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真实典型案件,分享实用法律观点
【实务观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上述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实体处理的复议决定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除此之外,如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各种形式的不作为等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终局裁决行为并非一概不可以起诉,如果复议机关未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旧可以提起诉讼。
【案件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晏成。
再审申请人李晏成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川省政府) 土地行政批准 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6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晏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四川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3〕37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3年度第4批城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370号《批复》)是其批准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行政决定,原审法院认定四川省政府针对该批复作出的川府复驳〔2016〕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四川省政府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依照上述法律和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上述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实体处理的复议决定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除此之外,如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各种形式的不作为等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370号《批复》是四川省政府作出的*地征**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征用土地的决定性质的行政行为,但是,四川省政府作出的被诉川府复驳〔2016〕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370号《批复》进行实体审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原审裁定以被诉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为由,对李晏成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不妥,应予以指正。
但本案中,李晏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的370号《批复》,其基本内容是四川省政府同意成都市2013年度第4批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该批复只涉及用地总规模,不涉及具体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及补偿安置等具体内容,该批复并不直接对李晏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四川省政府以370号《批复》与李晏成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鉴于此,本院决定对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李晏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晏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李德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谌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