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5日上午10:00时,患者万某某,因腹痛、腹胀、全身皮疹伴发热3+天到林边医院住院治疗,林边医院初步诊断:1.发热原因:1)社区获得性肺炎?2)菌血症?3)腹腔感染?2.皮疹原因:过敏性皮炎?3.慢性胃炎?2020年6月28日,经林边医院进行疑难病例讨论后,决定向上级医院感染科远程会诊协助诊疗并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20年6月29日11:00时患者从林边医院转至二附院住院治疗。6月29日和6月30日,二附院进行两次抢救。2020年6月29日,罗某某向二附院出具《授权委托书》、签收《病危(病重)通知书》、《入院须知》等,并签署了《谈话记录》,6月30日罗某某又向该医院签订《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和《自动出院或者转院告知书》。2020年6月30日万某某死亡。2020年7月27日,二附院向罗某某等人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两证均载明死亡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死亡地点为:返回途中。2020年8月18日,原告罗某某等人系万某某*亲近**属,认为林边医院、二附院对万某某的死存在医疗损害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双方同意选定的医科大学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2021年2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关于不予受理“万某某一案”的函》,主要内容为“因万某某病因不明,诊断不明,未行尸体解剖,我中心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2021年3月2日,罗某某等人又向一审法院继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其已按当事人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已明确不受理的原因系“病因不明,诊断不明,未进行尸体解剖”如再委托鉴定同样面临该问题,故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罗某某等人的继续鉴定申请。庭审中,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罗某某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已对林边医院、二附院的诊疗万某某的过程有无过错,及参与度申请鉴定,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病因不明,诊断不明,未进行尸体解剖”为由不予受理。因此,无证据直接证明林边医院、二附院在诊疗万某某的过程有过错,但从罗某某等人及林边医院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患者万某某在林边医院住院期间未对其进行确诊,诊断尚不明确,远程回证结果也是万某某转院后才作出,林边医院也未能举证,已将会诊结果告知患者或转院医院,故未能保证患者诊疗过程中,诊疗服务的连续性,违反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医疗安全核心制度的首诊负责制,故林边医院对鉴定的不予受理的原因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应推定林边医院在诊疗万某某的活动中有过错。林边医院在6月28日已向附属医院申请会诊,院附属医院受理后,安排在患者转院后的2020年6月29日下午才进行会诊,不是林边医院所能力范围,故林边医院没有违反会诊制度。
对于二附院是否承担未进行尸体解剖责任问题,《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亲近**属有关尸检的规定”,结合本案,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向二附院签订了《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和《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告知书且载明“我自愿承担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所带来的风险和不良后果,与医院及医护人员无关”和“我自愿承担出院和转院所带来的风险和不良后果,与医院及医护人员无关”可视为罗某某等人对二附院的医疗活动没有异议,且罗某某等人已自动出院,双方当时并没有发生纠纷。从死亡证明上记载,万某某系返回途中死亡且罗某某等人未对死亡证明提出异议。因此,二附院对万某某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告知尸检的义务,同时,罗某某等人未能举证证明二附院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故罗某某等人主张二附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共计471705.13元。死者万某某在入院治疗三天前,因喷洒农药,自身身体已出现症状,其没有及时进行治疗,致使自身病情加重,应承担20%的责任,共计94341.03元,林边医院的责任为80%共计377364.10元,二附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林边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某等人经济损失377364.10元。林边医院提起上诉。
林边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卫健委编写的《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释义》、《民法典理解与适应》,拟证明:一审法院对首诊负责制理解错误,在没有任何专业鉴定结论证明患者的死亡是诊疗行为所致,也没有任何鉴定结论证明医院违反首诊负责制,也不同意罗某某等人继续委托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或二审委托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林边医院在上诉理由中称自己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及告知义务、患者及家属不配合治疗、不积极转院、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断等等,但林边医院仅是口头辩解,未充分举证证明。对于患者万某某在病重后又无法明确病因的情况下转诊上级医院治疗的问题,林边医院主张已及时和患者家属沟通,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但罗某某等人主张系其主动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林边医院除病历外,并未提供其他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的证据。此外,林边医院在患者万某某出院后仍进行远程会诊,并形成会诊记录,但未将远程会诊结果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第四条第三款“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㈠患者或者其*亲近**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㈡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㈢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规定,医疗机构基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主张免责的,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举证责任。而林边医院仅是口头辩解,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双方同意选定的医科大学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因万某某病因不明,诊断不明,未行尸体解剖”,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因此,本案因病因不明,诊断不明,未行尸体解剖造成无法进行死因推断,导致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判定各方的责任,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鉴于林边医院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全部免责情形,综合全案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然以违反“首诊负责制”为由来对双方责任划分的理由有误,但酌情判决林边医院承担80%的责任,患者本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