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效考核指标不合理怎么办 (绩效考核不合理被处罚)

绩效考核不合理怎么办,绩效考核不准确的原因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8年6月4日进入上海H公司工作,王某、上海H公司双方签订自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王某)基本工资10,400元、乙方岗位工资7,800元、乙方绩效工资7,800元。绩效工资依据甲方(即上海H公司)绩效考核结果计发。”上海H公司对王某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如请假需申请外出单。上海H公司发放餐补,以员工每日出勤为依据,按日计算,每月结算。王某最后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

2020年4月2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上海H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71,487.41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餐补4,8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裁决,上海H公司应某1王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51,697.51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餐补差额1,020元,对王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H公司扣发王某2019年1月工资13,000元,扣发2019年2月工资3,900元,扣发2019年3月工资2,600元,扣发2019年4月工资1,300元,扣发2019年5月工资1,300元,扣发2019年7月工资1,300元,扣发2019年8月工资1,300元,扣发2019年9月工资2,600元,扣发2019年12月工资1,300元,扣发2020年1月工资1,300元,扣发2020年2月工资1,330元,其余月份未扣发工资。

上海H公司已支付王某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金额。

审理中,1.王某表示仲裁裁决认定应扣除的绩效工资19,790元不应扣除。公司推行的绩效考核标准关系到员工工资,属于重大事项,绩效考核方案未经民主程序。王某没有在绩效考核方案的签收单上签字。上海H公司应与王某协商,上海H公司没有协商应视为主动放弃绩效考核。假如认定该绩效考核方案适用于王某,绩效考核约定需要考评人和被考核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但针对王某的考核结果和绩效目标,都没有王某的签字确认。同时该绩效考核方案于201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日期至2019年12月31日。故对于2019年1月、2月以及2020年1月、2月的绩效不适用,故王某对考核结果不予认可。

2.上海H公司确认除了已支付给王某的仲裁裁决金额之外,王某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9,790元就是扣除王某的绩效工资。王某每月按照考核表进行自评,说明王某认可考核方案。考核结果员工也能查询到,在3-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没有接收到王某提出的异议。关于王某每月月度绩效考评,先由王某自评,再由王某的直属领导打分,最终董事长确认评分系数,根据评分系数再结合考评基数7,800元计算王某的绩效工资。王某的自评分数都是合格以上,但公司领导对王某的考核与其自评存在差距。绩效考评中对王某的考勤情况会有考量,但占比非常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董事长最终给予王某的绩效考评系数并非基于王某考勤问题,而是基于王某的工作没有达到绩效目标给出的系数。上海H公司现已无法提供每月对王某作出评分系数的具体依据。

3.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绩效考核通知、签收单以及考核方案,证明绩效考核方案未经员工确认,尚未生效,不能作为绩效考核依据。上海H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绩效考核方案来执行绩效考核的时间以及流程。2)外出单,证明王某不存在缺勤旷工。经质证,上海H公司对证据1)中的绩效考核通知以及考核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对签收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

4.上海H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月度绩效考评汇总表以及月度绩效考核表,证明上海H公司对王某进行绩效考核,王某亦有进行自评,表明其认可绩效考核方案。经质证,王某对月度绩效考评汇总表没有王某的签字,不符合上海H公司考核方案上的流程。对月度绩效考核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没有填写过月度绩效考表。

法院认为

劳动法律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权。绩效考核是企业对员工的工作业绩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企业有自主管理权,但企业在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时亦应按照绩效考核的流程以及标准进行。现上海H公司提供月度绩效考评汇总表虽载明王某多数月份评分系数低于1.0,但上海H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的工作业绩未达到业绩指标以及考核标准,且上海H公司提供的月度绩效考核表亦没有王某签字确认,故上海H公司认定王某月度绩效评分系数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此考核结果不予认可。王某要求上海H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上海H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给王某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51,697.51元外,上海H公司仍应支付王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9,790元。

王某未对第二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上海H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诉讼中,王某确认上海H公司已履行完毕第二项仲裁裁决的内容,故该项裁决已履行完毕,无执行内容,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裁判结果

上海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王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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