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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09年6月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xxx行政拘留三日。2023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xxx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7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甲与申请执行人1、执行人2、执行人3、执行人4、执行人5、执行人6、执行人7、执行人8劳务合同系列案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10月11日经本院分别以(2021)浙0483民特652号、(2021)浙0483民特846号、(2021)浙0483民特947号、(2021)浙483民特2521号民事裁定审结 。 因被告人甲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后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1)浙0483执3083号、(2021)浙0483执3085号、(2021)浙0483执3086号、(2021)浙0483执4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甲支付申请执行人xxx等人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21255元 。 截止2024年1月17日,被告人甲已执行人民币146000元,尚欠工资人民币75255元 。 经电子数据提取,2021年8月12日至2023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甲名下账户交易明细显示1000元以上的收入款项合计107万余元。被告人甲应当按照本院裁定书履行支付义务但未履行,有能力执行生效裁定而拒不执行。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甲已履行全部标的,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如判决前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可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和解协议、协助查询复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结案通知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 被告人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全案履行完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元明
二O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岑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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