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对象错误能驳回起诉吗 (被告名字写错可以不应诉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可以看出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是非常重要的,直接关系到起诉能否被法院受理。怎样才属于“有明确的被告”呢?

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进行了明确: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虽然从字面上看非常容易理解,但是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起诉会被法院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二、以“明确的被告”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最后将法院限定为淄博市两级法院,最后得到如下搜索结果,搜索得到297件裁判文书。

查看其中部分起诉文书:

⑴ 在(2012)张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裁定书中,张店区人民法院以“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在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致使无法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⑵ 在(2019)鲁0305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书中,临淄区人民法院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现住址错误,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情况,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⑶ 在(2019)鲁0305民初4345号民事裁定书中,临淄区人民法院以“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王**、张**住址、身份等均不明确具体,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的起诉。”

⑷ 在(2020)鲁0323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中,沂源县人民法院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提供被告“候**”的信息错误,不足以使被告“候**”与他人相区别,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泗国的起诉。”

由上述裁判文书可知,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原告提供被告名称错误、地址错误、无法送达等原因驳回起诉。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如下“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关于名称和地址错误的问题,淄博市中院近期的判决书中也体现了类似观点。

⑴ 在(2019)鲁03民终2718号民事裁定书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朱**、朱**在一审中主张权利的对象为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村的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是确认的、唯一的,且诉讼中,该村民委员会亦能够准确接收诉讼文书、按时参加诉讼,作为当事人行使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虽然朱**、朱**在诉讼中写错一审被告名称,但并不足以据此否认该一审被告并非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故一审以朱**、朱**所诉被告名称错误,认定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错误并据此驳回朱**、朱**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

⑵ 如在(2020)鲁03民终2859号民事裁定书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认为,从一审卷宗材料看,孙**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各自然人被告的姓名、住址、公民身份号码,以及民润(广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明确信息,足以使各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法律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其并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不明确的依据……

⑶ 在(2020)鲁03民终1621号民事裁定书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虽然原告魏延明起诉状所列被告名称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孙娄东村村民委员会”,但是根据该名称完全能够确定原告起诉的对象即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东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上述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明确的被告与正确的被告(包括名称、地址等等)之间是有区别的,只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名称、住址等能与其他人相区别,便可以认为是有明确被告,是否正确应当留待实体审理中裁判。