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是一种常见的腐败行为,简单地说就是权钱交易。受贿罪量刑的轻重,与受贿数额直接相关,因此准确认定受贿数额,是惩处受贿犯罪的重要一环。

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权钱交易中的“钱”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一开始是现金、黄金、汽车、房产等实物,后来逐渐演变为更加隐蔽的无形利益,比如吃喝玩乐、保健养生,现金也变成了各种购物卡。到现在,更进一步,为掩人耳目,贿赂不再是确定性的利益,而越来越表现为一种不确定的利益。其中最典型的代表就是将股权作为贿赂。

股权不仅本身具有经济价值,还有分红,有溢价,特别是原始股,更是在上市后有巨大的溢价空间。这种新型的贿赂让受贿数额的计算变得更加困难。比如收受原始股后,公司上市股价大涨的,受贿数额是收受时的股权价值呢,还是上市后的股票价格呢?这在数额上有天壤之别,直接决定受贿罪的量刑幅度。今天的小文,就来谈谈这个问题。
股权型受贿罪犯罪数额的传统计算方法
按照目前相关司法意见的规定,对于股权型受贿罪犯罪数额的计算,考虑的主要是获得股权时有没有实际支付足额的对价。如果在获得股权时,支付了和股权价值相当的股本金,那这就不是无偿接受请托人财物,不是受贿罪;如果在获得股权时,支付了和股权价值对应的部分对价,那么受贿数额就是股权真实价值与支付的对价的差价部分。

如果完全没支付股权对价,也就是我们平时常说的干股,这时候受贿数额如何计算,要分成两种情况。如果股权已经实际转让到受贿方名下,那受贿数额就是转让时股权的价值,之后的分红不能再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果股权没有实际转让到受贿人名下,比如仍然由行贿人代持,那么受贿方以股权分红名义获得的利益,就是受贿数额。
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收受价值20万元的干股并过户到自己名下,之后又基于这部分股份分红40万元,那么甲的受贿数额为20万,分红的40万元叫做孳息,不是受贿数额;但如果股份没有实际转移到甲的名下,那么受贿数额就是通过分红获取的40万。
股权型受贿罪犯罪数额的新型计算方法
传统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虽然清晰明了,但会导致股权升值部分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这在收受原始股受贿*特中**别突出。所谓原始股受贿,就是将原始股低价或者无偿给国家工作人员,等到公司上市,股价大幅上涨,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抛售变现,获得巨额利益。对原始股受贿罪而言,受贿行贿的双方在意的就是股票上市后的巨额升值部分,此时如果按照传统计算方法计算受贿数额,会导致重罪轻判。

而且,拟上市原始股一般不会对社会公开发行,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国家工作人员在获得原始股时支付的对价,到底是不是与原始股价值相当很难判断,只能对原始股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以交易时股份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值来确定股份价值。但这种方式一是耗时耗力,二是以公司净资产评估股权价值也未必准确,尤其是轻资产的科技公司,其公司净资产值可能极低,但上市后股价可能极高。
对此,已经有法院突破传统计算方法,对于收受原始股的,以案发时的收益来计算受贿数额。具体而言,如果已经套现的,以套现数额减去购买原始股的股本金作为受贿数额;没有套现的,以行为人所持有的原始股市值减去购买原始股的股本金作为犯罪数额。简言之,不是将收受股权时的股票价格,而是将股票上市后的价格,作为受贿数额。

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收受乙送来的原始股后,支付了100万对价,后来公司上市,这部分原始股的价值涨到1000万。即便经过司法鉴定,这部分原始股在当时估值就是100万,也就是甲属于足额支付,那甲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受贿数额是1000万减去100万,也就是900万。
这种新型计算方法似乎弥补了上述传统计算方法的漏洞,但面临的质疑是:混淆了犯罪数额与孳息。
受贿罪和财产犯罪类似,只要犯罪既遂,之后的财物数额变动就不再影响犯罪数额认定。比如,小偷盗窃了一幅画,当时这幅画的作者没有什么名气,画只值5000元;过了3年,画家突然身价大涨,那幅画也升值到500万。显然,在计算小偷的盗窃数额时,应该是5000元,而不是500万。

受贿罪也是一样,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受贿数额,至于收受财物后,财物产生的孳息,不再属于犯罪数额。比如,开发商乙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甲一套商品房,当时价值400万,后房屋升值,在案发时已经价值1000万。甲的受贿数额应当是400万而不是1000万,因为多出来的600万是甲在得到房子之后房子的升值,不能作为犯罪数额。
既然如此,为什么在收受股权的场合,可以将股票升值后的价值认定为犯罪数额呢?股票升值后的价值与孳息有什么区别呢?
受贿罪中的期待利益
收受原始股后,期待通过公司上市股价上涨获益的,实际上收受的是一种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与孳息不同,期待利益是在收受贿赂时就已经存在的利益,但孳息是收受贿赂之后,贿赂又产生的收益。对于期待利益,相关规定一直是将其作为受贿数额的。

比如,所谓的借款投资型受贿,就是将期待利益作为受贿数额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找到请托人,让请托人帮忙投资理财,但投资理财的本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自己出,而是全部由请托人“垫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只出很少一部分资金,大部分由请托人“垫付”,请托人直接将投资理财的收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就是“投资理财”的收益,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就把实际出资减掉。投资理财的“收益”,显然是一种期待利益。
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让有求于自己的乙为自己购买理财产品,但一分钱也没出,完全是乙垫资,乙垫资500万,获得收益100万给甲,甲的受贿数额是100万;如果甲出资1万,乙垫付499万,那甲的受贿数额就是99万。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投资理财收益,显然是乙借机给甲的好处,所以应当将所谓的收益认定为受贿数额。
股权型受贿中期待利益与孳息的区分
孳息不是受贿数额,但期待利益却是受贿数额。那么,如何区分孳息与期待利益呢?孳息与期待利益的区别的确很模糊,尤其股权型受贿的场合,股票升值的部分到底是孳息还是期待利益,判断标准很模糊。
对此,应当对股权做进一步细分,看股权的价值主要是体现在目前的估值上,还是体现在之后的溢价上。对于已经上市的股票,由于其价格相对稳定,且既有涨的可能,也有跌的风险,所以认为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目前估值上比较合理。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获得这种股权的,受贿数额还按照传统方法计算,主要看他有没有足额支付股权对价。

但原始股就不一样了。原始股一般在上市前价格比较低,上市后的发行价通常会高很多,而且原始股对购买股权的资格有限制,具有稀缺性,这种稀缺性更让其存在上市后的巨大溢价空间。所以,原始股的价值不主要体现在目前估值上,而主要体现在溢价上。行贿受贿双方之所以将原始股作为贿赂,考虑的也主要是其之后的溢价。此时,受贿数额的计算就要考虑期待利益,也就是上市后的股票价值,受贿数额为上市后的股票价值减去购买原始股的对价。
转载请注明出处,如有侵权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