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与余某系同学关系,与蒋某系同事关系。2023年8月15日,刘某与蒋某一起到天水市秦州区出差。刘某遂联系许久未见的余某,双方约定在余某老家附近的一农家乐喝酒聚餐。当晚6点15分左右,三人相继到达约定地点吃饭喝酒,席间3人饮酒两瓶(52度白酒),啤酒三瓶。9点30分左右聚餐完毕,余某以天热难耐为由建议到附近的水库游泳解暑,刘某表示同意,蒋某以其不会游泳,且水库游泳不安全为由建议三人回住所休息。后三人返回住处休息,9点50分左右刘、余二人发现蒋某已经睡着,两人翻越水库护栏进入库区。起初两人均在水库边缘游玩,后两人先后游入水库中心的深水区。在游泳过程中,余某见刘某在水中挣扎便急忙游过去试图拉走刘某,但未能成功,刘某沉入库底。余某返回库边并拨打了报警电话。次日5点刘某的尸体被打捞出。
事发后,死者刘某的父母将蒋某、余某诉至法院,要求蒋、余两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79064元。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能够预见过量饮酒并下水库游泳的危险和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但其放任对自身行为的控制,不顾自身安危到水库游泳,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生命权利的漠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自身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某作为此次聚餐饮酒的组织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因刘某是否自愿饮酒而免除;且被告余某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三人大量饮酒后仍提议到水库游泳,未做到加以劝阻或安全护送共饮人回家,致使刘某酒后到水库游泳且造成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刘某的死亡后果负次要责任。据此,法院酌定对刘某因自身重大过错导致其死亡,应承担70%的责任,余某主动提议到水库游泳,未将大量饮酒后的刘某妥善安置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蒋某于聚餐结束后拒绝了余某的游泳邀请,亦提醒余、刘两人不能下水库游泳,尽到了提醒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刘某已出现酒后失控情形,如苛求蒋某全程守护刘某,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法律义务一般来源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和先行行为。水库游泳溺水身亡事件单纯是一个自担风险事件,让其他参与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多人相约外出时,相互之间形成特殊利益关系和信赖关系,应当结成“风险共防、相互帮助”的利益共同体,相互之间承担着相互保护的义务。
其次,同饮者之间未履行注意义务,这是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过错所在。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在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而违反此种义务时,被告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在当时不存在注意的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同饮者不承担责任。
第三,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是普通人所能够预见的,这是注意义务的必要限定。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责任的前提是共同饮酒行为,且这种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如醉酒、饮酒人神志不清等危险状态。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即普通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的注意。所谓“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自毁财物等等,则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余某好心招待远道而来的同学刘某,该行为并无不当。但刘某、余某与蒋某三人在一起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彼此之间形成了“特殊关系”并互负注意义务。酒后余某提议并带刘某前往水库游泳的行为因存在共同危险,发生安全事故时,参与者应作为而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发生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余某邀约下水库游泳的行为,刘某不但不阻拦,反而积极响应。两人不仅没有履行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应承担的保护、控制、警告的义务,反而以积极响应的形式促成了危险的发生。作为成年人,水库并非游泳场所,酒后进入水库游泳可能导致溺水危险两人均能预见到,任何一人因此发生溺水死亡,其他人均因存在未履行注意义务的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