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假章立案标准 (合同盖错章是否成立)

20220424(101例)判决书中寻办法

盖假章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效力咋判断?

公号:法中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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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盖假章的法律效力不仅与公章真假有关,更与盖章人有密切关系。《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特定主体对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的确认,也是行使职权的重要方式。

但公司的意思表示需通过特定人签字或盖章才能发生效力。因此,盖章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与公章性质及盖章人的权利有关。

案例:

因乙公司需转贷“过桥”,经陈某介绍,某银行支行行长戴某替乙公司向郭某借款4720万元。

2013年12月26日,该支行行长戴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人民币4720万元整,请将此款转到甲公司账户上,再将此款转到乙公司账户上,2013年12月27日归还。具借人:戴某、该支行并加盖了公章。同日,郭某将4720万元借款转至甲公司,后转至乙公司。

借款届满后,戴某、该支行一直未归还。

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该支行偿还借款47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加盖在借条上的支行印章系戴某私刻。戴某借款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不构成职务行为,属无权代理。且郭某明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乙公司还同意出借,因此,郭某要求该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戴某向郭某借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该支行的经营活动,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仅有银行自制的上级行已收回公章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该支行公章系戴某私刻,且借条中的款项实际亦为该支行业务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戴某在出具借条时系该支行实际负责人,签字、写明“某银行支行”并加盖公章,显然是以该支行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条系工作时间内在戴某办公室签订,因此,郭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戴某是代表该支行进行业务资金周转,郭某此等信赖符合常人理性判断,应予保护。判决该支行向郭某偿还借款4720万元及利息。

假公章是指不能表征公司对某一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的公章,是伪造、私刻、废弃的公章。盖假章并非一定无效、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盖假章的法律效力不仅与公章真假有关,更与盖章人有密切关系。

《九民纪要》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盖假章的人既有与公司无关的人,也有公司员工甚至法定代表人。

1、与公司无关人盖假章的效力:与公司无关的人,本身不能代表或代理公司行使职权,其盖的公章,无论真、假,当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也无约束力。

2、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假章的效力: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权人**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此,当前法律规定条件下,只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后果原则上均由公司承受。只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即使盖假章但交易对方不知道该法定代表人盖假章且出于善意,就应由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正如上文引用的案例,最高法院结合某支行行长的职务身份、加盖公章的地点及资金的使用等因素,足以使相对方郭某有理由相信该行长的盖章行为是代表银行行使职权,认定该支行应承担还款责任。

3、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盖假章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只要有证据证明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便盖假章,同样也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4、盖废弃公章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公司往往以涉案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或涉案公章已被内部收回、废弃为由,证明盖章人所盖印章为假,并提出签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但即使公章已废弃,只要交易对方信赖该公章仍在使用,法律也会保护该信赖利益,而不会苛求交易对方在任一交易中都对公章的真伪作事实上的核查或审核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除非公司能举证证明盖章人明知公章为伪造或废弃的公章。

5、表见行为与公章效力

盖章行为中,表见行为主要为表见代表、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

(1)表见代表。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该法条明确了表见代表制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以法人名义(盖章)对外实施法律行为,除非交易对方明知超越权限,否则,则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行为有效,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虽然涉案多份合同上盖的公章与一尺水公司使用的公章样本不一致,但因盖章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最高法院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盖章行为有效,应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2)职务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虽对员工授权有限制,但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以职务行为实施民事行为仍有效。

如银行通常规定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即是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范围”的限制。但若分支机构负责人超越内部限制对外担保,在保证合同上盖章,除非相对人明知,否则,银行不得以其内部限制对抗善意相对人。

(3)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实践中,根据行为人身份、权利外观表象及交易规范、习惯、地点、金额等判断,只要相对人尽到了与其身份相符的注意和调查义务,无权代理行为仍有效。

对盖章而言,相对人仅须形式审查,不负调查公章真伪的义务。如在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地点及行为人身份等判断,鑫丰公司员工刘某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鑫丰公司承担,而公章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案件并无实质性影响。

如何防范公章风险:

管住自己的人。

一是增强印章管理人员内控合规理念,树立“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思想,坚决杜绝未经授权对外签字盖章的行为发生。二是建立印章管理岗前培训、登记备案及岗位制约制度,选择合格的掌印人,明确岗位职责和制约,定期培训考核,提高各环节的风控能力。三是强化员工用印合规意识,增强对外交易的风险防范能力。

看好自己的章。

一是树立“小印章、大管理”的管理理念,建立印章制发、保管、使用、备案、收缴、销毁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

二是严格遵守审批制度,完善用印程序,规范用印流程,注重面签及印章使用环节的风控对策。三是提高印章管理的信息化水平,由“人控”变为“机控”,建立“交易、凭证、用印”对应关系,有效防范管印、用印风险。

四是加大督查力度,从印章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保管收纳及使用流程等环节入手,全面督查。

五是防范假章、废章等风险。若出现伪造、私刻或废弃公章等情况,利用法律手段追究伪造、私刻公章人员法律责任,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通知签章相对方,澄清情况,防范风险。

保留你的证据。

一是熟悉你的客户,明确交易习惯、规则、场合等重要因素并作为证据保存,以便向法院主张违规盖章行为无效,防止因员工违规盖章而产生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法律风险。

二是严格审查对方资质、权限、授权证明文件等,尽到高度的审核和注意义务,降低交易对方违规盖章的风险。

三是加强预留印鉴的管理和审核,避免因验印不通过耽误资金结算或假印鉴支付账款产生被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