是认为在当时的48年小时内,难以界定洪某琪的病情是否不可逆。工伤认定是在事故结果发生后,对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故即使在救治当时对不可逆很难界定,但从洪某琪最终死亡的结果来看,可以认定洪某琪的病情确实符合不可逆的情形。生命是自然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前提。对危重病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对危重病人的救治,既与亲属为病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结合以上评判,洪某琪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 已出现无自主呼吸等症状,病情呈不可逆的进程,医院亦认为无抢救必要,但家属仍坚持抢救的情况下,医院连续抢救虽超过48小时,但亦应认定为工伤

三、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行政机关履行作出具有具体内容判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考虑到切实回应原告诉讼请求、防止重复诉讼、根本解决行政争议等因素,在无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即裁判时机成熟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所谓裁判时机成熟是指裁判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已经具备。本案中,就洪某琪认定工伤事宜,区人社局曾作出过270号决定书,经人民法院审理并撤销,后区人社局又依据本院作出作出927号决定书,在作出927号决定书的过程中,相关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因此,本案属于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形,本院依法直接判决区人社局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有相应具体内容的行政行为。

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法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9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区人社局作出认定洪某琪死亡属于工伤的决定。

换句话说,几经周折,尘埃落定,职工突发疾病9天后死亡,法院仍认为是工伤。

猝死超过48小时不认定工伤,猝死怎么认定工伤需要尸检吗

案例3:职工突发疾病11天后死亡,法院仍认为是工伤(其症状已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第二版)》关于“脑死亡”的三项临床判定标准)

【基本案情】

王某艳的丈夫徐某军生前系某大学教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自2020年2月份以来,按学校、学院相关文件的要求,自觉居家办公,积极开展网上教学和科研活动。2020年3月15日晚,因工作任务繁重,徐某军在家中备课至深夜,16日凌晨零点左右其突感头疼,并出现呕吐现象,随后昏迷不醒。1点42分其妻子王某艳拨打120急救电话,2点左右某市中心医院急救医生到达。因所住高层楼房的电梯空间太小导致担架无法进入,王某艳又联系同事张某新帮忙将徐某军抬上救护车。3点25分左右到达医院,急诊医生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并做头颅及胸部CT检查,初步诊断为“急性脑出血”,随后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的ICU继续救治,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重返ICU。后徐某军被诊断为: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脑血管畸形;3.吸入性肺炎;4.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徐某军住院病历及主治医师《情况说明》记载:××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主治医师反复多次告知患者家属病情,患者已无恢复可能,仅能给予维持治疗。患者家属表示理解,但仍要求继续维持治疗。维持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维持治疗。当日,医院出具了徐某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徐某军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地点为医疗卫生机构。

2020年3月23日,学院就该校教师徐某军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军因疫情居家办公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但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徐某军的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时间超过了48小时,××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王某艳不服,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责令人社局对徐某军的病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且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 。但 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或者用人单位不愿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徐某军因疫情居家办公加班期间××,××,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也无争议。

本案中,徐某军住院病历及主治医师《情况说明》记载,2020年3月16日3点25分××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此时,徐某军已无救治可能,其症状事实上已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第二版)》关于“脑死亡”的三项(1.深昏迷。2.脑干反射消失。3.无自主呼吸。)临床判定标准,主治医师也反复多次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已无恢复可能、仅能给予维持治疗,但患者家属不愿放弃抢救,坚持要求继续维持治疗,而此时距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尚不足5小时,此后徐某军即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等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生命体征,一直维持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维持治疗,当日医院即出具了徐某军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于医疗机构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从上述治疗经过可以看出,一旦停用呼吸机等维持治疗手段,病人很快就会死亡。本案中的“维持治疗”实际上属于医疗机构临床医疗服务中“过度抢救”的一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医疗资源浪费 。××亲人的抢救,要求继续维持治疗,也属人之常情,毕竟任何人在短时间内都很难接受即将失去亲人的现实和承受丧亲之痛,不仅医疗机构不能因医疗资源宝贵而勉强患者家属××病人,而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能够满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视同工伤”条件而主动要求放弃维持治疗。因此, 本案中因患者家属坚持要求通过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手段维持治疗而导致××后经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工亡。 市人社局仅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日期即简单认定徐某军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结果明显不当,也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依法应予撤销。王某艳诉请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责令市人社局对徐某军的病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且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在发病48小时之内已无自主呼吸,已无存活可能,应当视同工亡的情形。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根据徐某军的住院病历及主治医生《情况说明》记载,2020年3月16日3点25分××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 医院多次告知家属,患者已无救治可能,而此时距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尚不足5小时,在自主呼吸、对光反射均消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基本无存活可能的徐某军的生命体征,虽超过了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后随即送去火化,可反推,医院如果在48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病人必然很快死亡。 ××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 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人的救治,××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违背。 ××人家属已无救治可能,××人生命,既符合中华传统美德,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应予尊重。 徐某军在发病48小时之内已无自主呼吸,已无存活可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亡的情形 。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猝死超过48小时不认定工伤,猝死怎么认定工伤需要尸检吗

观点呈现

1.“48小时条款”的内容及其产生渊源。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这一规定要符合三个要求:一是需要处于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内容,二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三是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48小时内死亡,或者说,闹死亡算不算死亡。

“48小时条款”产生于将突发疾病视为工伤的实践,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 、第8项分别列举了两种涉及“突发疾病”的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区域,由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过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二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去掉了因工作紧张的规定,扩大了原因范围,但在结果上,删去了第一次抢救治疗过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可能结果,留下了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加以限定之后变成了如今的“48小时条款”,而48小时这个精确的数字规定,未见有明确说明,有学者推测48小时来源于医学抢救的黄金时间。(参考文献:李海明:《依“48小时条款”之病亡的工伤定性》,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2.判例存在的潜在风险。

工伤认定主要考虑“三工因素”,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最简单的比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显而易见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主要内容。

但是,还存在一种情形——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医学上难以判断死亡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立法者考虑到,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家属没有办法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所以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事实上,这是一项倾向于劳动者的保护性政策。

也正是这个兜底性的条款,从诞生之初,就争议不断。一方面,死亡界定标准应该以医学上的脑死亡为准,还是以死亡证明所记录的呼吸、心跳停止时间为准?另一方面,“48小时时限”常常让当事者家属遭遇道德困境:家属囿于该条款,抢救接近48小时之际,必须在继续救治和终止治疗转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两难中作出抉择。

有专家认为,司法机关应当是保守、谦抑的,必须严格按现有法律条文判案,不宜为了追求所谓创新去突破法律。

司法实践中,法官遇到立法不足,有权适当扩大解释,但是其扩大解释必须严格依据法理。工伤保险的对象就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个体,因而,梳理其死亡情形的工作起因性非常重要。倘使该案查证了当事者死亡的工作起因性,即便其原因占比不多,都可以让此判决在贯彻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之上,有更扎实的法理基础。

否则,判决突破了现有的法律框架,将来工伤保险基金就会入不敷出。更为重要的是,既然现在9天可以认,90天、900天为什么不能认呢?如此这般,法律的边界就没有了。

3.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及建议。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有关“48小时条款”之判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满足工作时间与工作场合的条件,大多是情况下只会严格把控48小时的数字规定,只是单纯进行数字上的计算,来判断是否可以视为工伤。待法院审理判决时,则会对48小时这一条件进行实质性的解释与审查,综合各类证据,考虑到伦理情义。

在关于“48小时条款”的适用与完善中,可考虑保留48小时的规定,同时扩大相关因素的影响,突发疾病的原因与工作内容的联结程度,疾病的危重程度与救治可能性等。对救治时间超过48小时而死亡的职工家属,考虑开辟新的工伤认定救济途径。

案例、观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