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门窗买卖纠纷案例。一家公司买了门窗,但没给钱,于是卖家起诉了。
卖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买家给付货款48743.5元并支付违约金23357.89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供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买家给付货款45421.5元。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542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结果一出来,双方均不服气,均上诉到二审法院。
卖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买家给付货款48743.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供货款付清之日)。
买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卖家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过程中,卖家撤诉了,二审审理后驳回了买家的诉求。
这个案件中,买家就咬住卖家没有在验收单签字,自己不认可。但法院认为:
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卖家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且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卖家所供货物已经投入使用,在此过程中,买家亦未对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卖家主张权利,现买家以未验收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附:北京和谐创展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忠旺系统门窗有限公司 (原名北京奥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和谐创展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D691。
法定代表人:宋先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忠旺系统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门窗公司)、上诉人北京和谐创展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创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旺门窗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和谐创展公司给付忠旺门窗公司货款48743.5元,并以48743.5元为基数,向忠旺门窗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供货款付清之日);
一二审诉讼费由和谐创展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不存在多计算 防火门价款和结算清单计算错误 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在合同附件及清单中第15项多计算了两扇防火门的价格(3190元),结算清单中另多计算了132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存在计算错误的防火门总数实际是4扇门(即两对门),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扇门,另结算清单亦不存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认定,应予纠正;
其次,本案涉案合同系经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针对金额双方有多次协商并一致认可,和谐创展公司在庭审之前从未对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对关于多计算的金额和谐创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存在需要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是2018年10月1日,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和谐创展公司在忠旺门窗公司供货、安装完成后即应及时支付货款,和谐创展公司恶意拖延付款的行为不应被鼓励,其恶意拖延付款期间的违约行为,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忠旺门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本案涉案防火门供货并安装结束后,消防部门于2018年9月30日进行验收,在消防部门验收完成后,防火门即投入使用。
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8年10月1日,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起算点确定为2020年12月1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和谐创展公司针对忠旺门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不同意忠旺门窗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中和谐创展公司主张扣减多计算的合同款符合事实情况。
和谐创展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忠旺门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忠旺门窗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送货验收确认是案涉合同约定的双方结算依据,没有验收确认、结算款项并非和谐创展公司原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和谐创展公司不构成违约。
案涉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即忠旺门窗公司)产品进场须由甲方(即和谐创展公司)验收并开具收条,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第二笔、第三笔款项分别是以忠旺门窗公司货物到场、全部货物安装并验收合格为支付条件。
但在实际供货中,忠旺门窗公司送货安装并没有主动履行验收确认的义务。
验收确认是对忠旺门窗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物以及送货数量、规格、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基本确认,在没有验收确认的情况下,和谐创展公司无法确认忠旺门窗公司送货情况。
忠旺门窗公司也没有提供送货收条,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无法进行结算。
该种情形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应迳行判决和谐创展公司支付货款,和谐创展公司因此也不构成违约。
忠旺门窗公司针对和谐创展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
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不存在验收的情况。
和谐创展公司不与我方验收,因为安装的是防火门和防火窗,在安装之后需要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才能使用,现防火门和防火窗都已经被消防部门确认。
合同价款是经过双方多轮协商确定的,从合同签订起到本案开庭之前和谐创展公司均未对价款提出过异议。
我方在一审提供了与和谐创展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谐创展公司对于货物质量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仅是说没有钱要晚点付款。
和谐创展公司的员工宋毅负责与我方对接,在我方把结算单发给宋毅后,其迟迟不盖章,因此不验收的责任不在我方。
忠旺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和谐创展公司给付货款48743.5元并支付违约金23357.89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供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2.诉讼费由和谐创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和谐创展公司因施工需要购买并安装防火门,忠旺门窗公司(乙方)于2018年7月21日与和谐创展公司(甲方)签订了《光耀东方广场商业改造工程防火门项目》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光耀东方广场商业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合同价款为玖万壹仟元整,忠旺门窗公司按照和谐创展公司的要求按时送至工地现场,运输费用由忠旺门窗公司负担,防火门加工周期按照等级分别为30天、15天、10天不等,质量保证期为和谐创展公司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供货过程中数量发生变更,以和谐创展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货物单价按合同附件一单价执行;
忠旺门窗公司产品进场时必须由和谐创展公司指定的材料员验收并开具收条,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
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货物总款的50%(人民币45500),货到现场支付货物总款的30%(人民币27300元),完成全部货物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物总款的20%(18200元);
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和谐创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忠旺门窗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实际所欠货款每天赔偿万分之四给忠旺门窗公司;
其他约定供货数量为暂定量,具体量以和谐创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要求为准,最终按实际发生的供货物量结算。
该合同附件1报价单显示该合同实际供货总金额为92205.6元,优惠后总价为91000元。
该合同签订后,忠旺门窗公司按照约定向和谐创展公司指定地点供货,现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且相关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
忠旺门窗公司实际向和谐创展公司供货金额为110421.5元,和谐创展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5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忠旺门窗公司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伟与和谐创展公司工作人员宋毅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以及张志伟与和谐创展公司工作人员熊友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以及和谐创展公司尚欠48743.5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和谐创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已经验收,也不能够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已经结算。
另忠旺门窗公司提交北京西站食宝街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对所供货物已经结算以及尚欠货款数额,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
对该份证据,和谐创展公司不予认可。
同时,和谐创展公司对忠旺门窗公司所供货物货款总额提出异议,包括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中第15项乙级钢质防火门价款计算错误,实际价款应为3190元,但附件载明金额为6380元,同时忠旺门窗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也存在多收132元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忠旺门窗公司起诉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忠旺门窗公司与和谐创展公司所签订的《光耀东方广场商业改造工程防火门项目》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忠旺门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和谐创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
和谐创展公司辩称因货物未验收结算,无法付款一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忠旺门窗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且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忠旺门窗公司所供货物已经投入使用,在此过程中,和谐创展公司亦未对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忠旺门窗公司主张权利,现和谐创展公司以未验收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对合同结算款数额,根据张志伟与宋毅以及熊友的沟通记录,可以认定和谐创展公司已经收到忠旺门窗公司制作的《西站食宝街结算清单》,虽然该清单未获得和谐创展公司的确认,但是综合考虑双方提交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该清单所列货物以及相关价款的真实性。
对和谐创展公司辩称的忠旺门窗公司多计算货款,法院经查,双方在合同附件及清单中确实存在多算货款3322元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多收取货款从总价款中扣除。
和谐创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忠旺门窗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方式,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
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北京和谐创展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奥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421.5元。
北京和谐创展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奥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542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驳回北京奥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忠旺门窗公司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显示北京奥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更名为北京忠旺系统门窗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忠旺门窗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北京奥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更名为北京忠旺系统门窗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变更当事人名称为北京忠旺系统门窗有限公司。
忠旺门窗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和谐创展公司应否向忠旺门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和谐创展公司与忠旺门窗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就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现和谐创展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并未验收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忠旺门窗公司存在多计算款项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案涉货款。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金额,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案涉货物进场时必须由和谐创展公司验收并开具收条,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可作为结算依据。
由此可以看出,在忠旺门窗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和谐创展公司应对案涉货物负有验收义务,若货物的数量、质量等存在问题亦应及时向忠旺门窗公司提出。
现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和谐创展公司在收到忠旺门窗公司供货后就案涉货物的数量、规格等提出异议,且案涉货物已被投入使用,故 应当视为 和谐创展公司已对案涉货物进行了验收且同意按照忠旺门窗公司实际供货金额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等在案证据认定和谐创展公司应向忠旺门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
和谐创展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和谐创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忠旺门窗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实际所欠货款每天赔偿万分之四给忠旺门窗公司。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谐创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考虑到合同约定及忠旺门窗公司的损失等因素认定对忠旺门窗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和谐创展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忠旺门窗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忠旺门窗公司所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54元,减半收取801.27元;
和谐创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08元,由北京和谐创展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2.54元(已交纳),由北京忠旺系统门窗有限公司负担801.2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