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养鱼池内投放甲氰菊酯,致195尾鲟鱼死亡,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刑案笔记】

一、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于《刑法》第276条,即: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本罪的破坏生产经营,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a.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b.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c.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d.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 本罪的“情节严重”,尚无具体规定。

二、本案,被告人为泄愤向他人养鱼池内投放甲氰菊酯,致195尾鲟鱼种鱼死亡,致损15万余元,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鉴于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尚无具体规定,司法机关有权予以裁量。结论是,致损15万余元,构成情节严重。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19)京0118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因个人情感纠纷问题于2018年3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聚盛源水产养殖基地张某1经营的鲟鱼养殖场内,向养殖场鱼池投放甲氰菊酯,造成鱼池内195尾雌性达乌尔鳇、施氏鲟等大量稀有鲟鱼种鱼死亡,共计3958.05千克。经价格认定,普通鲟鱼195尾(总重量3958.05千克)于2018年3月2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8320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杜某妻子代其一次性赔偿张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人杜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因个人情感纠纷问题与张某1发生矛盾,为泄愤,于2018年3月27日17时许,驾车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张某1经营的聚盛源水产养殖基地(聚盛源养殖场)院内,向养鱼池内投放甲氰菊酯,造成鱼池内西伯利亚鲟114尾、达乌尔鳇76尾、施氏鲟5尾死亡,以上195尾鲟鱼均为雌性种鱼,重量共计3958.05千克。北京市密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因上述鲟鱼种鱼在北京地区没有市场交易,未形成市场价格,无法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以普通鲟鱼195尾(总重量3958.05千克)作出价格认定,2018年3月2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8320元。现被告人杜某亲属已代其赔偿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张某1已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2.被告人杜某供述:我与张某1是2017年在凤凰岭车耳营村学习国语(佛教)时认识,我与班里一女同学因交往问题发生了纠纷,我认为张某1介入此事后给我添不少麻烦,我就想给他也制造些麻烦。我知道张某1是养鲟鱼的,我通过同学知道了张某1养殖场的地点。2018年2、3月份的一天,我驾驶我的骊威牌轿车从海淀区中关村出发,开导航去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寻找张某1养殖场的位置。找到后我进入养殖场院子,见院子里有几个大鱼池,鱼池里有很多的鱼。我观察了一会儿,没有见到人,就开车回了海淀。我从海淀区上庄水库旁边一个渔具店买了叫“清塘剂”的药品,我知道鱼吃了这药会死。2018年3月27日我将买的药品放在车上,又驾车来到密云区北庄镇,进入张某1的养殖场,将药品倒入一进门处的鱼池内,我就开车回家了。2018年12月31日我带家人去*安门天**看建国70周年展览时,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法,为泄愤报复,向他人养鱼池内投放甲氰菊酯,造成大量鲟鱼种鱼死亡,破坏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北京市密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虽因涉案鲟鱼种鱼未形成市场价格,对涉案鲟鱼种鱼未做出价格认定,但以普通鲟鱼195尾(总重量3958.05千克)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涉案鲟鱼种鱼价格的参考依据。被告人杜某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故意毒害被害人饲养多年的鲟鱼,作案手段恶劣。由于被告人杜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鲟鱼种鱼大量死亡的客观事实,给被害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综合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严重。故辩护人关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另:本案被告人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71001 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806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下关于“甲氰菊酯”的介绍源自百度百科:

甲氰菊酯是一种拟除虫菊酯类杀虫杀螨剂,中等毒性,具有触杀、胃毒和一定的驱避作用,无内吸、熏蒸作用。其化学名称为α-氰基-3-苯氧基苄基-2,2,3,3-四甲基环丙烷酸酯,1978年获得英国标准协会认可后命名为Fenpropathrin,属神经毒剂,作用于昆虫的神经系统,使昆虫过度兴奋、麻痹而死亡。该药杀虫谱广,击倒效果快,持效期长,其最大特点是对许多种害虫和多种叶螨同时具有良好的防治效果,特别适合在害虫、害螨并发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