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造成交通事故是否赔偿 (伤情与事故因果关系)

【案例编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观点】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撞击原告李某某自行车前轮右侧,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即在河东区常州道街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李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挫伤”。事故当日晚19时55分,李某某又赴天津医院治疗,经CT检查后未见明确骨折脱位,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MRI检查。然而事故发生两天后的2014年8月12日,李某某仍右肩疼痛,其再次赴天津医院治疗,经右肩MRI检查认定为“右肩袖撕裂”并建议手术治疗。李某某因此要求杨某某赔偿相关费用,而杨某某则始终认为主张李某某右肩袖撕裂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因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分歧而无法鉴定,鉴定机构将鉴定委托退回法院。此时,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李某某右肩袖损伤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确实已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出现这种无法直接证明受害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时,对于案件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同时也都不足以*翻推**对方的主张,故宜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既然原告目前无充分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就医诊疗记录情况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其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如有异议应举证*翻推**,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故应判决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第一种意见,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这种认定的前提应当是双方事故责任为同等或无法认定且双方对事故过错程度相当。尤其是在双方事故责任因事故基本事实不清或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时,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而法院经审查后又认为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可采取这种“各打五十大板”的平均分配法。而本案中十分明确是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简单地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与证据认定规则相悖。因此第一种意见明显不是对本案这种情形下案件处理的正确方式。

而对于上述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的正确取舍,其关键则在于对鉴定意见和民事证据认定规则的正确理解和把握。

其实从第二种意见的内核来看,其实质就是一种“鉴定意见决定论”,毕竟直接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就是鉴定意见,根据该种意见,如果鉴定意见无法作出或认为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当驳回。然而尽管鉴定意见在民事案件中确实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对于鉴定意见还是应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鉴定意见是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委托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所给出的意见。

作为证据中的一种,鉴定意见能够帮助法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正确的认识和判断,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但其不是唯一依据,其不能作为直接的法律评价,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判断还是应当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来进行。换言之,即使没有鉴定意见,也并不意味着味原告的请求应一律被驳回。

在像本案这种无法直接证明受害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虽然没有鉴定意见,或是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的,但法官还是应当根据双方现有的证据,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来认定案件事实。

就本案原告伤情而言,其首先涉及的费用就是医疗费用。关于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就医记录存在连续性和逐步性,其在事故后的三日内先进行了X光和CT检查,最终由MRI(核磁共振)检查确认了右肩肌腱撕裂损伤的伤情,符合外伤检查从常规到特殊的规律。故从原告的举证责任来看已经完成。

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杨某某对此提出异议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对此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因此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被告杨某某主张原告李某某“右肩袖撕裂”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李某某证据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实李某某自交通事故后至病情确诊的三日内增加伤情,故法院对其提出的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受害者轻伤需要打官司吗,受害人造成交通事故是否赔偿

【观点来源】:田源、司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第340—3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