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还是以一则现实案例来切入:
基本案情回顾:
注:案件来源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均作化名处理,方便阅读!
章某和李某经由他人介绍相识,而李某父母保证李某有正经工作。于是二人于201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但是婚后不久,章某发现丈夫李某在结婚前后根本没有任何工作。
于是章某便觉自己受到了李某的欺骗,既伤心又愤怒。后来自己一气之下将腹中的胎儿打掉,并提起了离婚诉讼,同时就李某欺骗自己的行为对其提出索赔。而李某则对妻子擅自打胎,未经自己同意为由,对章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接下来,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该案中两种诉求的性质,以及谁的请求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章某的诉求:离婚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章某因为丈夫李某欺骗自己有工作的缘由,觉得自己的感情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对此在提出离婚的时候,要求李某就欺骗自己的行为作出赔偿,这种赔偿诉求在法律上称作“离婚损害赔偿”。
而《婚姻法》中是明确规定了该类赔偿的条件和程序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力暴**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大家要注意一点,这种赔偿通常来说适用于诉讼离婚,而一般的协议离婚涉及不到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

另外我们可以发现,本条的规定到了第四项即告终止,不存在“其他类似情形”这样的兜底性规定。也就是说,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离婚赔偿理由仅仅只有以上规定的这四项,除去以上四项的理由之外,其他类似于本案“丈夫欺骗自己有工作“的理由并不能够支持此处的离婚损害赔偿。
因此,针对本案章某对李某提出的该损害赔偿要求,法律是不予支持的。这样的说法也只能证明丈夫伤害了妻子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成为判决双方离婚的理由之一。
李某的诉求:精神损害赔偿
李某的诉求,是指因为自己生育权遭到侵犯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务当中的惯例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只有在侵害人身权,或者毁损了对于对方意义重大的事物同时,给对方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支持。而对于究竟在哪些情形下法律会支持该赔偿请求,法律的具体规定甚少。

不过应当肯定的是,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而生育权产生的基础,则是人身权当中的配偶权。从夫妻双方各自的角度考量而言,妻子享有的生育权要较丈夫享有的生育权意义更为重大,内涵更为广泛。
这是为何呢?因为从生物学的角度来讲,生育的实现最终是取决于妻子的,妻子的生育权背后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在生育的最终阶段,女方要遭受很大的痛苦才能实现生育。
相对比而言,丈夫享有的生育权需要妻子的配合才能完成,丈夫生育权的实现毋须遭受那么大的痛苦。一般而言,生育权对于丈夫而言仅仅是配偶权的延伸。在法律上,这和丈夫本人的生命健康关系不大。
因此,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相冲突时,女方有最终的生育决定权。法律在此时也更关注女方的生命健康权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李某向王某因侵犯自己的生育权为由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律同样是不支持的。
最后该案的实际判决为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各自向对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结语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规定并不是想当然的,而是在立法者们参考了其余科学因素的前提下谨慎制定的,这在生育权是否支持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可见一斑。
其次,对于离婚中的赔偿诉求,法律的规定十分慎重。不是任何所谓的“损害事由”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正所谓离婚的案子最简单,同时也最难办,就是这个原因。
最后,我想再和大家分享一个问题:在本案当中,如果说丈夫李某认为给妻子实施打胎的医院侵害了自己的生育权,那么医院是否应该赔偿李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呢?

欢迎大家就本案和该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