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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邱某于2004年7月5日入职甲大学处,担任管理辅助岗,2019年10月发生工伤,2020年2月底停工留薪期满,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9月休病假,2022年11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甲大学为邱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未发放工资。

邱某作为申请人,以甲大学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请求裁决:要求甲大学支付邱某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8日的病假工资29759.64元。2022年8月14日该委作出(2022)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甲大学支付邱某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20852.69元。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生效后,甲大学履行支付6787.57元。邱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执1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决:扣划被执行人甲大学账户内存款14528.12元。2023年3月20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全部执行完毕。
甲大学于2022年3月27日作为申请人,以邱某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依法裁决邱某返还甲大学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7627.12元;2.请求依法裁决邱某返还甲大学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6438元。2023年3月2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23)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甲大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甲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某返还甲大学代其垫付的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7627.12元;2.判令邱某返还甲大学代其垫付的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64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邱某应否返还甲大学垫付的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本案中,双方确认甲大学为邱某缴纳了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中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共计7627.12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6438元。邱某辩称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甲大学未发放工资不应支付个人承担部分,仲裁裁决的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工资数额已经扣除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一审法院认为,邱某的抗辩于法无据,仲裁裁决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系应发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甲大学已垫付了上述邱某应承担部分费用,邱某应予返还。

一审判决: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甲大学垫付的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共计7627.12元;二、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甲大学垫付的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6438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邱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邱某应否返还甲大学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7627.12元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6438元。邱某在一审期间认可甲大学代其缴纳了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共计7627.12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6438元。在案证据显示甲大学已经履行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第29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支付邱某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20852.69元的义务。邱某主张该病假工资系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之后的数额,二审认为,(2022)第299号仲裁裁决书系按照《工资支付规定》中有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计算邱某病假工资,邱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邱某未提供劳动,但在此期间甲大学为邱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为其垫付了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以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故一审认定邱某应当返还甲大学垫付的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共计7627.12元以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6438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