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的风险 (上海银行存在的风险)

在上海,银行对电子密码器风险提示不充分,将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地产金融王勇律师

上海银行的风险,上海银行存在的风险

按:本系列文字为题主根据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判决案例,从律师办案角度,增加了案件启示和律师点评,供当事人双方参考。

【裁判要旨】

电子银行业务因缺乏柜台操作监控环节,存在资金非正常划转的高风险。客户具有账号信息和密码保管义务,在银行已经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由客户自担。同时,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户对外支付限额选择权,特别提示电子密码器高额转账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未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需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6日,施某到甲银行处申请开设理财金账户,领取尾号为0923理财金账户卡。之后,施某连续接到自称警方人员的电话,要求施某协助警方办案,将名下全部资金归集到工商银行账户,并要求施某办理电子密码器以便冻结资金。2016年12月28日,施某到甲银行营业场所的智能终端机处,向甲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要开通网上银行,在甲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施某以理财金账户卡在智能终端机上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领取了电子密码器和电子银行注册回单。当日,施某工商银行账户的418,791.98元分多次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此后,施某将其他存款通过柜面转账和ATM机操作,先后归集到涉案账户。款项入账后,经手机银行操作陆续转出至案外人账户。从12月28日起至12月30日止,上述转款行为持续三天,转出金额每次不超过5万元,共计27次,总金额1,253,188元。同年12月31日,施某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报案。2017年1月5日,虹口分局向施某出具立案告知书,以涉嫌诈骗罪立案。此后,施某起诉要求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1101号民事判决:甲银行应赔偿施某损失25万元;驳回施某其余诉讼请求。施某、甲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523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

一方面,施某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系施某未履行密码保管义务。涉案转账行为持续三天,施某对其账户资金及银行交付的凭证、密码器及说明书缺乏基本的审慎和注意。施某还听信诈骗电话主动归集大额资金到涉案账户,在归集资金转账过程中,忽视甲银行以“银行柜面业务告知单”方式作出的防诈骗风险提示,造成损失数额进一步扩大。因此,施某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261号文规定银行在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甲银行未按人行规定与施某约定对外支付限额,径行按其《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中的最高支付限额操作,其在开展电子交易业务时缺乏对客户合同权利的尊重,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存在不当。而且,甲银行未就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尤其未就对外支付的不同限额向施某作出明确告知,影响施某对使用电子银行风险的知情和预判,导致施某在大额钱款短时间内迅速被转出的情况下,丧失了发现异常并醒悟制止的时间保障和限额保障。此外,甲银行在开通电子银行的“客户须知”中,仅列明“致U盾客户的特别风险提示”,并未在开通电子银行过程中以显著方式直接告知施某密码器的使用风险,未在储户勾选认证介质时同步就该介质风险进行释明,仅事后告知施某自行查看说明书,风险提示尚不够充分,与电子密码器的大额支付风险不相匹配,亦存在过错。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法院酌定甲银行赔偿施某资金损失25万元。

【裁判意义】

在“智能化”时代,银行的离柜金融服务高度依赖系统程序判定交易主体的身份,与面对面的人工审查相比,电子银行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更易脱离于账户持有人,由此银行应承担更重的保障储户账户安全的义务。对于电子密码器这一新型身份认证模式,法院认定银行和储户之间就电子银行开通方式、对外支付的交易限额等内容应纳入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基于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银行应就电子密码器使用风险、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等重要信息进行披露和告知,尊重和保护储户选择权和知情权。鉴于当下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普遍使用,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仍明确违反密码保管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储户应负主要责任,引导储户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

上海银行的风险,上海银行存在的风险

【案例启示和律师点评】该案乍一看,有不合理的地方,明显是储户被诈骗团伙诈骗了,其责任应当全在储户,但法院仍然酌定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律师的天职。谈及案件启示,也需要花开两朵各表一枝。对于银行来说,不仅要发挥内部合规的管理,还要发挥外聘律师团队以第三方视角审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重视律师法律意见书和法律风险提示,及时改进风控措施,避免因落实不周给银行带来的损失。

对于储户来说,对于银行系统的信赖,也可能忽视了某种风险,抑或是自己心甘情愿被骗,但支付方法总归和银行是脱不开干系的,银行的管理措施总会挂一漏万,也许自己也未必了解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在发生大额存储款项被骗,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发函、谈判、磋商、仲裁、诉讼等方法把损失降到最低,也是不得已的方法。除非银行管理系统密不透风,无懈可击。倒逼银行机构改进风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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